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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4:41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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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务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文献资料;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开馆借阅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馆借阅时间。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资料收藏工作,包括各类传统的文献资料以及磁带、磁盘、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文献资料,重视收集地方文献资料,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州、县年入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少于10万、2万和5000册(份)。
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料购置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
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30日内投入使用。对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四条 查禁书刊和有收藏价值但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的清理、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图书馆不得自立标准,随意提存文献。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对所收藏的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料。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文献资源开发等业务服务,享受有关的文化经济优惠政策,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全省图书馆资源共享。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和具有馆藏特色的网站,逐步建设成为数字化图书馆。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公共图书馆是所在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的网络中心,其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图书馆的网络化建设;
(二)组织文献资源协作和开发利用;
(三)指导联机编目、联机检索和联合建库;
(四)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的研究;
(五)进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馆舍建筑设计方案、业务规程、网络建设方案、管理及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妥善收藏或者擅自剔除文献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10倍的罚款。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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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法仁

2001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工作,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重要区域、重要道路范围内对城市景现有重要影响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或未按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指定代为处置机构进行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

  第一款所称的停缓建工程是指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建设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代为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停缓建工程建设和维护产权人的利益。

  第四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与产权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产权人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直接代为处置。代为处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产权转让。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由买受人进行建设使用。

  (二)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对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方式进行代为处置的,采用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或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应当由代为处置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代为处置;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产权转让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由代为处置机构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受托的评估机构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时限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裁决;经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转让产权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拍卖。

  第七条 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工程限期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停缓建工程按照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由新投资者投资经营使用的,新投资者应当向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代为处置的办理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五)由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书。

  新投资者参加投标或申请协议安排使用,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持有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经营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九条 产权人在新投资者经营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并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后,依法退还产权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公用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由政府给予产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按规定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各直属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锑是我国重要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为保护国内资源,提高出口效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锑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锑品出口继续实行配额管理,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联合统一经营,不得层层下放经营权。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锑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
三、为有效发挥资源优势,促进锑品出口健康、有序地发展,禁止开展进口原料或返销制成品为锑品的加工贸易。此前经批准并已进口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复出口,不得延期。
四、为有利于加强海关监管,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锑品出口口岸。
五、外经贸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加强锑品出口协调工作,并制订具体的锑品出口协调办法,推动锑出口企业的联合自律。
六、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锑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严禁无配额、超配额或超范围发证等违规行为。
七、锑品出口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经营,切实做好锑品出口的成交和收汇,并及时将出口中的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贸管司)。
八、本通知所称锑品系指锑砂(税号26171010、26171090);锑的氧化物(税号28258000);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税号81100020、81100030、8110009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19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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