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1:1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投资,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应用计算机与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的编制;
  (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级项目应纳入市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列入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对拟建设的市级项目,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项目建设计划。
  申报项目建设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成立威海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在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出申报的市级项目进行审核论证。
  审核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省、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标准;
  (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能够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五)是否能够与相关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六)是否有全面、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将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及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根据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意见,编制下一年度市级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其所需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市级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于市级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5日前,将项目监督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分别报市监察局和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核。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施工和监理相分离的原则。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市级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施工之日7日前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市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提出整改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单位,由市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保证海洋仪器符合使用的要求,局同意《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反映给局物资装备司。

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海洋调查观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并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归口管理的海洋仪器设备,为局系统各部门提供申请海洋仪器报废的依据。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报废条件的海洋仪器,均应向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并抄送计划部门。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下列在用的海洋仪器:
测量海洋中的温、盐、深、波、潮、流诸要素的仪器;
海洋气象、地质地球物理观测或探测仪器;
海洋化学、生物项目的分析、实验仪器;
海洋环境保护用的各类测试仪器;
海洋仪器检定专用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通用仪器设备及其它专用调查仪器,也不适用于海上使用的工具类产品。
四、凡是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均可提出申请报废:
1.仪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经检定修理后仍然不能达到产品标准;
2.仪器经修理后的,在规定的最小允许检定周期的条件下, 连续两个周期检定不合格;
3.一次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40%以上;
4.累积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60%以上;
5.一年内检修期间等于或大于六个月;
6.仪器实际使用总时间已达到或超过该仪器技术文件的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7.如技术文件无明确规定有效寿命期,可采用下列期限。
机械类仪器7至9年;
电子类仪器5—7年。
五、申请报废的海洋仪器必须详细说明符合上述哪个条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附表)。
六、凡单价五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需由申请报废单位以正式文件上报局物资部门审批并抄送局计划部门;单价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局属各单位物资部门审批。
七、仪器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生产单位、海洋仪器标准计量部门提供各单位申请报废的信息,以利于制造和监督管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国家海洋局物资装备司负责解释。
海 洋 仪 器 报 废 申 请 表
┌──┬──────┬────┬──────┬───┬────────┐
│名称│ │型 号│ │厂 商│ │
├──┼──────┼────┼──────┼───┼────────┤
│单价│ │购入时间│ │ │ │
├──┴──────┴────┴──────┴───┴────────┤
│主要技术性能或指标 │
│ │
│ │
│ │
├──────────────────────────────────┤
│报废原因(附照片、图表) │
│ │
│ │
│ │
│ │
│ │
│ │
│ │
│ │
└──────────────────────────────────┘
科、室负责人 物资部门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