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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9:3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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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1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
我市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创业培训试点城市,自1998年开始创业培训试点工作,截止到2000年底,累计培训1634人,开业率30%,创造了1000多个就业岗位,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随着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和以社区就业为主的工作重点的确立,大批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急需得到创业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仅今年上半年我市就培训了3124人,是以住几年数量总合的1.9倍,基本满足了各类创业人员的培训需求。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市创业培训工作还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培训不规范、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完善创业培训模式,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一哄而上,使我市的创业培训走向健康、有序的轨道,在总结开展创业培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提高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创业培训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34号文件和配合北京市社区就业培训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其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创办者创业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其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其在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培训指导中心、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组成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创业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资格
第四条 创业培训实行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和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经济、管理类学院具有创业培训资格。鼓励区县职业技术学校与管理类学院联合办学,共同开展创业培训。
第五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
第六条 负责创业培训工作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七条 创业培训的对象面向全市各类人员,凡具有自主创业或发展现有企业意愿,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能力和良好的适应市场竞争的心理素质,希望接受创业培训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其中,未参加过免费培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创业培训的待遇。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第九条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必须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小企业创办与经营》为培训教材。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十二条 在开设必修课程的同时,各培训机构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创办企业类型不同,在公共课基础上调整30%的授课内容。

第五章 考核与证书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统一考试;二是学员接受培训后,要完成《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制订。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合格者颁发统一培训证书。

第六章 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地检查和指导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根据检查、指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培训质量低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创业培训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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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形状。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市区夜市食品摊点经营过程应符合夜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由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布点,综合管理,保证卫生质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瞎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产品的生产、检验。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生产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订产品企业标准,其卫生指标或要求应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广告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仪器生产经营售货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经考试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为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
  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二、申报资料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及年检的证明文件,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具体说明。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四)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末职工人数的证明。
  (五)其他说明材料。
  三、办理程序
  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复核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回拨通知,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回拨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已转持国有股,由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变更登记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设的股票账户。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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