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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2:48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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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0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的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企业是以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为宗旨的公用性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局所;暂未设置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配套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其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划拨。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和邮政专用车辆通道。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具体减免办法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筒(箱)。

用户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偏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二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的投送。

第二十四条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城市和集镇、村庄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第四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申请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文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

第三十一条非邮政企业经营速递业务,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经营集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有经过核准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

(四)经营邮票委托寄售业务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集邮业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易市场,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邮票、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七条经营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销售业务的批准文件,以及集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生产监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在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的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审。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者收集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或者补建邮政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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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
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
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12日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展销会的监督管理,建立正常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者单独举办的推销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订货会、调剂会展示会等;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交易会;
(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落实国家计划组织的专业订货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由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时期内集中进行交易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展览会、交流会、调剂会等集中商贸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展销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展销会。
单独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共同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六条 申办展销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有与所办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服务机构、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原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机关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举办展销会,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异地展销证明,由展销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的展销会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第八条 外省单位到我省举办展销会,须经所在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展销会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展销会申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展销会的目的、名称、期限、地点、内容、形式及负责人;
(二)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三)展销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展销会,应当提交举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展销会或者冠有“中国”、“全国”等字样的全国性展销会,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申办冠有“西南”、“四川省”等字样的省际和全省性的展销会,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材、保健品、化妆品、金银饰品等)展销会,需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展销会进行评奖活动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展销会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7天内书面通知并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展销会名称;
(二)展销会负责人;
(三)申办、举办单位名称;
(四)举办地点;
(五)起止时间;
(六)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展销会名称、展销会负责人、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申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展销会的组织管理,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将参展者的主要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参展者应当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展销会,其参展商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参展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参展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参展者追偿。
展销会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其终止展销会的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上展销会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者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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