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
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