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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高等学校函授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5:31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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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高等学校函授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高等学校函授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2月11日,邮电部

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教财〔1992〕42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精神,考虑到邮电高等院校举办函授教育的特殊性(站多面广),经研究,从一九九三年起,对邮电高等院校举办函授的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函授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工类六百元,文科类五百元。举办函授的高等院校收取该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函授总站收取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函授实验实习费根据不同学科和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由函授总站收取每生每学年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二、函授学生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经常费用和实验实习费,凡经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批准报考入学的,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学生所在工作单位和学生个人共同负担,学生个人负担不要超过三分之一。
三、该收费标准从一九九三年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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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  育  部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发[20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教育厅(教委),党中央各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现将《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  育  部
二○○○年六月二日

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在高等学校人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经验。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高等学校人事管理制度。
  一、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1、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实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以合理配置教育人才资源、优化高等学校人员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为核心,理顺人事管理体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进一步改革用人和分配制度,为高等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通过规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的职责权限,理顺政事关系,下放管理权限,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逐步建立符合高等学校特点的学校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内部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转换人事管理的运行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二、积极推进高等学校机构编制改革,规范高等学校内部组织结构
  3、按照“总量控制、微观放权、规范合理、精减高效”的原则进行高等学校机构编制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制定编制法规和实施宏观控制、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贯彻编制法规和进行检查评估、高等学校遵守编制法规和有效实施编制管理的管理办法。
  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高等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4、根据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各方面的不同职能,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教学、科研是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教学、科研工作的管理体制,探索和建立符合教学、科研规律的组织形式;后勤服务要从学校中剥离出来,抓住有利时机,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化。校办产业要与学校建立规范的关系,明确学校与校办产业之间的职责与权益,校办产业要按照独立法人实体进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5、根据《高等教育法》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所确定的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和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学校党政职能部门。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合并主体职能相近的部门,对任务性质基本相同的机构可实行合署办公。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工作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合理确定人员结构比例并配置各类人员,优化高等学校的教职工队伍,努力提高生员比和生师比,大幅度提高教师占教职工的比例。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6、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同充分尊重支持校长依法行使用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选拔那些政治坚定、师德高尚、学术水平较高、具有较强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的同志担任高等学校的领导职务,特别要注重选配好党委书记和校长。
   高等学校党委要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切实抓好院(系)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对校内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适应新形势下高等学校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全面加强学校中党的建设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团结稳定的大局。继续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特别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适应新世纪要求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7、引入竞争机制,坚持走群众路线,继续深化高等学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对不同类型的学校和不同领导职务,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努力扩大选人视野,大力拓宽选人渠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尽可能地在较大范围内选拔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合适人选。
  8、探索实行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任期制。要明确任期目标,加强届中、届满时对完成任期目标情况的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人员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四、全面推行聘用制,建立符合高等学校办学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
  9、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改革固定用人制度,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在高等学校工作人员中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教学、科研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学、科研、管理等各级各类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级各类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
  10、高等学校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把教师职务聘任制和教师资格制度结合起来,坚持从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淡化“身份”评审,强化岗位聘任。
  11、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教育职员实行聘任制。教育职员制度先在部分高等学校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后逐步推开。
  12、探索建立教学、科研、管理关键岗位制度。积极吸引和遴选国内外优秀学术带头人和优秀管理人才到高等学校任教、工作,在学校努力形成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13、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和出入有序的流动人员相结合、以教师为主的高等学校人才资源开发机制。鼓励校际之间互聘、联聘教师。通过聘任社会兼职教师、实行在学研究生的助教、助研、助管的“三助”制度等多种途径,促进高等学校教师与社会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办学效益。
  14、进一步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结合年度考核工作,采取适当形式,对聘用(聘任)人员应履行的职责任务进行考核。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通过解聘、辞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关系。同时,被聘人员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聘用(聘任)合同的规定提供教学、科研等工作条件。
  15、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处理有关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未果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加大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健全高等学校的分配激励机制
  16、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分配制度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一步加大搞活学校内部分配的力度,扩大学校分配自主权,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高层次人才和重点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等办法,搞活高等学校内部分配。
  17、高等学校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探索建立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校内分配办法。要将教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以及知识、技术、成果转化中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直接挂钩,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功能。
  18、认真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的政策,加强产学研相结合,兑现高等学校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的奖励,允许和鼓励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19、进一步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实行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政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可根据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高薪聘用优秀拔尖人才,努力实现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
  六、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形成人才合理流动的机制
  20、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本实施意见实行后新聘用(聘任)的教职工,严格按照聘用(聘任)合同管理的规定,在聘期内双方履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聘期满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续聘或不再续聘。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本实施意见实行前原学校教职工中的落聘、待聘人员,采取校内转岗聘任等办法,以及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到其他大学、高职、专科学校或中小学任教,形成合理的梯次流动。对少数因身体原因等不适合继续工作的教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21、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设立校内人才交流中心,主要承担本校教师及专业人员的人才交流工作。待聘、落聘等富余人员可通过高等学校人才交流中心与所在地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形成的网络,在学校之间、地区之间进行流动,也可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的大学教职工到边远地区大中小学任教。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应积极为高等学校人才的流动提供服务。各校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富余人员再就业提供学习、培训机会。
  七、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领导
  22、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是我国整个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近年来已进行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开展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立即开展各项改革。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
  23、在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主体,依法自主、有效地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不得干预学校自主办学权范围内的事务。各级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统筹规划改革进程,认真组织实施工作。
  24、各高等学校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本校的改革工作。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积极推进改革。改革的一些重大措施,要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由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注意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正确把握改革方向,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教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认真处理好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确保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收到实效,以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主题词: 人事 教育 学校 改革 通知

抄送: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人事局、教育局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川西明珠城市和全国优秀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雅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推,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名木古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古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侵占人行道,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功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晚22点至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食品卫生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本章规定行使工商及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商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无证照饮食摊点占道、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在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应当劝其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门市(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个体经营业主罚款不超过1000元限额);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第五十一条 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未授权市城管执法局实施的,非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市城管执法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城管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办法、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市城管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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