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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17:4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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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或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一次性划拨给开发区。开发区经营土地所获收益,应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经批准易地搬迁到开发区并登记注册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可享受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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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9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编制,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组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有关方面专家以及公民参加活动。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查阅卷宗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时,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疾病的种类、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幅度)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件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 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用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函调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总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资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设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县(市)区可在中心城区确定1~2所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远离中心城区的乡(镇)可以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凭医疗救助卡免收挂号费、减半收取诊疗费。
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开。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必须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卫生、药监、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卫生、药监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降低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对象的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主要是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大病医保但医疗费用个人仍然难以承担的人员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医疗救助衔接。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合理,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开展调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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