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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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十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十二、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商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十三、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十四、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0〕474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公正高效地审判执行各类案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推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王茂刚等199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崇高理想,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学习他们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进一步提高创先争优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积极参加“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本领,切实改进司法作风,不断激发工作热情,更加重视提升办案质量,更加重视提高办案效率,更加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为切实履行好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神圣职责,为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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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王茂刚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王保新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陈 红(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曹松清 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魏志斌 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石玉波 蓟县人民法院上仓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张德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岩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中心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马砚生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付冬辉 任丘市人民法院新华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建彬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张春红(女) 高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赵长山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兵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袁景春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郭俊杰 藁城市人民法院增村人民法庭庭长
翟连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山西省
刘泳江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朱 义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勇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曹红印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河西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建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桥东人民法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王红霞(女)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苏布达(女,蒙古族)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哈 斯(蒙古族)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赵亚波(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庭庭长
董 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辽宁省
王 岩(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刘少方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赵廷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夏凯军(满族) 绥中县人民法院明水人民法庭庭长
高明兹 东港市人民法院前阳人民法庭副庭长
彭建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蒋润显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田师付人民法庭副庭长
吉林省
刘 晶(女)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孙海鑫 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副庭长
朱瑛华(女)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张大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山城人民法庭庭长
陈 红(女)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丁天威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永(女)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迟福志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荆长新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助理审判员
梁智博(女)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雪(女)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富强人民法庭庭长
蓝晓娜(女)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上海市
毛金林 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王孝伟 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峰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徐敏芳(女) 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彭雄辉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江苏省
王小川(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
王翔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晓琴(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李守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洪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姜霜菊(女) 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夏正芳(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玉祥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董 毕(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董 坚(女)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副庭长
浙江省
王华华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 刚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吴超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苏江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善华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寒冰 义乌市人民法院上溪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黎明 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任
傅海鑫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霍文明 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安徽省
刘 翔(女)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朱宏才 当涂县人民法院石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建国 濉溪县人民法院百善人民法庭审判员
汪 琼(女)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程 进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马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福建省
刘洁君(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何 忠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林晞吟(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林德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涂劲蛟 大田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
黄志丽(女)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江西省
孔庆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军宜(女)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严志浩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永发 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同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山东省
丁青霞(女)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
于 刚 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马 森 高密市人民法院双羊人民法庭庭长
刘 江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庭副庭长
张 奇(女) 肥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海英(女)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长
杨树新 阳谷县人民法院郭屯人民法庭副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副庭长
姜 明 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郭 萍(女)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晓萍(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金萍(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人民法庭庭长
吴生民 鄢陵县人民法院马栏人民法庭庭长
张楷永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李小敏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茹 昕(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寇文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昆松(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湖北省
文利红(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左树青(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李 莉(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城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清华(土家族) 利川市人民法院团堡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 军 大冶市人民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文晓桃(女)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方 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王卫阳(白族) 桑植县人民法院瑞塔铺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 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李完武 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 荣(女,侗族)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德雄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广东省
王 文(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余洛丰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莲下人民法庭审判员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春丽(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周子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滘人民法庭副庭长
郑丽容(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梁振彪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伟光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谭凯航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文 东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韦雄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刘丽蓉(女)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梅娟(女)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欧继仲(壮族)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金城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 娴(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海南省
纪明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新村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兰光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红(女) 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蒋小清(土家族) 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樊仕琼(女)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四川省
田 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伍素萍(女)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熊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万胜人民法庭庭长
李世荣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登琼(女) 营山县人民法院小桥人民法庭庭长
庞 涛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宁 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徐永红(女)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晏 冰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银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凡铮 古蔺县人民法院双沙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赵仲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泽芬(女,白族)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喻虹钧(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普觉人民法庭庭长
雷 菲(女,壮族)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 燕(女) 景洪市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王正云(女,彝族)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邓新萍(女,白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联盟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邱德英(女) 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潘寿勤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西藏自治区
宋亮亮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徐靖程 比如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索朗全旦(藏族)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陕西省
王建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人民法庭庭长
朱艳芳(女) 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闫 鹏 合阳县人民法院王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玉荣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济阳人民法庭庭长
龚太林 岚皋县人民法院民主人民法庭审判员
甘肃省
王存芳(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朱 伟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崆峒人民法庭庭长
许文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牛晓林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商惜华(女)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鄂秀英(女,土家族)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峡门人民法庭庭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牛锦民 盐池县人民法院惠安堡人民法庭庭长
严琼瑛(女) 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倪新秀(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兴华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沙尔合提·乌拉孜别克(女,哈萨克族)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阿娜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拜什艾日克人民法庭庭长
胡尼且木·阿布力米提(女,乌兹别克族) 喀什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荆 霞(女) 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解放军
王 浩(蒙古族) 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郝卫东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陈 娜(女)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尚海燕(女) 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
冯 强 立案二庭审判员
郃中林 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韩晋萍 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为执行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关于两国互设领事机构的共同声明,该声明指出:有关两国领事机构的开设日期、地点、领区范围以及领事机构的地位和领事职务的执行方式,将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精神协商确定,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直辖市。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卑斯滨海省、阿尔代什省、罗讷河口省、加尔省、埃罗省、伊泽尔省、卢瓦尔省、罗讷省和瓦尔省。
第二条 经驻在国同意,领事馆成员在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驻在国领土上行使领事职务。有关地方当局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条 领事馆馆长的官邸享有与领事馆馆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性。
第四条 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最多十五人;服务人员最多十五人。
领事馆官员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而不具有驻在国国籍。
第五条 在遵守驻在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驻在国应保证领事馆成员通行的自由,为其因行使领事职务而进行的旅行以及在领事馆与大使馆之间来往提供方便。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和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将于双方共同协议确定的日期开设。
第九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关于
开设上海和马赛总领事馆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参照今日签订的协议和两国代表就在上海开设法国总领事馆和在马赛开设中国总领事馆及总领事馆的地位所进行的会谈,现就领事馆馆舍、领事馆成员住所和领事馆开设日期明确以下各点是有益的:
一、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将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起开设。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2.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请告知贵国政府是否同意上述各点。如蒙同意,本函和你的复函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弗朗索瓦-蓬塞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点。因此你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黄 华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