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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4:59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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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刊处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报刊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产权界定作了批复(见附件国管财字〔1999〕219号),现予转发。复函中认定《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为国有资产,同时明确了目前我国报刊社均属国有资产。
这一复函是依据现行的新闻出版法规和出版管理规章,以及我国报刊业的实际,做出的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将报刊社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报刊业规范经营、集约发展,对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批复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出版管理,严肃查处协办、挂靠等擅自参与报刊出版活动的违规行为。同时要求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增强维护国有资产的意识,加强对所办报刊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尤其是这次报刊调整中,更要作好清产核资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管财字〔1999〕219号


中国社会科学院:
你院《关于〈中国经营报〉社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99〕社科监字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报刊出版单位须经国家审批,并且须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主办单位要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它必要条件,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是报刊的投资人。目前尚无可由个人、集体出资创办或拥有报刊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报刊社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国经营报》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创办时也已明确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
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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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新余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新余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设立新余海关的请示》(赣府文[2002]l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新余海关(正处级),隶属南昌海关,管辖区域为新余市、宜春市和萍乡市。

  二、核定新余海关人员编制30名,在南昌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余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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