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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1:17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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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市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事的种类职业介绍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介绍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应有两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内容;
(四)有符合规定的工作章程、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职业介绍准办证》后,方可开办。
其中属于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准办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合并、歇业等情况时,应按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咨询;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求职者应凭《居民身份证》、《就、失业证》、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用人单位应凭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招聘简章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
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据实介绍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据实予以介绍。
第十条 职业介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市物价、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电影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和职业介绍活动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非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需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服务的,比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到本市城镇就业;港、澳、台人员,海外华侨及外国人到本市就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的职业介绍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
(四)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经核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业介绍进行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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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城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局;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水务局、交通局;重庆市市政委、交通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印发你们,供参考。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五年二月二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

  2004年,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城市建设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年初确定的总体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研究市场监管体系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城市建设司按照部党组的部署,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会议,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0个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

  针对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中国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制框架,加强市场化配套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印发了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起草了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处理、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在北京、深圳、乌鲁木齐开展水质督察试点工作,初步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框架,对全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大力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

  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按照城市化发展进程的规律,比较国内外经验,印发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温家宝总理明确批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曾培炎副总理要求“建设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引导各地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促进城市健康发展”。联合公安部召开了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并分片召开了宣传贯彻会议,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北京、上海、云南、贵州、广州、深圳等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迈出了新步伐。

  修改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起草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要求,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初审工作的意见》,并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了初审。继续开展“畅通工程”活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及考核标准。

  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地方处理了20余起出租汽车群体事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预防和处置出租汽车群体事件的专题报告》、《关于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报告》,引起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五部委参加的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机制,完善了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多次召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制定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工作方案。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召开了全国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四川省和广安市的城市建设管理经验。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推广交流山东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经验。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和“节水型城市”等评选活动为载体,形成激励机制,引导地方政府端正城市建设的指导思想,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完成了《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评估体系》(初稿),为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切实保障科学发展观及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根据《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城市和项目进行了考察评审,经部常务会议审定,授予海口市、烟台市、扬州市等3个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授予“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建设”等29个项目“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并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予以表彰。与威海市政府共同主办了“首届中国威海国际人居节”,举办了“中国人居环境展”和“人居环境发展国际论坛”。开展了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组织对天津、成都等8个城市进行了考核验收。

  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主题为“自然·家园·美好未来”的“第五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曾培炎副总理亲自到会。举办了“生态园林与城市可持续发展”高层论坛,40余名市长共同签署发表了《生态园林城市可持续发展宣言》。启动了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活动,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研讨会,探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以及城市生态环境与景观建设问题。召开了城市湿地保护研讨会,深入探讨湿地保护问题,不断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对跨部门生物多样性物种资源保护进行了执法检查。

  四、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污水垃圾治理工作

  研究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印发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召开垃圾综合处理工作技术研讨会和垃圾收费工作座谈会,开展垃圾处理产业化调研,会同发改委上报国务院《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现状及对策措施的报告》。

  开展加强城市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调研,起草了《环卫体系建设思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刊发了《关于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若干思考》。研究提出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意见。印发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

  完成了全国重点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调研、督导工作。组建了重点流域城市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了重点流域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和供水管网国债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召开了三峡库区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专题会议。开展了重点流域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建设情况的评估工作,完成了《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十五”计划实施情况中期总结报告》。组织开展重点流域垃圾处理规划编制工作,对重点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察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管理的请示》。组织对淮河、海河流域以及21世纪首都水资源规划地区污水、垃圾处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对安徽、河南、河北、山西四省20个城市的25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督查,完成了《关于淮河流域安徽、河南两省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检查报告》。开展了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

  五、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积极推进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

  在对江苏、广东等地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召开了全国城乡统筹发展区域供水现场会,总结了江苏等城镇密集地区供水设施共建共享的经验,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设施的区域共建共享。以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为切入点,大力推进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对全国城市供水管网现状进行了调查,印发了《关于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意见》。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代拟稿),以国办发[2004]36号文下发。积极配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重点流域治理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统筹利用资源。

  召开了“中国城市照明国际研讨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通知》。组织成立了“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开展了“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促进城市节能和照明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大力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八部委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总结试点城市经验,扩大试点城市范围。会同发改委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研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为进一步加快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打下基础。大力推行“暗补”变“明补”,推进分户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六、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制定了《国家处置城市地铁系统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四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上报国务院,进一步提高城市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贯彻国务院领导对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与有关部委对九个城市的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查,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加强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请示》。起草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七、全面开展综合整治,加强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监管

  继续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圆满完成国务院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使关于世界遗产“凯恩斯决议”中的“一国一项”规定有所突破。并以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为契机,进一步推动世界遗产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印发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标准》,新公布了26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监督、开发利用等问题进行调研,修改《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部规划中心组建了风景名胜区监管处,加强了监管能力的建设。下发了《关于加快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的通知》,完成了15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任务。对青城山、都江堰、大洪山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进行调研,并分别给国务院报送了专题报告。

  研究探索资源保护性移民、建设风景旅游小城镇、解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人口迁移等问题,完成《核心景区居民外迁与小城镇建设》的调研报告。

  八、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2004年城市建设司共收到部领导批转的国务院领导批示件125件,其中城市建设司主办109件,协办16件。这些批示件中关于市政工作8件,关于交通工作25件,关于市容环境及城管工作19件,关于水务工作21件,关于风景名胜区工作41件(其中关于景区规划审批15件),关于园林绿化工作3件,关于综合工作1件,其他7件。目前,已办结71件,其余54件正在办理之中,办理率为100%,办结率为56%。

  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涉及的问题较多,但主要集中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重点流域治理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方面。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办事项是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是关乎国计民生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城市建设司狠抓落实,力求做到件件有回音。同时举一反三,深入思考,抓住问题的本质和事物的要害,与城市建设司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着重从体制机制上研究和改进工作,推动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

  九、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加快了法规建设步伐。先后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三项部门规章。完成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等9项行政许可纳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认真落实部党组“两同时”制度,在抓业务工作的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确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机关工作人员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权力观教育,组织机关干部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及四大纪律八项要求。通过学习任长霞、牛玉儒同志的先进事迹,讨论分析李真、王怀忠等典型案例,使党员干部从正面典型中受到教育,从反面典型中得到警示,提高了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通过学习和交流,机关思想作风呈现新的面貌。全司上下讲团结、讲协作,相互沟通,相互学习,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完成部党组制定的中心任务和部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城市建设司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对全年工作进行反思,认识到在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法规标准制定、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研究以及解决城市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对滞后和薄弱的环节。

  第一、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系亟待完善

  目前市政公用行业建设、运营市场已全面开放,行业垄断、地区垄断逐渐被打破,在各地推进市场化进程中,出现了政府监管相对滞后、监管体系仍不完善等问题。下一步工作将着重研究政府对市政公用行业监管的方式和体系,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监管意见》,加快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准入条件、服务质量标准等评价指标,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的监督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

  第二、政策法规建设步伐尚需加快

  今年先后起草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电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颁布;《节约用水条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评价体系与标准、国家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的创建方案和标准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尽快出台。下一步还将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制定供热体制改革中的暗补变明补、弱势群体采暖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有待提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需要进一步提高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研究建立适应新情况的城镇管理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研究加强城市市政地下管线的更新改造与配套完善,切实解决重地面形象建设、轻地下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研究制定轨道交通发展以及停车管理等问题的指导政策。

  第四、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近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一大批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纳入了国家保护和管理的轨道。但是风景名胜区建设和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由于近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过度开发景区资源等原因,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现代化手段,扩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极探索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性移民和风景旅游小城镇建设,研究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建立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相互促进机制。

  在新的一年里,城市建设司将按照部党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团结一心,勤奋工作,积极进取,大胆改革,着重研究体制机制问题,进一步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引导城市建设由粗犷型、扩张型向集约型、效益型发展,促进城市建设事业再上新的台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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