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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4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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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3日  财预[2004]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中央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型。
  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是指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中央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财政部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中央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中央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财政部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五)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中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依法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对列入部门预算的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并会同中央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要按照中央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同时废止。
  附: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5-caiyu0484_200506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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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

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

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

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

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后的信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地块的公示信息,在本市地方性报刊媒体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招商项目地块,采用参加土地交易会、组织专题推介会等方式重点推介,形成与开发商充分沟通、有效互动的局面,真正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化,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招标拍卖挂牌的效率,充分显现土地资源价值,应当根据地块资源特征、区位优势、城市总体规划及未来发展趋势等综合要素,对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形成系列的图片、文本及多媒体宣传资料,把拟出让土地信息转变为项目招商引资资源。

第五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时间为供应计划批准之后3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供地计划发布时间为供地计划确定之后30个工作日内。供后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的信息,按季度或者土地供应计划发布,并按照市政府安排在相关展览会和推介会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交易公告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前2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地块交易公示的时间为7天,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为土地成交之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 土地项目招商推介活动,原则上在项目公告前3至6个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发布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先拨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报备案的土地供应信息负责。信息失实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时上报土地供应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授权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内容、规定方式、规定时间发布土地供应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组织市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组成土地项目招商团队,负责项目推介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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