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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1:16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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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
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
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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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48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管理,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以下简称案卷)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是仲裁活动的全面、客观记录。
第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案卷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案卷管理所需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开支等方面的问题。各级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案卷的立卷、归档、使用、保管、统计、移交等工作,接受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条 案卷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派专人负责案卷的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条 案卷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并按年度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六条 案卷分为裁决卷和非裁决卷。
第七条 裁决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一)正卷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受理通知书;5、应诉通知书;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7、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9、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0、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1、反申请书;12、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3、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4、反申请答辩书;15、举证通知书;16、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7、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8、推举代表人申请书;19、回避申请书;20、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3、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24、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25、鉴定/勘验结论;26、委托调查函(存根);27、调查结论;28、协助查询函(存根);29、查询结论;30、调查函(存根);31、调查笔录;32、开庭通知书;33、旁听人员登记表;34、庭审笔录;35、代理词;36、仲裁裁决书;37、仲裁建议书;38、先予执行申请书;39、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40、送达回执;41、公告;42、布告等。
(二)副卷装订顺序为:1、立案组庭审批表;2、阅卷笔录;3、调查提纲;4、庭审提纲;5、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6、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7、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8、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9、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10、请示、报告、批复;11、仲裁文书底稿;12、结案审批表;13、办案监督表;14、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八条 非裁决卷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装订顺序为: 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立案组庭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6、应诉通知书;7、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8、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9、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10、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1、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2、反申请书;13、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4、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5、反申请答辩书;16、举证通知书;17、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8、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9、移送案件管辖函;20、案件移送接收回执;21、案件移送通知书;22、推举代表人申请书;23、回避申请书;2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7、阅卷笔录;28、调查提纲;29、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30、鉴定/勘验结论;31、委托调查函(存根);32、调查结论;33、协助查询函(存根);34、查询结论;35、调查函(存根);36、调查笔录;37、调解笔录;38、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39、开庭通知书;40、旁听人员登记表;41、庭审提纲;42、庭审笔录;43、代理词;44、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45、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46、请示、报告、批复;47、终止审理审批表;48、撤回仲裁申请书;49、仲裁决定书;50、仲裁调解书;51、仲裁建议书;52、仲裁文书底稿;53、送达回执;54、公告;55、布告;56、结案审批表;57、办案监督表;58、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九条 不予受理案件卷宗的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5、不予受理通知书;6、仲裁文书底稿;7、送达回执等。
第十条 案卷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立卷时,缺项不影响排列顺序。
第十一条 案卷统一使用A3或A4型纸,凡需附卷保存的证物,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来源。案卷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十二条 案卷材料应有封面、目录、备考表,除封面、目录、备考表不编页码外,卷内材料应按顺序逐页编写页码,材料正反面均有记载内容的,应分别编页码。正面页码一律用打码机打印在材料右上角,反面的页码打印在材料左上角。
案卷卷底应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封卷印。
第十三条 案卷封面载明的类别是指案卷保管期限。案卷封面内容一律打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卷(× 卷)”,方正小标宋字体,三号字;“共××页”、“类别”,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 劳人仲案字〔20××〕第××号”,仿宋字体,四号字;立案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归档编号统一用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其余内容全部用仿宋字体,二号字,加黑,居中。
第十四条 案卷的证据材料应在纸张的右上角加盖“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提供”、“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等印章,相关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应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
第十五条 案卷材料由立卷人在备考表上签字,由案卷管理人员检查完毕在备考表上签字后统一归档。
案卷管理应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立电子案卷的,案卷管理人员在案卷归档前将案卷材料扫描、上传形成电子案卷,电子案卷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案卷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任何个人不得存留有关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七条 案卷保管期限分为5年和10年两种。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不予受理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保管期限从案件结案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同一案件形成案卷的保管期限应相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案卷应有库房和专柜保存。案卷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案卷查阅制度。查阅正卷需持单位介绍信,填写阅卷单(见附件),经案卷管理人员初审后,由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原则上不准查阅副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法院可以凭介绍信借阅正卷。对确需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案件诉讼阶段代理人的,可持立案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本人执业证查阅案卷正卷。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借阅案卷;案卷不需要保密的内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持有关证明申请查阅、复印。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和军队秘密的案卷,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案卷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做好借阅案卷的登记、签收手续,认真填写阅卷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对已到期的案卷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单
http://www.jshrss.gov.cn/zcfg/zxzjfg/201112/P020111209453939390966.doc


  摘要:我国创业板市场自从2009年10月启动以来,只有短短的3年多时间,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许多的法律制度都还很不完善,上市公司各种违规违法的行为层出不穷,创业板市场在新股发行方面就有很多不足。

  关键词:创业板;发行制度;保荐人

  引言

  中国的创业板市场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在新股发行方面,新股发行的市盈率往往过高,泡沫化过于严重,上市公司保荐人存在只荐不保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都需要不断的完善。

  一、我国创业板新股发行的标准

  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相对与主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低了很多,深交所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二、我国创业板的“三高”现象

  (一)高价发行

  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发行已经成了一种常态,在创业板最先发行的28支股票中,发行价最高的是红日药业,每股发行价达到了60元。之后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新股发行价更是屡创新高,69元的碧水源,87.5元的国民技术,88元的世纪鼎利,95元的沃森生物,最后是发行价为110元的汤臣倍健 夺得了目前为止创业板新股上市的发行价桂冠。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打着高科技,高成长的旗帜,高价发行,上市后又出现业绩滑铁卢,让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二)高市盈率发行

  新股的高价发行往往意味着高市盈率发行,在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支股票中,平均市盈率达到了惊人的56.7倍,宝德股份和鼎汉技术更是分别高达到81.67倍和82.22倍,这与主板市场十几、二十倍的新股发行市盈率相差悬殊,让中小投资者不知所措,以往在主板上的投资经验完全无法借鉴。随后创业板市场的新股发行市盈率更加令投资者瞠目结舌,111.50倍的新宙邦,123.94倍的世纪鼎利,138.46倍的星河生物,最后是以150.82倍市盈率发行的新研股份夺得桂冠。

  (三)高超募发行

  正是由于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高市盈率发行,给上市公司带来了巨额的超募资金 。目前在创业板上市的273家公司,几乎每一家公司新股发行的时候都会有超募资金,其中超募资金最多的当数天立环保,其预计公开募集资金1.32亿元,最后募集到了9.77亿元。根据2011年5月3日深交所发布的数据,截止至4月底,在创业板上市的209家公司,IPO金额达到了1618亿元,其中超募资金1002亿元,超募比例达到了162.66%。

  三、“三高”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新股发行制度不完善

  自从2009年新股发行市场化改革以来,由于中国股市不成熟,现阶段新股发行市场化定价条件不成熟,这种情况下推行市场化定价,为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操纵新股发行价提高了有利条件,新股发行价就难免像脱缰的野马,这种市场化的定价方式让创业板新股的“三高”高得离谱,偏离了正常的投资价值。然而从中国股市的长远发展来看,市场化定价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二)保荐制度不完善

  由于保荐机构的利益与新股发行有直接的关系,为了赢得发行项目,保荐机构就会尽量向发行人承诺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发行。而保荐机构的保荐承销收入与募集资金直接挂钩,特别是超募资金,其提成有的高达8%到9%,可见发行价格的“三高”直接影响了保荐人的利益,保荐人之所以大力推动新股发行的三高就显而易见了。我国的保荐制度,并没有禁止保荐人同时又做股东又做保荐人,大多数的保荐人即是股东又是保荐人,为了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保荐人就会不遗余力的推行新股的“三高”。创业板市场的保荐制度并没有规定对于公司上市后的业绩变脸保荐人需要负责,这就更加让保荐人有恃无恐,有的保荐机构只要为了让新股发行,甚至不惜弄虚作假,过度包装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后保荐人便不再需要负任何责任。保荐制度的缺陷,变相地鼓励了保荐人在新股发行时推行“三高”,也鼓励了保荐机构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发行新股。

  (三)询价制度不合理

  当前询价制度不合理的表现主要有:一是询价制度鼓励报高价。根据询价制度所规定的“逻辑性一致”或“诚信原则”,询价中报低价的不能高价申购,报高价的却可以低价申购。如此一来,询价机构如果想参与网下配售,就必须报高价。二是报高价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报高价者最终可以低价申购而不是以自己的高报价申购,这就意味着报高价者无须为自己的报高价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为人情报价、胡乱报价提供了机会。三是保荐机构可以推荐第七类询价机构参与网下询价。这也意味着保荐机构把自己的关系户引入到询价过程中来。这类询价机构显然会为保荐机构捧场,最终促成询价价格的提高。四是初步询价的最后定价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通常也就是保荐机构)来确定,机构询价结果只是一个参考。这又为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最终拔高发行价格创造了机会。

  四、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一)保荐制度的概念

  保荐制度又称保荐人制度,是指在证券发行、上市期间由特定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保荐人,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制度 。

  保荐制度主要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保荐制度要求保荐人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发行人发行证券后持续履行义务。实施保荐制度是为了规范证卷发行上市的行为,提高证券经营机构的执业水平和上市公司的质量,达到保护投资者,规范证券市场,促使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2.保荐人的工作贯穿整个证券发行过程。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之前已经开始做准备工作,在确定了发行人具有发行证券的资格后,保荐人还须对上市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的真实性,而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意见,并配合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审查工作。3.保荐制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了保荐人的资格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此外,第十条还规定了不得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情形:(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保荐代表人的资格条件: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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