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9:16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和其所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和其所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通知报请单位,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会报》上公布。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可不报送履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To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图片、音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各有关基层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Top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发展目标及近期计划;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理论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档案保护、教育宣传、经验交流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 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 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任务:

(一) 接收、收集本行政区域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 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 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城建档案有关资料的接收、整理、利用工作;

(四) 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同时,要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城建档案,并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目录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需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Top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一) 城市规划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资料和成果;

(二) 城市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及补测档案、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档案;

(三)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四)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 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机关、商业、学校、住宅、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二) 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等及有关现状图;

(三)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 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港口、机场、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 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区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 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 河湖、水库、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 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 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Top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 建设系统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 对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 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移交单位公章;

(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 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 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 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全部过程。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未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的,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竣工工程,不属于合格工程,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照)。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Top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Top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Top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1日颁布的《盘锦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7月2日,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这是国务院赋予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重要权力。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第(十一)项行为进行认定时,一般应按《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66号文件的规定,针对某一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后,作为辖区内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一案一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