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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5:41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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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注解:本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机构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
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合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漏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45%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二元五角,二类地区三元,三类地区五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杨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一元五角,二类地区
一元八角,三类地区三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支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价;轮船按
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担批准数不得超
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簌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
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本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一九八四年四月九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报销问题的函》、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财政部《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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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 地 区 名 称
─────┼───────────────────────────────────
│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
第 │ 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
一 │ 区)、黑龙江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上海市、江苏省、
类 │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
地 │ 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
区 │ 类和第三类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
│ 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
│ 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
│ 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鄂伦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
│ 安图山区。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
│ 区。
第 │ 福建省的厦门市。
二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类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
地 │ 州。
区 │ 西藏自治区。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
│ 县、卓尼县、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
│ 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
│ 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舟曲县、嘉裕
│ 关市、玉门市。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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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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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省电网由省物价局征收,地方电网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征收,具体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62号)规定执行。

  3、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0.03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征收。

  4、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每立方米(吨)0.02元向自来水公司价内征收。

  5、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工业和农业科技园用地暂不征收,具体征收时间报市政府另行研究同意后实施。

  6、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向建设单位征收,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企业生产性厂房免征。

  7、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8、对锰矿、铁矿等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5元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

  9、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油、柴油、自来水、天然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征收(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由市直单位负责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城市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主管部门征收。土地交易和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报建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省、市规定执行外,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虚报项目套取、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征收额的10%(其中部门代征费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合规,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价格、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十条进行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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