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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1:26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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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下发后,为做好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工作,我局分别在南昌、杭州、长春召开了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了企业在实施GM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中药GMP监督实施工作的意见,并组织有关GMP管理人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中药前处理和提取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为加强对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的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鼓励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保证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前处理和提取是中药生产的重要工序,也是保证中成药质量的关键环节。各中药生产企业在GMP改造过程中,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合理设置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

二、新建或改、扩建的中药生产企业,受环境保护等因素限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可在本辖区内异地建立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异地建立中药提取车间的企业,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提取物质量。

三、集团内部中药生产企业可共用一个前处理和提取车间,该车间应归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一个生产企业。共用车间的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措施,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中药提取的监督管理,凡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不得单独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企业可以委托其它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中药企业进行中药提取加工。委托方应制定提取物的含量测定或指纹图谱等可控的质量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委托加工期间,委托方应派质量技术人员进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控和技术指导,以保证中药提取物和最终成品的质量。同时,委托方应保留中药提取的批生产记录原件,以保证最终成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六、为确保药品质量,中药无菌制剂的提取不得委托加工。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生产企业前处理和提取车间的监督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对已通过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在本文件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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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生产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卫生部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生产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
量、标准)局,卫生、轻工业、商业、农业系统各有关主管厅(局、委、办):
近几年,碳酸饮料质量问题非常严重,自一九九一年以来连续两次对普通玻璃瓶装碳酸饮料(以下简称汽水)进行全国统一监督检查,合格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几,质量低劣的产品达百分之二十,消费者饮用这种汽水引起疾病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损害了消费
者的利益。据初步统计表明,目前全国汽水生产企业已达六千多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饮料生产的基本条件,有的厂房简陋、环境恶劣、设备落后,有的没有清洗消毒设备,缺乏必要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能力,无法保证其产品质量。
为迅速改变汽水产品质量低劣的状况,必须对汽水的生产企业进行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汽水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迅速提高产品质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
二、立即对有质量问题的汽水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各地可根据情况,由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轻工、农业、商业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汽水生产企业进行整顿。各地要在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以前完成清理整顿工作。请各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轻
工、农业、商业等部门统一汇总当地的整顿情况,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报送各发文单位。
三、整顿的对象是一九九二年全国统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汽水生产企业,对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连续两年全国统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汽水生产企业要重点加以整顿。
四、对不具备生产条件、不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条件基本具备,但产品质量较差的企业,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准予生产,如仍达不到要求,
则停止生产,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生产的企业,坚决予以查封。
五、凡申请注册从事汽水生产的企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审查,不具备卫生条件的,不予核准。
六、行业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帮助和督促企业增强质量意识,提高技术水平,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各生产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加强产品出厂前的检验,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各销售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严格进货验收制度,不得收购和经销不合格产品。
七、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能,在生产季节加强对汽水产品的监督,从重处罚不合格汽水的生产企业及其责任者,并将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当地公告。



1993年1月31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储备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储机构)承担。
  市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土地收储机构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四)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收购的。
  第六条 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证明;
  (二)相关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地形图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土地收购业务;
  (二)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拟收购土地规划性质、委托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委托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收购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收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购非住宅房屋土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签订收购合同。逾期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土地收储机构应当终止收购程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申请受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有出租、抵押等有碍土地收购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不再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分为评估收购和土地出让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评估收购方式;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评估收购方式,经土地收储机构同意也可以采取土地出让分成收购方式。
  综合开发建设的同一片区内,同等条件下的土地收购应当遵循价格一致的原则。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取土地测绘、土地评估及建(构)筑物评估等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市政府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收购土地时,对有权属争议的建(构)筑物的收购费用,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建(构)筑物等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土地收储机构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所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收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收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启动实施片区改造的项目需要收购土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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