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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5:1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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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
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
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 训。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
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
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
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培训分类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
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 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
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
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
一年内完成。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八条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业
务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
务工作。
  第九条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
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
间累计不少于七天,也可以采取集中时间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
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 受培训。
  第十一条经任免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
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
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
可或免修。
  第三章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
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
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 重。
  第十三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
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组织 编写。
  第十四条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
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人事部审定,教材由国务
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
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
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
机构确定。
  选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组织编写。
  第四章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以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并对施教
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
院按各自职责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管理干部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经过批准,可
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管
的,报人事部审批;属于省级以下部门主管的,报省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
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 究。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
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
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
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事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
公务员培训法规和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
规划;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按照分类分级原
则,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
务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
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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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
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
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4倍计算补偿;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3倍计算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所增收的土地补偿费划出3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其余按土地
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或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下同):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8-2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17元。具体标准经市、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造地费由市、县国土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
造地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开荒造地,围垦造田。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国防军工、公共福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计划、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减免造地费。
第九条 一级基本农田不得改挖鱼塘和改种水果等其他经济作物。确需在二级基本农田内改种木本水果的,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查分别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
00亩以下50亩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5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把保护区的农田建成稳产高产农田,并建立农田地力升降奖罚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关环境保护和施用肥料等规定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年终政绩考核主要内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因工作失职致使基本农田受到破坏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木本水果的,由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耕作条件或负责恢复原耕作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纸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必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上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进行修改。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此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企业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报关出口备案合同中的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由于目前出口合同备案中货物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正在抓紧升级中,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五、为配合出口合同备案的电子数据管理,总局将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2)、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0 SP3)与本通知一并下发。本次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有关出口合同备案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相关参数配置、备案合同数据采集、检查、上报、撤销等相关功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数据读入、调整、审核、复核、出具回执、反馈数据等相关功能。具体操作说明见《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见附件3)。
  六、系统发布及技术支持
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补丁后,可直接安装升级;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补丁后,应当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也可通知出口企业登录www.taxrefund.com.cn免费下载软件。
目前出口退税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已纳入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规定,通过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收集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并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反馈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处理工作及时开展。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
2.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
3.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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