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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0:1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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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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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略)



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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