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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5:39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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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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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铁道部

现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是确保铁路建设“决战后三年,登上新台阶,实现大发展”的顺利进行,是维护铁路施工治安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安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行政法规,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施工生产顺利进行,根据《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工程单位、施工现场。
第三条 工程单位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工程施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施工现场治安管理,按照建点、施工准备、全面动工、竣工撤点的不同阶段,实行分阶段管理和分区管理。
第六条 各施工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把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纳入施工管理全过程,与施工生产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七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必须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支持与配合,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保障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施工准备阶段,要调查掌握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与方法,工程地理位置及施工地区的治安情况,制定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主动与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取得支持与配合,按分工管辖范围共同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和哄抢施工物资为重点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组织力量积极侦破,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施工现场宿舍区、集体食堂、商店、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治安案件。督促主管单位或部门,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会同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处群众性哄抢、拿摸施工物资和堵路断道、干扰施工以及聚众斗殴等治安事件,做好疏导调解工作,为施工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举行开工、竣工典礼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好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施工指挥机构的招待所对外营业的,须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经主管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准经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铁路法》,教育职工群众模范遵守《铁路法》,积极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增强沿线广大群众支援铁路建设,爱路护路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三章 爆炸、危险物品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仓库要根据有关规定单独设立。
1、建库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建筑位置必须符合距离城市,住宅区、风景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和地下输油,可燃气管道的安全规定。
2、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安全设施,要根据存储品种,数量和防火、防盗的要求建造和配置。
3、工作人员住房和看守房必须设库外;看守房位置、高度,以能了望全库和周围情况为准。
第十九条 购买运输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必须持有《购买证》和《运输证》。
1、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事先检查,车辆状态良好方可使用,并选派技术熟练,责任心强,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的司机担任,要派公安人员押运,沿途不准装卸;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
2、随车押运人员必须熟悉危险物品性能;专人负责清点、核实数量;性能相抵触的危险品不准同车装运。
3、运输爆炸品的车辆,必须在排气管口装防火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雷管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额定载重的三分之二,其它爆炸品的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额定重量。
4、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加棚加锁或使用集装箱运输;不准他人乘坐;不准装载其它物品。
5、装卸、搬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应对装卸、搬运人员进行物品性能及安全常识教育,严禁作业时吸烟及携带火种进入库内;装卸、搬运要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拖、拉及倒放等。
第二十条 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库存量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不准混放,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
第二十一条 爆炸、危险品库必须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专职管理看守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一般不得少于三人;
2、24小时必须有人值班,工作人员不准擅离职守,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3、看守人员值班时不准兼办与看守无关的工作,接班前和值班时严禁饮酒;
4、交接班时必须清点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并进行登记,严格交接手续;
5、收存危险物品,要认真清点,抽样检查、登记,发现异状或数物不符,立即报告;
6、发料应严格验证,手续完备,发现有涂改、转借证件的应拒绝发料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查处;
7、危险物品拆箱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发现数物不符、损坏、变质,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查验处理;
8、处理、销毁失效的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9、凡进入爆炸品库内人员,不准穿带钉鞋;库内禁止带入火种,库区附近禁止放牧、烧荒、打猎;
10、内部调拨危险物品,除持物资部门调拨单外,应报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一律整箱调拨,不准将爆破器材交由民工队承包使用;
11、放射源库周围定期测量放射线是否超过允许计量标准。接触放射源人员,必须符合防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凭证领取、使用爆炸器材,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担任爆破作业。
第二十三条 领取爆炸物品必须二人以上,人工运输时,前后分行,相同性能的距5米,性能相抵触的距20米。
第二十四条 爆炸作业时,现场必须有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设警戒岗哨和标志,待危险区内人员全部撤离后,才准发出爆破信号,爆破后经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施工中,严禁双层和双工序作业,严禁边钻孔边装药等危险操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乡村群众聚居的地方、风景区及主要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性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要周密调查,对爆破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进行科学论证后,按批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审批,并经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及时退库,不准在隧道内、施工现场办理交退和临时存放危险物品。严禁私藏、私拿、私用,不准赠送、转让、转借或乱放。退库时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帐。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消防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防火措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经常对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气、用电安全常识,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三十条 消防器材必须置于规定地点,严禁挪用。要指定专人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工棚的规划、布置、结构必须符合防火规定,并配备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可燃材料场、仓库区、易燃废品临时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安装使用电气设备,采暖、加热和使用明火、焊接、切割等作业必须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非用火区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严禁在非用火区内吸烟及违章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常对施工现场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督促整改。不及时消除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发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情,必须及时报警,组织扑救,认真保护现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要认真勘查现场,分析原因,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

第五章 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枪支配发范围和使用制度。铁路公安人员配发的专用枪支及公用枪支,要按规定妥善保管,严禁外借、转让、赠送。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保管的各种枪支、弹药,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枪、弹应分开保存,严防丢失、被盗。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使用枪支。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用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不准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第六章 施工器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型的物资仓库,必须在库房四周修建围墙,门窗坚固,并设门卫或值班巡守人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禁闲杂人员进入。
第四十三条 临时堆码的物资,施工器材,要设栅栏或铁丝网,重要的机械、设备必须有专门停放场所,并指派专人看守。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料具要集中存放,专人管理。剩余材料和废旧器材要随时清理,登记入库,做到工完料净。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进、发料制度,认真清点进、发料数量,发现帐物不符,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查处。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现场周围的厂矿、村镇、学校要认真宣传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和工商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周围废品收购站(点)的调查和管理,取缔非法收购站(点)。

第七章 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必须执行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防护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财会室门窗要牢固,符合防盗要求。现金、有价证券要储存在装有报警器的保险柜内,与变号锁和机械锁同时使用,防止被盗。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派人值班看守。取送现金数额较大,必须两人同行,专车取送。必要时,由公安保卫人员护送。
第五十条 对易于移动的贵重器材、物品、必须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章 包工队(民工)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使用包工队(民工)的单位,按照“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纳入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第五十二条 现场用工单位,必须由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包工队(民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乡以上政府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用工单位和公安部门审查后登记造册,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工队(民工),必须由队长负责治保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和义务消防队,制定遵纪守法公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对包工队(民工)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从事运输、高空、焊接、爆破的民工,未经考试合格,不准上岗。
第五十六条 加强对包工队(民工)的管理和教育,定期进行清查,对可疑人员要进行调查了解,防止流窜犯、在逃犯等犯罪分子混入包工队,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扬、奖励、记功。
1、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堵塞漏洞,防止事故、案件发生的;
2、发生重、特大反革命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能及时查清破案的;
3、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能奋力抢救,措施得力,及时妥善处理,制止灾情蔓延,减少损失的;
4、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敢于检举揭发犯罪,见义勇为,临危不惧,英勇抓获罪犯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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