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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5:2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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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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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乡镇企业局


通知
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市政府农办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由乡(镇)、村集体举办的乡镇工业企业,以及由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投资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均应按本细则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经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县(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5%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 合资企业 乡镇企业占合资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 缴 联营企业 乡镇企业占联营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投资比例交纳。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七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年度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也可以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代收,代收费用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区)、乡(镇)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比例是:乡(镇)50%、县(区)40%、市10%。
第八条 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出示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专用收据的,乡镇企业可以拒付。
专用收据由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除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不足(即虽经编制部门定编,但财政拨款依然不足)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具体范围主要包括补充以下经费的不足:(1)乡镇企业职工培训、人才交流、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等费用;(2)为乡镇企业服务所需检测仪器的购置和有关费用;(3)乡镇企业展览及样品费用;(4)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5)先进技术设备的购置、引进国外智力、重大科研项目的开发、创名牌产品等的经费;(6)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
和重点项目贷款的贴息;(7)用于对乡镇企业家、乡镇企业名优产品以及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乡镇企业管理费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如购置小汽车、购房等。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每年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县(区)每季度要对乡镇检查一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汇总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并每半年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分别由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乡镇企业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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