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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4:25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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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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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可以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工作。已提交“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材料并审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领取数字证书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法定工作日的上午9:00-11:00;下午14:30-16:00

  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中国商标大楼注册大厅9号、10号窗口领取

  二、领取数字证书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需提交以下三份材料:

  1、代理组织出具的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介绍信;

  2、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首页及年度检查考核记录页复印件。

  【注意】:上述三份材料均加盖公章。材料不齐全的,不能领取“商标数字证书”。

  三、数字证书应用指引

  领取“商标数字证书”后,应当登录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点击“网上申请”,进入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首页。点击页面右上角的“商标网上申请指南”,进入操作指南页面,认真阅读《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流程》、《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填写要求》、《商标数字证书(key)安装指南》、《商标数字证书(key)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在线公告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按其要求办理。如有疑问,请拨打咨询电话010-63219000 转计算机处网上申请负责人咨询。

  附件:《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

  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第一批“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序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
统一信任号

1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20000001

2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20000002

3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20000003

4
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04

5
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
20000005

6
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
20000006

7
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20000007

8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20000008

9
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
20000009

10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10

11
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20000011

12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12

13
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3

14
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4

15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20000015

16
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20000016

17
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17

18
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
20000018

19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19

20
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
20000020

21
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20000021

22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20000022

23
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
20000023

24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20000024

25
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25

26
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20000026

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27

28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
20000028

29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20000029

30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20000030

31
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31

32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32

33
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33

34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20000034

35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20000035

36
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
20000036

37
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37

38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20000038

39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20000039

40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20000040

41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20000041

42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20000042

43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43

44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
20000044

45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45

46
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
20000046

47
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20000047

48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20000048

49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20000049

50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20000050

51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51

52
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
20000052

53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20000053

54
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
20000054

55
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
20000055

56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56

57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20000057

58
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58

59
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20000059

60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20000060

61
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
20000061

62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20000062

63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20000063

64
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64

65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20000065

66
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20000066

67
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20000067

68
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68

69
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
20000069

70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20000070

71
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20000071

72
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20000072

73
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
20000073

74
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20000074

75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75

76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20000076

77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20000077

78
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
20000078

79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79

80
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20000080

81
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20000081

82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000082

83
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20000083

84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
20000084

85
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20000085

86
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20000086

87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87

88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88

89
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
20000089

90
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20000090

91
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91

92
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20000092

93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20000093

94
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94

95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20000095

96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20000096

97
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
20000097

98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98

99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20000099

100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0

101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20000101

102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20000102

103
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20000103

104
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
20000104

105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5

106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20000106

107
湖北德豪律师 事务所
20000107

108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20000108

109
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20000109

110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20000110

111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20000111

112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20000112

113
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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