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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3:43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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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组织部 民政部 等


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财政部、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总后

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总参谋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解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一九八一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件1。
1988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的执行地方原高教、科研、卫生、工程、文艺等一至六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附件1明确对应的军队干部专业技术等级一至六级,增加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的干部,离休费按离休时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四)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比照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件1。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驻西藏地区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1元调整为2元。
三、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执行军人职业津贴,具体标准见附件2。
四、现行补助补贴的归并和保留
(一)离休干部原享受的洗理费、书报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助、粮油煤价格补贴、福利补助费,一部分并入离休费,一部分予以保留。副团职以上离休干部的166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6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正营职以下离休干部的164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二)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补贴,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由原来按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按照军队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入退休费的标准为,副团职以上56元,正营职以下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退休干部的补助补贴按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后,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1993年10月后已享受的予以冲销。
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631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已分别并入退休费和保留的福利补助、伙食补贴中,从1993年10月起停发,此后已发的予以冲销。
(三)有些地区离休退休干部执行军队规定的补助补贴标准,副团职以上超过166元的部分,正营职以下超过164元的部分,并入离休退休费。
(四)离休退休干部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入离休退休费和保留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的标准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的1979年起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军队干部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工资,从1994年1月起,并入离休退休费。
离休退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原住房补贴,下同)、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生活津贴,离休干部的公勤费、交通费、服装费、荣誉金、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部分离休干部按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发的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1月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五)退休志愿兵的各种补助补贴,并入退休费18.5元,保留福利补助25元,副食补贴35元。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1月起,并入退休费。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地区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地区津贴,均统一执行军队的规定。现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六、审批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军人职业津贴等待遇,由所在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5、6、7)。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参照附件3确定。
七、经费开支
这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所需经费,1993年10月至12月增加的经费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1994、1995年的军人职业津贴、伙食补贴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从1994年1月起(其中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人职业津贴和伙食补贴经费,从1996年1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亦按上述规定办理。需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武警部队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
八、其他
(一)1993年10月1日以后逝世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并按规定补发有关经费。
(二)被拘留或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现继续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停发离休退休费的,暂不调整生活待遇,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按照附件4的规定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以发文时间为准)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凡由军队和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
本实施办法,除已明确规定执行时间的项目外,其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件:1.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
准表;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
标准表;
3.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
休干部按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方法;
4.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
5.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6.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7.军队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附件1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志愿兵级别|离休退休|
| | |费标准 |
|----------------------------------------|----------|--------|
|军委委员 | | 一 级 | |700 |
|----------|----------------|----------|----------|--------|
|大军区正职| | 二 级 | |640 |
|----------|----------------|----------|----------|--------|
|大军区副职|按大军区副职待遇| 三 级 | |580 |
|----------|----------------|----------|----------|--------|
|正 军 职|按正军职待遇 | 四 级 | |520 |
|----------|----------------|----------|----------|--------|
|副 军 职|按副军职待遇 | 五 级 | |480 |
|----------|----------------|----------|----------|--------|
|正 师 职| 正 局 级 | 六 级 | |420 |
|----------|----------------|----------|----------|--------|
|副 师 职| 副 局 级 | 七 级 | |370 |
|----------|----------------|----------|----------|--------|
|正 团 职| 正 处 级 | 八 级 | |310 |
|----------|----------------|----------|----------|--------|
|副 团 职| 副 处 级 | 九 级 |七、八级 |250 |
|----------|----------------|----------|----------|--------|
|正 营 职| 正 科 级 | 十 级 |五、六级 |220 |
|----------|----------------|----------|----------|--------|
|副 营 职| 副 科 级 | 十一级 |三、四级 |180 |
|----------|----------------|----------|----------|--------|
|连职以下 | 科员以下 |十二级以下|一、二级 |140 |
|----------|----------------|----------|----------|--------|
| |1.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包括职务、军衔和基础工资三 |
| 说 明 | 部分 |
| |2.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增加离休退休 |
| | 费,不涉及及其他待遇。 |
------------------------------------------------------------------
附件2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退 休 志 愿 兵 |军人职|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业津贴|
| |1993.9.30前|1993.10.1后|标 准|
|------------------------------------|--------------------|--------------------|------|
|大军区 | 按大军区 |一、二、三级| | | |
|副职以上| 副职待遇 | | | |80 |
|--------|------------|------------|--------------------|--------------------|------|
|正军职 |按正军职待遇| 四 级 | | |75 |
|--------|------------|------------|--------------------|--------------------|------|
|副军职 |按副军职待遇| 五 级 | | |70 |
|--------|------------|------------|--------------------|--------------------|------|
|正师职 | 正 局 级| 六 级 | | |65 |
|--------|------------|------------|--------------------|--------------------|------|
|副师职 | 副 局 级| 七 级 | | |60 |
|--------|------------|------------|--------------------|--------------------|------|
|正团职 | 正 处 级| 八 级 | | |55 |
|--------|------------|------------|--------------------|--------------------|------|
|副团职 | 副 处 级| 九 级 |军龄29年以上 |四级满10年 |50 |
|--------|------------|------------|--------------------|--------------------|------|
|正营职 | 正 科 级| 十 级 |军龄24至28年 |四级满5年 |45 |
|--------|------------|------------|--------------------|--------------------|------|
|副营职 | 副 科 级| 十一级 |军龄19至23年 |四级不满5年 |40 |
|--------|------------|------------|--------------------|--------------------|------|
|正连职 | 一级科员 | 十二级 |军龄14至18年 | 三 级 |35 |
|--------|------------|------------|--------------------|--------------------|------|
|副连职 | 二级科员 | 十三级 |军龄10至13年 | 二 级 |30 |
|--------|------------|------------|--------------------|--------------------|------|
|排 职 | 办 事 员| 十四级 | 军龄6至9年 | 一 级 |25 |
--------------------------------------------------------------------------------------------
说明: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附件3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办法
根据1979年总政治部《关于评定行政职务等级工作的通知》(〔1979〕25号)规定,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以及其他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干部,均评定了行政职务等级,一般分别评为排、正副连、营、团和副师职。在此之前已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未明确行政职务等级。这次军队工资制度改革,中央军委确定,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照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对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的标准,以不同时期的工资级别为基础,比照资历相当的职务等级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衡量确定。
一、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附后)所列工资级别对应的范围衡量确定。
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一般团级单位最高为副营职,师级单位最高为正营职,军级单位最高为副团职,大军区级单位最高为正团职,总部机关最高为副师职。同等工资级别、军龄相当的这类机关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最高编制职务的标准;其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也因所在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行政17级参谋、干事,在军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50元,在师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20元。从上级机关调下级机关工作后行政级别未作调整的,可在原上级机关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的范围内,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因部队精简整编,原所在机关等级难以确认的,可依据其军龄和工资级别,比照条件相当的退休干部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同机关干部统一衡量,确定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对资历比较深的,可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等级的限制,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所列范围确定。
在衡量确定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时,还应与职务等级明确的资历相当的退休干部通盘考虑,保持基本平衡,以免出现新的矛盾。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地方政府和军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三总部有关规定,已明确职务等级待遇的,按已明确的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二、职务等级不明确的行政18级(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规定享受的职级待遇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原则上按照退休干部的办法确定,低于正连职的按照正连职的标准增加。
三、对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确定。对其中因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人员,由地区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确定。
四、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这次仅对应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不涉及变更其他待遇。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
--------------------------------------------------------------------------
| 原 工 资 级 别 | 增 加 标 准 |
|--------------------------------------------|------------------------|
|65年5月前|65年6月至|72年5月至79| 退休费 |军人职业津贴|
|批准退休的 |72年4月批|年底批准退休的 |(元/月)|(元/月) |
| | 准退休的 | | | |
|------------|------------|----------------|----------|------------|
| | 14级 | 14级 | 370 | 60 |
|------------|------------|----------------|----------|------------|
| 副团级 | 15级 | 15、16级 | 310 | 55 |
| 准团级 | | | | |
|------------|------------|----------------|----------|------------|
| 正营级 |16、17级| 17、18级 | 250 | 50 |
|------------|------------|----------------|----------|------------|
| 副营级 | 18级 |19级,60年前| 220 | 45 |
| | |入伍的20级 | | |
|------------|------------|----------------|----------|------------|
| 正连级 | 19级 |20级,64年前| 180 | 40 |
| | |入伍的21级 | | |
|------------|------------|----------------|----------|------------|
| 副连级 | 20级 |21级,62年前| 140 | 35 |
| | |入伍的22级 | | |
|------------|------------|----------------|----------|------------|
| 正排级 | 21级 | 22级 | 140 | 30 |
|------------|------------|----------------|----------|------------|
| 副排级 |22级以下 | 23级 | 140 | 25 |
|----------------------------------------------------------------------|
| |①原为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等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 |
| | 部增加退休费,总部机关的最高为370元,大军区级机关的最 |
|说| 高为310元,军级机关的最高为250元,师级机关的最高为220 |
| | 元,团级机关的最高为180元。 |
| |②资历比较深的专业技术退休干部不受本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 |
|明| 务等级限制,按此表的工资级别对应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 |
| | 贴。 |
| |③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离休干部原则上亦按此表对应范 |
| | 围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
--------------------------------------------------------------------------

附件4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摘要)
根据中央军委《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993〕13号)和总部有关规定,现将计发各类人员生活待遇的基数明确如下:
二、计发离休费用的基数
(一)基本离休费(下同)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离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1.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生活补贴(即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工资)
1.离休当年为本人在职时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从第二年起为每年1月份发放的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计发退休费用的基数
(一)退休费(下同)
1.退休时退休费
(1)军官、文职干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2)编外干部
①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②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编外时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地区津贴,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数额、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3)士官
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
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退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生活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
(1)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2.编外干部
(1)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2)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
①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②地区津贴。
3.士官
(1)基本工资:按照现役士官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三)退休安家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2.编外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3.士官: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四、计发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和荣誉金。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五、计发丧葬费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三)军队供养的随军遗属
1.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2.边远地区津贴。
(四)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
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六、地区津贴的执行办法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本通知中“地区津贴”,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
七、金额尾数的处理办法
按上述规定的基数计算后,各项费用一律保留到元,元后第一位小数“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
|\ \ 项 | 基 本 工 资、 离 休 费、 退 休 费
| \ 基 \ |----------------------------------------------------------------------------
| \ 数 \ | 军官、文职干部 | 编外干部 |离休干部 |退休干部 |
| \ 范 \ 目 |--------------------------|----------------------|----------|----------|
| \ \ |职务|军衔|基|军龄|护龄|编外|编外|军龄|护龄|离休|离休|退休|退休|
| \ 围 \ | |(级|础| |教龄|时 |后增| |教龄|时 |后增|时 |后增|
| \ \ | |别)|工| | | |加的| | |离休|加离|退休|加退|
|费 用 区 分 \ \|工资|工资|资|工资|津贴|工资|工资|工资|津贴|费 |休离|费 |休费|
|--------------------------|----|----|--|----|----|----|----|----|----|----|----|----|----|
| |离 休 费 | | | | | | | | | |★ |★ | | |
|离 休|----------------|----|----|--|----|----|----|----|----|----|----|----|----|----|
| |安家(易地安家)| | | | | | | | | |★ |★ | | |
|费 用| 补 助 费 | | | | | | | | | | | | | |
| |----------------|----|----|--|----|----|----|----|----|----|----|----|----|----|
| |生 活 补 助 | | | | | | | | | |★ |★ | | |
|--------|----------------|----|----|--|----|----|----|----|----|----|----|----|----|----|
| |退 休 费 |% |% |★|★ |★ |% |% |★ |★ | | | | |
|退 休|----------------|----|----|--|----|----|----|----|----|----|----|----|----|----|
| | 生活补助费 |★ |★ |★|★ |★ |★ |★ |★ |★ | | | | |
|费 用|----------------|----|----|--|----|----|----|----|----|----|----|----|----|----|
| | 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
|牺牲病故|去世后6个月工资|★ |★ |★|★ |★ |★ |★ |★ |★ |★ |★ |★ |★ |
| |----------------|----|----|--|----|----|----|----|----|----|----|----|----|----|
|费 用|丧 葬 费 |★ |★ |★|★ |★ |★ |★ |★ |★ |★ |★ |★ |★ |
|--------|----------------|----------------------------------------------------------------------------
| |①表中“★”表示可按全额计发的项目;“%”表示按照规定比例计发的项目。
| |②执行军官、文职干部现行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 |③“离休时离休费”指其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指1985年以来,
| | 工资标准时,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详见《通知》)。
|说 明|④“退休时退休费”指其退休时,按百分比和全额计发的退休费之和;“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指1985
| | 次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详见《通知》)。
| |⑤“编外时工资”指1988年9月30日以前列入编外,从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的编外干部工资
| | 资和护教龄津贴);“编外后增加的工资”指其在军官、文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的工资(详见《通
| |⑥在计发编外干部退休费时,应在“编外后增加的工资”中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
| | 比例计算;基础工资数额按全额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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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荣|遗属|55年|
----------------------------| 地区津贴 | | | | | |
士 官 |退休士官 | | | | |定期|复 员|
----------------|----------|----------------|勤|通|誉| | |
军衔|基础|军龄|退休|退休|边远|地区|艰苦| | | |生活|女 同|
等级| | |时 |后增|地区|附加|地区| | | | | |
| | |退休|加退| | | |费|费|金|补助|志 补|
工资|工资|工资|费 |休费|津贴|津贴|补助| | | |费 |助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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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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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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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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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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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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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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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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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干部历次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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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来在职干部历 |
|
表工资(不含军龄工 |
知》)。 |
,再按规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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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现予以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执行范围相一致,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审计,其他企业的审计可暂不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批准则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各地区、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应一并废止。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
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
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
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由于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复杂性及内部控制、审计测试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所有错报、漏报。
第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被审计单位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事项,并考虑是否存在错报、漏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情况。

第三章 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关联方清单进行复核,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的关联方:
(一)查阅以前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识别和处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程序;
(三)查阅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名单;
(四)了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了解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七)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八)审核所审计会计期间的重大投资业务及资产重组方案;
(九)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政府机构、交易所等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发现下列交易时,应当注意识别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
(一)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重大交易;
(二)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三)与特定顾客或供应商发生的大额交易;
(四)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五)易货交易;
(六)明显缺乏商业理由的交易;
(七)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八)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关联方清单,以使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识别被审计单位与这些关联方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有关交易是否为关联方交易:
(一)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二)询问管理当局有关重大交易的授权情况;
(三)审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四)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其主要顾客、供应商和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性质与范围;
(五)了解是否存在已经发生但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交易;
(六)查阅会计记录中数额较大的、异常的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或余额,尤其是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交易;
(七)审阅有关存款、借款的询证函,检查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缺乏持续经营所必需的资金;
(二)为达到支撑股价、融资等目的而试图保持良好盈利记录;
(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测;
(四)过于依赖单一或较少的产品、客户或交易事项;
(五)出现产业危机;
(六)生产能力过剩;
(七)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股东与管理当局之间发生诉讼;
(八)所在行业技术淘汰风险较高。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表明可能存在未予披露的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发生无偿的关联方交易;
(二)发生不易察觉的关联方交易;
(三)与难以识别的关联方发生交易。
第十三条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故意隐瞒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表明可能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而隐瞒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对交易事项的披露敏感;
(二)交易不是出于商业考虑,而是为粉饰会计报表等目的。

第四章 审查关联方交易
第十四条 在识别了关联方及其交易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关联方交易是否已做适当的记录和披露。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当局,以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及定价政策;
(二)检查有关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确定有关交易是否已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及管理人员批准;
(四)检查会计报表中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五)核对关联方之间同一时点的账户余额,必要时与审计关联方的注册会计师沟通,核实关联方某些特殊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关联方交易;
(六)检查有关抵押、质押物的价值及可转让性。
第十五条 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相关证据;
(三)向相关中介机构询证或与其讨论关联方交易的相关重要信息;
(四)就重大应收款项及担保获取关联方偿债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未能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进行清算或大幅度缩减经营规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当为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提供合理保证,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考虑在可预见的将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可能性。

第三章 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迹象的关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各种迹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资不抵债;
(二)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三)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四)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五)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六)主要财务指标显示财务状况恶化;
(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八)存在大额的逾期未付利润;
(九)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十)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且长期未作处理;
(十一)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二)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十三)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十四)显示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经营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五)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
(六)显示经营情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其他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存在数额巨大的或有损失;
(三)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四)有关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营业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六)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八)显示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其他迹象。
第十一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于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计划采取以下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能否缓解对持续经营假设的不利影响:
(一)处置资产;
(二)售后回租资产;
(三)取得担保借款;
(四)实施资产重组;
(五)获得新的投资;
(六)削减或延缓开支;
(七)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
(八)开拓新的市场;
(九)其他措施。

第四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时,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核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查债务契约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
(七)审查有无改善措施及财务救助计划,并评估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关于持续经营假设的书面声明。如果持续经营假设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在声明中说明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合理性的疑虑是否已经消除,并据以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改善措施。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疑虑仍然不能消除,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以下事项:
(一)在可预见的将来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主要情形;
(二)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三)未对资产、负债的数额和分类作出在无法持续经营情况下所必需的调整。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列说明段,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疑虑予以说明。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持续经营,继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将对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严重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不能就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法规,是指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规要求,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特定违反法规行为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第八条 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利用已掌握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并实施以下程序,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适用的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一)向管理当局及其法律顾问询问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法规;
(二)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遵守有关法规所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内部审计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四)与管理当局商讨用以识别、评价及处理诉讼、索赔和税务纠纷的政策、程序;
(五)与审计被审计单位组成部分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商讨适用于该组成部分的法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初步了解基础上实施以下程序,以帮助发现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考虑的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的往来函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将其知悉的、影响会计报表的所有违反或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情况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为形成会计报表审计意见所实施的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以下情况: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或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或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审计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四章 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了解其性质及原因,获取适当证据,以评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可能存在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应当考虑:
(一)可能因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财产、强制停业及诉讼等引起的财务后果;
(二)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需要披露;
(三)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不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遵守了法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以确定: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应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确实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重新评估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如认为违反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立即告知。
当怀疑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次的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如怀疑被审计单位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违反法规行为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不一致,且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考虑是否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以适当方式披露,并考虑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其他信息,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惯例在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除已审计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信息或非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摘要、资本支出预算、董事会报告、总经理业务报告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对其他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发表意见。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专门审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阅风险,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并遵循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与会计报表的不一致或其他信息的错报,可能损害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适时获取和查阅其他信息,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重大不一致及其处理
第七条 重大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并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产生怀疑。
不一致的事项通常包括:
(一)其他信息中的数据和文字表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信息不一致;
(二)其他信息中的项目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三)其他信息中对数据影响的解释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数据不一致。
第八条 如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影响,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意见。
第九条 如重大不一致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已审计会计报表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一条 如其他信息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一致事项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意见段后增加对重大不一致事项的说明,或者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并可以同时征求律师的意见:
(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
(三)在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上进行陈述。

第四章 重大错报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查阅其他信息以发现重大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会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重要信息作出了不正确的披露。
第十三条 如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
在商讨后,如仍然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律师等第三者咨询,并对咨询意见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四条 如对事实的重大错报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修改。如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对其他信息的关注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章 时间性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事宜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商讨,以便及时、全面地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如在审计报告日前未获取全部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快获取并查阅。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阅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时,如注意到存在重大不一致或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如需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被审计单位同意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可实施检查被审计单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必要的程序,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使用人知悉修改情况。
当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考虑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会计信息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情形。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但不应改变审计目的和范围。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及内部控制的影响,并考虑对审计工作的以下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程序;
(二)对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考虑;
(三)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程序的设计与执行。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划、指导、监督和复核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专门技能,必要时,可利用专家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可能受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影响的审计工作制定计划时,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复杂程度及审计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会计报表整体有重要影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并考虑其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四章 内部控制研究、评价与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及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下特征:
(一)缺乏交易轨迹;
(二)同类交易处理的一致性;
(三)缺乏职责分工;
(四)在特定方面发生错误与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五)交易授权、执行与手工处理存在差异;
(六)其他内部控制依赖于计算机处理;
(七)有利于加强管理监督;
(八)有利于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的利用。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包括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一般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组织与管理控制;
(二)应用系统开发和维护控制;
(三)计算机操作控制;
(四)系统软件控制;
(五)数据和程序控制。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应用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输入控制;
(二)计算机处理与数据文件控制;
(三)输出控制。
第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要求,评估会计报表重要认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并考虑其可能对会计报表或组成部分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影响。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一)手工审计方式;
(二)计算机辅助审计方式;
(三)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及所在行业的一般了解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的具体了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者及其构成、组织结构、生产与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和所处经济环境、所在行业的情况。
第五条 由于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一个连续累积的收集、评价并使用信息的过程,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连续接受委托时,应当及时更新和重新评价以前获知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信息,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以识别上次审计后有关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以识别和理解对会计报表、审计过程或审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或惯例。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时,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第三章 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的方法与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一)利用以往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二)与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
(三)与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并复核内部审计报告;
(四)与曾为被审计单位及所在行业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讨论;
(五)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专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及客户等知情人讨论;
(六)查阅与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相关的资料;
(七)了解对被审计单位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八)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
(九)查阅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前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文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民经济的景气程度;
(二)利率和资金供求状况;
(三)通货膨胀水平及币值变动情况;
(四)政府的财政、货币、税收、贸易等政策;
(五)汇率及外汇管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市场供求与竞争;
(二)经营的周期性或季节性;
(三)产品生产技术的变化;
(四)经营风险;
(五)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六)行业的关键指标及统计数据;
(七)环保要求及问题;
(八)行业适用的法规;
(九)行业特定会计惯例及问题;
(十)行业其他特殊惯例。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主要包括:
(一)所有者及其构成;
(二)组织结构;
(三)生产、业务流程;
(四)经营管理情况;
(五)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六)会计报表编报环境;
(七)适用的法规。

第四章 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当合理利用所了解的情况:
(一)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评价经营风险和管理当局的对策;
(三)制定审计计划;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并评价其恰当性;
(五)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及相关会计报表认定的有效性;
(六)评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适当性;
(七)评价管理当局声明;
(八)识别需要特别考虑和专门审计技能的审计领域;
(九)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十)辨别相互矛盾的信息;
(十一)辨别违反法规或舞弊等异常情况;
(十二)向知情人查询并评价查询结果的合理性;
(十三)考虑会计报表披露的适当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使其能够完成委派的审计工作,并要求其充分关注和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出现的新情况。
第十五条 为有效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二)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是否与会计报表认定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会计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绩效以及经营合规性等进行的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本准则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协助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情况。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通常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或修改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调整审计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制定、实施审计程序时,考虑与会计报表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由于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独立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与会计报表审计有关的所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将注意到的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内部审计人员,并提请内部审计人员将其发现的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有重大事项,及时告知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必要,应当就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三章 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内部审计工作,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内部审计工作与会计报表审计的特定方面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内容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范围;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有的职业谨慎;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条 在了解与初步评估后,注册会计师如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就有关事项及时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

第四章 评价与测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利用的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工作范围的适当性;
(二)相关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适当性;
(三)对内部审计的初步评估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指导、监督和复核;
(二)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依据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编制内部审计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所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已适当解决。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和其他类似项目;
(二)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相关领域的风险和重要性水平;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初步评估;
(三)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的过程及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后,如认为特定内部审计工作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应当扩大审计范围,追加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获取和使用管理当局声明,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管理当局声明,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陈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适当的声明。
管理当局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书面声明通常比口头声明可靠。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口头声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提请管理当局予以书面确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管理当局书面声明通常包括:
(一)管理当局直接提供的声明书;
(二)注册会计师为正确理解管理当局声明所提供的且经管理当局确认的函;
(三)管理当局的相关会议记录;
(四)管理当局签署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承认其已依法履行了会计报表的编报责任,且会计报表已经其批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获取的管理当局声明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作为审计证据时的考虑
第八条 如合理确信其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书面声明可仅限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个别虽不重要,但累计起来重要的事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对声明事项重要性的理解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条 当管理当局声明的有关事项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相关佐证证据;
(二)评价管理当局声明是否合理并与相关佐证证据相一致;
(三)考虑声明人是否熟知所声明事项。
第十一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应重新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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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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