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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8:2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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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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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 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 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
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各农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精神,农业部、人事部颁发了《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1992〕农〔人〕第1号),现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含乡镇农技、畜牧畜医、农机、经营管理、水产等五站,以下简称为乡镇农业五站)定编后,补充人员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稳定现有队伍,有利于农业事业发展为原则,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进行。
二、乡镇农业五站现有人员中已经纳入国家计划的人员(包括国家固定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制工人和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作为国家职工纳入编内管理。对确不胜任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应作适当调整。
三、乡镇农业五站的缺编人员,主要通过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在岗农民技术员及集体职工中择优聘用和从社会上聘用等进行补充。鉴于现有在岗人员较多,除水产专业可从社会上专业对口人员中适当聘用外,其他专业站暂不从社会上聘用。不得配备非专业人员。
四、乡镇农业五站补充人员所需劳动工资和干部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中安排。各地在计划指标安排上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人事计划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五、从乡镇农业五站现有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中以及从社会上聘用干部,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干〔1987〕4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招聘工作由县(市)人事部门会同农业
主管部门具体组织。
六、鉴于目前乡镇农业五站中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的具体情况,对聘用对象的资格条件暂定为: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农业事业;
2.具有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为45周岁以下;
3.在乡镇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年以上;
4.身体健康,适合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七、聘用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的内容应以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技术水平为主。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以考核为主。
1.在乡镇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者;
2.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获得专业结业证书者;
3.具有助理(含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农民技师(含技师)以上职称者。
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一般应比照当地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聘用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期间的工龄计算,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3)17号文件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原则上不能改行做其他工作。
九、未被聘用的农民技术员和集体职工要区别情况,妥善安置。若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可继续在岗工作,其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
十、为做好乡镇农业五站补充人员工作,各级人事、农业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领导,坚决制止不正之风,要组织专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部门会同各农业主管部门,可按上述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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