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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0:15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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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
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
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
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
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
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198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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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


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公告2009年第30号


  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现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本公告所称天然砂是指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2505100000、2505900090”两个税号的商品。

  本公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执行。

  商务部负责对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一、适用范围

  此补充标准适用于在入海口河道及港口严重淤积的岛屿地区进行有关疏浚作业的企业。

  二、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二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合法采砂证、主营砂石生产的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6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采砂、运砂等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流通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年以上、从事砂石贸易的流通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7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运砂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国家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对本地区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砂石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砂石协会对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砂石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9年5月8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砂石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于5月15日前公布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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