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9:44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
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1月9日
1988年1月9日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3号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一、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建筑物、树木、铁路、公路、大型水库、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面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市气象局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以及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五、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四周视野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七、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和标准遵照《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图》(附件一)和《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八、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审查同意。未经市气象局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九、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宜春市气象局签署意见,经江西省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所需费用,由相关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十、气象数据文件、电报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十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十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
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制定保护范围。
2、以气象观测场拔海高度131.3m为水平面(观测场位置:北纬27度48分、东经114度23分),制定其四围建筑物相对气象观测场的高度;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20-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3m;
80-1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7m;
120-1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1m;
160-1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5m;
200-2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9m;
240-2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3m;
280-3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7m;
320-3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1m;
360-3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5m;
400-4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9m;
440-4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3m;
480-5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7m;
520-5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1m。
560-5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5m。
600-6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9m。
640-6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3m。
680-7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7m;
720-7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1m;
760-7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5m;
800-8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9m;
840-8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3m;
880-9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7m;
920-9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1m。
960-9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5m。
1000-10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9m。
3、公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30m以上。
4、大型水体距观测场围栏100m以上。
5、铁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200m以上。
6、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论证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距观测场围栏500m以上。
7、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不超过5度。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