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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27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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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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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闲计垦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八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技术考核、发证费。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委员;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主任、局长;
(五)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六)省管事业单位的院长、社长、主任;
(七)省管本科院校的校长、院长;
(八)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总农艺师、总畜牧兽医师、总审计师;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副主任、副局长;
(三)省管事业单位的副院长、副社长、副主任;
(四)省管副厅、局级事业单位的主任、副主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台长、副台长等;
(五)省管本科院校的副校长、副院长,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
(六)省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省管国有企业厂长;
(七)其他应由省人事厅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各委、办、局、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行政公署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行政公署管理的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行政公署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四)县(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管事业单位的行政正、副职;
(四)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有区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命文件下达后方可到职行使职权。未经行政任免的工作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其主管部门或新任职单位在接到有关提名任免通知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呈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新任职的须送近期免冠半身二寸照片一张。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事业、企业单位,直接向人民政府呈送任免材料。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颁发由省长、市长、专员、县(市)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命的工作人员,颁发由省人事厅厅长签署的《任命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颁发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
书》。
第十二条 凡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并注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必须及时办理任免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的,必须先免后任;原属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改由政府任命时,应先免后任;呈报任命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的,必要时应注明排列
次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机构撤销或合并,工作人员在岗位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主管部门(单位)或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任命的现职处长、副处长和相当职务的行政领导人员,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正、副职及其工作部门的正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正职,省管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年度备案名册,须于第二年二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
报送一式二份。名册迳送省人事厅。
第十六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呈报表中所列机构、职务名称必须书写全称,其它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事宜。
第十八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和《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由省人事厅另行修订颁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使用的《任命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任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颁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干部任免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岁) 民 族
籍 贯 入党时间 家庭出身
出生地 参加工作时间 本人成份
学 历 毕业院校 工资情况
学位或职称 及专业 健康状况
现任职务
拟任职务
拟免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
及有何种专长









政 审
治 查
历 情
史 况









称 谓 姓 名 年龄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职务














呈 审
报 批
单 (盖章) 意
位 年 月 日 见 年 月 日





附件二:年度报省政府备案的现职行政领导人员表

单位:

性 民 出 生 参加工 文化 选举、任
职 务 姓 名 籍 贯 党 派
别 族 年 月 作时间 程度 命 时 间



注:1、本表中人员包括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相当副处长以上行政领
导人员;各省辖市政府和地区行署组成人员;各县、市、区政府领导人员;省管企业行政领
导人员。2、每年的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备案表一式二份。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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