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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1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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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境外卫生电视管理的指示,现就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市场管理工作,学习领会国务院129号令的精神,将对此项工作的认识提高到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高度,坚决克服麻痹放任和事不关己思想,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的工作进行安排。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工商市字[1993]379号),明确工作分工,落实责任。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市场管理现状及定点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建立及完善对定点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季报备案、违法经营行为举报及相关广告发布管理制度。
三、加强与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沟通和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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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开发山区,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安、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兵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县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采矿业以及相应的加工业。加快交通、能源建设、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开发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鱼塘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宜垦荒山、荒地、滩涂,造田造地,谁开垦谁受益,并且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自留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和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产农业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河流治理,加强水土保护,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森林资源,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加强保护现有森林资源,鼓励植树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和联合体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后、自留山等地营造的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和经济林木。对承包经营林木的集体和农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经济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提倡改灶节柴。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鼓励发展猪、牛、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充实和培训乡村畜牧兽医站和良种站的人员,加强兽疫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发展饲料加工业,重视草场、草山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药材生产的领导,重点发展以当归为主的地产药材。注意保护和发展名贵的野生药材资源。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工业的发展,立足于自治县资源,按照市场需要,发展电力、建材、建筑、冶炼工业以及林产品、畜产品、药材、食品等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产品和铁、竹、木农具,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在贷款、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搞好公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发展邮电事业,重点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加强水电企业管理,保护水电设施。鼓励国营、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民族贸易的特点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按照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按照国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进行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的经济实体到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农民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地方财政给予适当弥补;对高寒贫瘠山区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者免费;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科技人员、干部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顶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专项拨款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和抵销正常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要扶持农村、城镇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县民族中学、县农业职业中学和县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凡不通晓汉语的地方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每年要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献工献料;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山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普网络,重点做好粮食、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和药材生产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抵偿为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经济所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和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傈僳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改善妇幼、老年保健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经济特别困难的卫生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鼓励职工在职自学成才,并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招收人员的指标内,自主安排从城镇和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自行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对傈僳族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优待外来干部、职工长期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职工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自治民族干部与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傈僳语、汉语两种以上语言文字者,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
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
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要求赔偿委员
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
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
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和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
项)的申请。
(三)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的主文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
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
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四)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
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
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
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
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以……(申请事项)的申
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3
关于……(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审查报告
(××××)×法委赔字第××号
一、案件的由来
……(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不服……(写明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逾期未作决
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

……(分项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
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写明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依据,所陈述的事实
及其申请的理由。对此部分应作必要的归纳,力求简明扼要)。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
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复议决定的情况)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所作的确认及
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予确认的情况。赔偿义务
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包括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情况
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复议机
关的复议情况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复议决
定的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写明经审理查证后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和根据。详
细写明经过查证,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哪
些是错误的或是全部错误的,有哪些足以否定的理由和根据等)。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写明与本案有关的,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
的情况,有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没有就不写)。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及其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对于
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全部正确或者
部分正确,哪些部分有错误或者全部错误,理由和根据有哪些,
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评定的基础上引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赔偿义
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方式不当
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对于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
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承办人 ×××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4
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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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头申请赔偿日期 | 年 月 日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 |----------------------------------------|
| 赔偿请求人 |职业(工作单位) |
| |----------------------------------------|
| |住址 |
|----------------------|----------------------------------------|
| 赔偿义务机关 | |
|----------------------|----------------------------------------|
| 复议机关 | |
|----------------------|----------------------------------------|
| 确认情况 | |
|----------------------|----------------------------------------|
|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 | |
| 情况(决定赔偿、 | |
| 不予赔偿,逾期不 | |
| 作决定,不予受理) | |
|----------------------|----------------------------------------|
| 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 |
|----------------------|----------------------------------------|
| 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 |
| 事实根据和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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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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