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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57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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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5〕第3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倒卖走私物品”,应包括行为人已经倒卖完毕的走私物品,正在实施倒卖的走私物品,以及准备用于倒卖,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卖出的走私物品。行为人的走私物品已经部分倒卖完毕的
,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用于投机倒把的物品。
对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19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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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制定的《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
  市经贸委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电网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本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辖区内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许可。
  县(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110KV以下电压等级输电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许可。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县(区)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作业手续,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由建设、规划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需申请施工作业许可的范畴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施工作业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㈠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许可申请表;
  ㈡施工作业工程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详细施工作业内容,明确开工及完工时间,是否需要停电作业等;
  ㈤施工作业安全措施的书面文件等相关资料;
  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定的施工作业安全协议。
  第六条 施工作业的许可程序:
  ㈠申请人应当向电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现场勘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
  ㈢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经许可的施工作业项目,由于施工作业环境、施工作业内容等出现重大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电力主管部门,并根据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及时调整施工作业方案。
  第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对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申请人拒绝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撤销施工作业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未经许可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划定的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特种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带有自销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四)其他与上述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刀具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五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二)特种刀具正式投产前,应将样品(注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三)应在产品明显部位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四)销售产品时应详细登记备案。
(五)不准私自销售和处理产品。
第六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准经销。
(二)进货、销售应详细登记造册。
(三)按规定查验介绍信或《特种刀具购买证》。
第七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持县级主管部门的函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向指定单位订购;
(二)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三)生产用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四)蒙古、鄂伦春、赫哲、达斡尔、鄂温克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特种刀具,由当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购买。
第八条 佩带、使用特种刀具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部规定可以配备匕首的警种以外,其他警种不得佩带和使用匕首;
(二)专业狩猎人员的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只准在狩猎和野外作业时佩带;
(三)佩带匕首人员如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四)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五)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或其他公共场所。
(六)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飞机。
第九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对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应予查封取缔,对责任者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持刀威胁、伤害他人的实行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厂、作坊、商店因管理不严,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携带特种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的,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五)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凡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刀具的专业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
第十二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按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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