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1:5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建议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协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九)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负责各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研究解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算机网络的建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调研、统计;

  (九)组织、协调、指导辖区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一)负责定期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搞好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二)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认定或注销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五)负责保障工作档案、计算机网络管理的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七)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负责定期向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接受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核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按要求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三)负责按时发放保障款物;

  (四)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查;

  (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保障对象变化情况。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必要的办公经费;

  (二)统计、物价部门提供当地消费水平变化情况,提出保障标准建议;

  (三)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负责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收入变化情况;

  (五)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供电等部门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市级财政拨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中央属、省属、市属单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继承和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遗属补助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收入;

  (五)其它合法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规定应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当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一)在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费标准和失业救济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该标准的,按应得收入计算;

  (二)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各种补助的人员,其收入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户籍所在地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四)在就业年龄内,因病、因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必须出具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其实际收入,确定保障数额;

  (五)有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以法律判决的法律文书或有关部门调解确定的应付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扶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六)法定被赡养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可与被赡养人合并计算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被处理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如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饲养高级宠物、自行购买商品房等,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 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后,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和经审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居委会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迁出和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变更手续。在本县(市)区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跨区(市)县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保障对象还要凭迁出地的证明到迁入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尚未建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的新建小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代管。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户分离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予以审查办理,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发或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审查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并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对城镇困难居民的摸底调查;

  (二)在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对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抽样调查;

  (三)对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管理等;

  (四)表、册、证、卡的印制、档案管理及宣传费用;

  (五)工作机构建设(包括电脑网络管理)及人员培训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招聘,配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管人员,招聘人员的工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