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4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1〕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称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考核。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审、考试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逐步向科学化、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任何单位或部门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印制和发放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实施管理。单位的人事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 审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是指由经批准或授权成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应系列或专业任职条件,根据本人所提供的材料,对其专业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进行评议审定,并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行为。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评委会按下列规定组建: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或授权组建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从各行业或单位推荐的具有较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专家中,按专业建立评委会成员备选库。年度评委会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从备选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符合所申报的专业和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实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按省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评审数额和单位岗位设置指标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企业及其它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我市引进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评审,不受数额、指标和结构比例的限制。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受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负责受理本部门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其余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

(二)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对申报初级职务的,向初级评委会推荐;对申报中、高级职务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并分别向相应评委会或省人事行政部门推荐。

(三)评委会按照各专业晋升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议表决。

(四)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如实纪录会议情况和评审结果。会议记录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名后交人事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转换需改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或考试;转换后的岗位与原专业技术职务属相近专业的,需报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属评审取得的,需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专业与岗位一致的,在见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成人学历教育的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岗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分下列类型:

(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专项考试;

(二)执业资格考试,是政府为控制某一特定专业的职业准入所采取的专项考试。

第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某些专业提出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意见,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再参加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对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到政府主管部门注册,作为自行开业或单位聘用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聘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本着精干、高效、合理、优化的原则,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依据工作要求确定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设置岗位并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作岗位,并自主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本着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单位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约。聘约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更改,需双方商定。聘期届满后需续聘的,双方按上述规定重新签订聘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聘任,也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实行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聘任期限由单位根据受聘人员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的不同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正当理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解聘和辞聘,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未建立考核制度的单位,不得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数额,不得超过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

年度考核标准以年度工作任务和业绩为依据;聘期考核标准以聘约为依据。考核标准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考核的内容、程序和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考核。拒绝参加考核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资格。经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应予告诫并限期改正,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可予聘任;对连续两次考核为基本合格的,按不合格处理。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可以续聘;对任职年限达到要求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务。经考核为优秀的,可优先晋升或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工作成绩显著、有其它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剽窃科研成果或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造成重大生产、技术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报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颁发证书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终身取消评审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声像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声像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等不同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并辅以文字说明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声像档案的安全和齐全完整。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本单位声像档案进行收集、保管及有效利用。
  第五条 声像档案是立档单位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声像材料的归档与整理


  第六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重要工作成果的声像材料;
  (二)领导人和著名人物参加与本单位、本地区有关的重大公务活动的声像材料;
  (三)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的声像材料;
  (四)本单位重要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形成的声像材料;
  (五)本单位、本地区重大事件、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异常情况和现象的声像材料;
  (六)本地区地理概貌、城乡建设、重点工程、名胜古迹、自然风光以及民间风俗和著名人物的声像材料;
  (七)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七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属于归档范围的声像材料,形成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据为已有;
  (二)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是原版、原件,底片与照片影像应当一致;
  (三)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底片不得磨损;
  (四)对于需要永久、长期保存以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磁性材料为载体的声像资料,立档单位应当将其制成光盘。光盘与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同时归档,分别整理、编目、保管,并注明互相参见号;
  (五)归档的数码照片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和规格制作光盘保存;
  (六)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当加以相应的文字说明;
  (七)归档时应当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留一份备查。
  第八条 声像档案应当按照其保管期限和载体的不同,分别进行整理、编号。
  声像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期限的划分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照片档案应当在全宗内按保管期限—年度—问题进行分类。照片的排列应当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问题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进行排列,组成案卷。照片档案的编号(即照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卷号—张号组成。
  照片档案的说明包括:题名、照片号、底片号、参见号、时间、摄影者、文字说明七项内容。题名应当简明概括,准确反映照片的基本内容,人物、时间、地点、事由等要素应当齐全。文字说明仅对题名未及内容做出补充,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亦可在此栏表述。照片归属权不属于本单位的,应当注明照片版权、来源等。
  照片档案的卷内目录包括:照片号、题名、时间、页号、底片号、备注。
  第十条 底片档案的编号(即底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张号组成。
  底片档案号应当粘贴在胶片乳剂面边缘处,不得污染胶片。
  底片档案放入底片袋内保管,一张一袋,并在底片袋的右上方注明底片号。无底片的照片应当翻拍底片,对翻拍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F”字样。对拷贝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K”字样。
  按底片档案号顺序将底片袋依次插入底片册。
  第十一条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整理,在全宗内,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一般按其反映的内容分类。同一内容的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数量少的可以不分类,直接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其编号由全宗号—盒(盘)号组成。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上应当粘贴标签,标注编号及简要说明。
  归档的录音带应当简要说明讲话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日期、密级、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录像带应当简要说明内容、制式、语别、密级、规格、声道、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磁带、光盘应当简要说明存贮文件的内容,运行的软、硬件环境,版本号,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密级的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声像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声像档案按载体、类别、保管期限分别编目、排放:
  (一)照片档案应当编制案卷目录,其目录包括:卷号、内容、起止时间、张数、备注等;
  (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要根据内容、数量的不同进行编目。数量少且内容单一的,只建立总登记目录;数量多且按内容分类整理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目录。登记目录时,除如实登记盒套标签上的说明外,还应当登记录制单位、录制地点等。
  第十四条 声像档案按下列要求保管:
  (一)声像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潮、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防盗、防震和防磁等要求;
  (二)照片与底片应当分开存放。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应当放入盒中保管;
  照片、底片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和光盘等应当垂直放置,不得堆积平放;
  (三)声像档案应当恒温、恒湿保存,在24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得超过±3℃,相对湿度变化不得超过±5%;
  照片、底片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2—21℃,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20—50%之间;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15—27℃,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0—60%之间;
  (四)定期检查声像档案的保管情况,若发现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录音带、录像带应当每两年重新缠绕一次,缠绕时应当用正常播放速度;
  (五)磁性载体的声像档案应当存贮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库房或者装具内。
  第十五条 归档保存的声像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声像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像档案收进、移出和现存数量统计,保管基本情况统计,提供利用以及其效果统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销毁声像档案应当按照《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声像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声像档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向档案馆移交。市级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市)级单位和区、县(市)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县、区(市)档案馆移交。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迟移交。
  移交声像档案,要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定期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立档单位已到接收年限的声像档案;对立档单位及个人保存的珍贵声像档案,市及区、县(市)档案馆可与其协商,随时予以接收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立档单位撤销、分立或者合并的,声像档案应当随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移交给档案馆或者分立、合并后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留、转移和非法销毁。

第五章 声像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声像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配备相应的设备,为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声像档案利用制度,严格审批程序。根据声像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利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与公布声像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原版声像档案不得外借。珍贵、重要、使用频率高的声像档案利用时应当提供拷贝、复制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声像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按期向市、区、县(市)档案馆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及擅自出卖、转让、赠送属于国家所有的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定,造成声像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声像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7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29号)同时废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计算时限的法律思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云



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几种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对行为阶段不加区分地用违约金或利息等一种责任方式计算到某一期限。
上述各种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缺憾。笔者以为,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应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某买卖合同为例,判决中对违约金、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严谨表述应分别为:⒈甲商场向乙公司支付电器款×××万元;⒉甲商场按日千分之×向乙公司承担从××××年×月×日至本判决确定(终审裁判可用“生效”)之日期限内的违约金×万元;⒊上列一、二项之款,限甲商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从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办理。

现对该种计算和表述方法的合理性作一具体分析,并兼议其它计算方法的不足如下:

一、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研究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给付义务发生到终止各个阶段或时段的事实状态进行具体分析,以公平界定义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经过诉讼直至义务人实际给付,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责任阶段:一是从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责任幅度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几的违约金比例或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二是从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是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责任幅度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是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责任幅度是民诉法规定的加倍罚息,即日万分之四点二。后两个不同责任的时限计算,均应以实际给付日为终点。如某二审判决书指定义务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于第十日就给付完毕,则银行利息只能计至第十日。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义务人的违约等责任应分清履行阶段,对其在不同阶段中的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责任性质、方式和幅度。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的裁判文书,不分阶段地采用一种责任形式把违约金等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或实际给付日,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构成了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因为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终结于裁判确定之日,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的行为就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幅度,只能是赔偿对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不能用违约金来替代。由于该赔偿利息的利率一般低于合同违约金比例,又略高于一般正常利息,这对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讲,都是公平的。

二、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就给付金钱的案件来说,只要违约方一天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的资金损失——利息就客观存在,也因未收回资金而无法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由于案件从起诉到判决,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再审,时间间隔相当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如果不把审理期间的违约金和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进去,权利方的客观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就难以补偿和实现,这对无过错方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当前,有些裁判文书忽视权利人的损失是从合同履行日一直延续到义务人实际给付日止这一资金运行的实际状况,如前述第一种方法只把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或者不考虑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阶段的银行利息。这样做显然损害了权利人的实际利益。

有学者为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作如下辩解: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止算期限。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因为在现实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多数或主要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断定判决生效后何时能实际履行,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当然只能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人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违约金追究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经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份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确定当事人“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这一做法值得称道。

也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银行利息不予考虑,其理由根据是: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首先,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其次,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方是不合理的。再次,现行合同法未再沿用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宽限期的提法,失去了法律基础。最后,当前许多裁判文书中的宽限期超过了十日,有的长达数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则确定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的履行期。由于送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里的六个月实际上可能远远超过六个月。如此过长的时间而不计算银行利息,则会加重权利人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号文书明确判决义务人“支付450万元本金从1994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加息”。避免了不合理因素。

三、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之后,义务人不即日给付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该数额则成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违约金应在裁判作出时明确具体数额,而不是在裁判中抽象地告知计算方法或公式。对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确定之日,而不采用前述的第二种方法计算到裁决生效之日,也是为了保证数额计算上的准确性、明确性。

由于裁判确定之日是不变之日,即法律文书署明的具体日期,是明确无误、确定不变的时间概念。以此为时限,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义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判决生效之日会因审级不同而确定性不明。就二审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而言,裁判确定之日与裁判生效之日是同一的,二者在时间概念上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但就一审裁判文书来讲,二者则存在很大的时间差。可以说,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是一种动态的、可变的、不确定的时间概念。因为一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上诉的案件生效日取决于二审裁判,不上诉的案件则取决于上诉期满。而上诉期满的实际时限并非文书确定的15日,且15日又需以裁判文书送达之次日起计,送达之日又须依最后一方收到文书的当事人签收为准。遇到集团诉讼案件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计算则更为麻烦,生效时间更不具体。以致在裁判确定或制作法律文书时,对实际生效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此来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无法具体明确的。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虽然明确,但若二审是维持原判的,那么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还得回转到一审判决有抽象计算公式上去,这样做,不仅计算复杂,还易漏计二审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说,把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时限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由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履行期内的银行利息和履行期外的迟延金都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了计算时间的起止分明,计算比例和幅度一清二楚,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数额明确具体,避免在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便于案件的履行和执行。

四、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

裁判确定之次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这时银行利息是比照逾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率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处罚性质,其责任幅度高于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如果只计算到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而生效后的履行期里不产生任何经济责任,相反还能占到便宜,那么利益会驱使债务人想方设法地故意拖延给付义务,直至期满的最后一日,使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同样,如果利息在履行期内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而是算至裁判文书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这除了对义务人不公平,同样会影响其履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利息已计至最后一日,早还也不能减轻责任,哪还有及时履行的经济价值和动力呢?有学者认为,此时义务人若不履行,则可能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同样混淆了前述不同阶段中的责任性质,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只适用于逾期不履行,而不能针对履行期内的拖延行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