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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6:1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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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佑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晶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 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 法施行之日起到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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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万里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白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发展。中白两国作为友好国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关系。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白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及各部门将就发展与加强双边合作定期进行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与加深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并认真履行各自就此所承担的义务。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相应的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互利的经贸关系的发展。
  为此,双方:
  ——在经贸合作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在本国领土上协助对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开设代表机构,并促进其活动;
  ——发展投资方面的合作,在各自境内协助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其中包括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商品交换。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的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以及联合从事科研规划;
  ——在广播、电视和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发展在医疗、保健、卫生以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将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生态问题。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中国专家为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所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并希望两国之间,包括通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渠道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将扩大和加深。

 七、双方将在与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有组织的犯罪,恐怖活动,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文物,经济犯罪,走私活动,针对民航和航海的非法行为的斗争中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和情报。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和防止军备竞赛等问题上立场相近或吻合。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不论国家的大小和发展程度,这些方面的差异均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斯·斯·舒什克维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政府”)举借、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确保政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政府举债信誉,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基础设施型投融资公司,以及有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从上级转贷借入、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在直接债务中,一般债务是指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项目举借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用款、谁举借、谁还款的原则;

(二)债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偿债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计划审批与预算编制相统一的原则;

(四)风险责任与权利一致性的原则;

(五)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原则;

(六)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则;

(七)统一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统一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人行、银监、审计、发展改革委、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曲靖市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局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分类管理。城建、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无收益性公益项目债务举借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查批准,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由此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市级财政承担还本付息;部分有收益的公益项目债务举借由领导小组审批,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其收益优先用于还款,不足部分市级财政安排偿还;其余借款由项目业主自行办理承贷手续,需市级投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按规定报批办理,其形成的非显性政府债务,由项目业主履行还款责任。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当体现政府职能、注重实效、急重优先、量力而行的原则,其规模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原则上市级直接债务累计余额不超过上年同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3倍。

第七条 政府债务应当实行结构控制,适时调整中长期债务计划,年度到(逾)期政府债务规模应当控制在同级政府财政当年可用财力的20%以内。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

(一)上级政府安排限时完成,但资金无法筹措到位的急重项目;

(二)急需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急重项目;

(四)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急重项目;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依法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政府举借的债务应当作为债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其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条 申请举借(或担保)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预算等);

(五)承贷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额度证明及贷款意向书面证明;

(六)领导小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建设期限;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审批举借政府债务前应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资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还款能力及债务风险进行考核审查,重大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非显性政府债务由市直担保机构向被保人进行考核审批,并依法办理反担保权属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审批政府债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要求严格进行审查,并参考职能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业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偿债责任状,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最终使用政府债务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人代表为同笔债务的最终行政责任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擅自办理贷款、出具还款或担保承诺。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和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变更必须重新报批。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制度。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及金融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开立债务核算专户,实行一贷一户封闭管理,并建立健全债务资金管理制度,对债务资金收支实行专账核算;国债、世行等转贷资金按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他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项目进度、债务资金支出预算等,办理银行贷款授信手续,按照项目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放贷银行办理资金投放。项目单位各类账户余额(指定用途资金除外)和应收账款余额大于当期用款需求时,不得向银行申请放贷。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为行政责任人,对项目债务资金安全性、风险性、效益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拨付管理,严格按照项目进度和预算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规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时反映政府债务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招投标,未经公开招投标的不得办理债务资金使用。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适时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季编制债务资金财务运行情况报告,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银行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批准贷款办理情况、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还款义务履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单位财务审计范围。对盲目举债、违反规定举债和提供担保、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不当或不履行还款承诺等行为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对责任领导及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同时,政府债务使用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检查,依法报送拟提请审议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债务发生偿债风险时,行政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及时化解。对未履行偿债责任或监管不严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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