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9:3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促进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供销社系统经营仓储业务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制定仓储收费标准,应以仓储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加合理利润和税金核定,并按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仓储商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收费,做到收费合理,质价相称。仓储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审批下达执行。
第四条 仓储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物价方针政策,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承担保管责任,更好地为商业部门、供销社的货主服务,自用有余的,应当积极向社会开放。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要加强仓储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计费单位
第五条 仓库存货按吨计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计费吨分下列五种:


(一)重量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超过一千千克(公斤)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不足一千千克(公斤)者,按体积吨计费(二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即由于入库商品本身的特点,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货场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占用实际面积(库内面积扣除障碍物)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
(四)包仓,即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五)价值吨,即按库存商品价值(元)提取一定比例做为收费率;
第六条 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商品,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并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包装改变时,要重新测算毛重和体积。

第三章 仓 租
第七条 仓租收费标准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仓租成本,主要包括用于货物保管的直接费用和保管业务应分摊的管理费,以及与保管业务有关的允许营业外支出的费用;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按当地商业、供销社平均利润率从低掌握。
第八条 仓租收费应结合当地实际,按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储存商品的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下列差价:
(一)地理位置差价,即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差价,交通方便与偏僻地段差价;
(二)品种差价,即易保管与难保管的货物差价,高贵货物与一般货物差价;
(三)季节差价,即经营旺季与淡季差价;
(四)整零差价,即大批量与零星储存差价;
(五)时间差价,即长期储存与短期储存差价;
(六)库房、仓棚、露天货场差价。
第九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元/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四章 工力机力费
第十条 工力机力费标准区分不同商品按直接发生的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
第十二条 商品入库后,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如搬运距离超过五十米者,可加收搬倒费;如仓库为了调整仓容,提高储存量而发生的搬倒,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十三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可参照或低于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装卸费标准。
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装卸费用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四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情况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仓库在周转储存期内,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或搞好商品养护,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五章 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仓库可代办储存商品保险业务,其保险费由货主自理。库房建筑物的火险由仓库投保。
第十六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在库加工、整理挑选等作业,其费用向货主结算。
第十七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对出库商品进行刷唛、贴签,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商品入库、在库或出库时,必须采取熏蒸、消毒和其他特殊养护措施,其费用由货主负担,收费办法由仓库和货主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集装箱作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三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三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少收,在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者,不再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仓装卸力资费在商品进仓时当月一次收清,出仓时除计收出零费外,不再收取出仓力资费,以简化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仓商品当天未提走,按规定的费率和延期提货的天数向提货单位收取储存费;如超过三天尚未提走,经重新安排进仓后再来提取的,加收进出仓力资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8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安全用电管理,严禁农村违章临时用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和《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供电企业和村、乡等集体管理电力设施上进行的违章临时用电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临时用电行为是指市人民政府200111号通告所规定的10种禁止性行为。

第四条 农村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违章临时用电行为,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依法采取措施,打击、制裁违章临时用电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安全用电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协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和市经委分管副主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为副组长,监察局、公安局、技术监督局、电业局、民政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农村安全用电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督查。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经委。

第七条 各县市及所辖乡、镇均应设立农村安全用电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安全用电的组织、协调、考核、督查工作,并明确农村安全用电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八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农村安全用电的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法查处农村违章临时用电行为。

(三)依法调查处理农村违章临时用电造成的死伤事故。

(四)配合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加强农村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严格按照《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市农村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考核统一归口市经委,严禁无证执法、超越权限和地域执法。

第十条 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为警告,对公民处50元及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违章采用挂钩用电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暂扣违章用电工器具。

第十二条 对违章情况严重、危及电网安全正常运行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电力供应部门停止对该地区的电力供应,但一次最大停电区域不得大于一条10千伏线路供电区域;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根据《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对行为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追缴电费;拒不改正的,可收缴其违章用电器具,并按《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湘经贸法规2002394号)有关规定以盗窃电能行为查处。

(一)在计量表计以外私自安装电气设备和私接电源的;

(二)使用破皮线、地爬线、漏电设备的;

(三)挂钩接电打稻、抽水等违章用电行为或使用带电移动电气设备违章用电的。

第十五条 发现私设电网的,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用电设备,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发现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种树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拆除或砍伐,逾期不改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采石、放炮或在有禁止标志的电力线路下垂钓、放风筝的,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其直接损失费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现在电力设施(线路、杆塔、拉线等)上悬挂物品的、向电力线路设施抛掷物品的,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擅自攀登杆塔和变压器台架、进入公用配电间、打开公用户外配电箱等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

(二)擅自使用各种手段使线路开关跳闸的;

(三)在电杆或铁塔的基础附近取土以及由于借电杆用力造成电杆损坏或摇动等行为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

第二十条 对于干扰电力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强迫电力工作人员送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立案调查,依法处理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章用电造成伤亡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