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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18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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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和收养性的生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福利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福利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举办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符合各项标准的固定场所和完备的生活、文体、通讯等设施设备;有相适应的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与每张床位比例不低于12平方米/张;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五)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6以上;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3以上;
  (六)有开办费和维持福利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2000元。
  第七条 申办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工作人员简历、资格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体检表);
  (六)管理制度;
  (七)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八)资金状况证明;
  (九)非蚌埠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应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
  (十)合伙开办的,应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福利机构托养床位3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托养床位在30张以上的或者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经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福利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统一由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有关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人代表、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收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歇业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人员的经费收支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注意收养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收养人员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应及时与其亲属联系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福利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价格放开的前提下,根据护理等级的不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等。
  第十七条 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0日前将经营情况表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福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应在每年年初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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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兴办各类企业的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调整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兴办各类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兴办企业,是指国有企业用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三、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要从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出发,依法界定产权,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原则。
四、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中央国有企业的同级财政机关为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并按经济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成本、费用、收入核算与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五、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原国有企业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
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所有制性质不变并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国有企业调出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兴办的企业调入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出调入的资产,在报经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国有企业冲减国家资本金,兴办的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
划出机构的经费和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从划出之日起全部由兴办的企业负担。
六、国有企业将部分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租、出借给兴办的企业,应坚持投资回报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采用投资、出租方式的,其资产的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采用投资方式的,应按其所占的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采用出租方式的,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兴办的企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其中,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采用出借方式的,应按期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占用费。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有企业收取的占用费冲减财务费用,兴办的企业支付的占用费计入财务费用。
七、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行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款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收款的,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之日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款的50%,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如实计价核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可按企业向第三方出售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兴办的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国有企业从兴办的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核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国有企业委托兴办的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兴办的企业合理的购销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国有企业经销兴办的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委托加工的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兴办的企业发生的各项借款,其还本付息的资金应当由兴办的企业支付,不得在国有企业开支。
八、国有企业兴办企业的所得税的归属划分。
中央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应纳入中央预算管理,所得税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包括金融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金库;属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的缴纳办法,分别按(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金库。
九、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第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地方各级财税部门不得再出台新的优惠政策。
凡享受了按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对于利用更换营业执照、变更企业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兴办的企业与原国有企业之间经济财务往来核算混乱,违反等价交换原则,非法转移利润偷逃应上缴国家税利的,以及借股份制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之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除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十、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予以抵补,但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五年抵补不足的,用税后利润等抵补。
十一、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国有股权占25%(含25%)以上的股份制企业的,其会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户单独报财政部。属于其他各类企业的,应按其财务隶属关系,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十二、国有企业在兴办企业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等事项,应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凡是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查年终决算时,一律不予承认,并按有关财政财务法规予以处理。
十三、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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