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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36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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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其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残疾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残疾人服务,逐步形成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
省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采取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做好当地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逐步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外,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经济扶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
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农村残疾人康复医疗纳入扶贫工作,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城乡基层组织、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残疾人组织、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家庭,建立社会区域康复网络,开展康复工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社会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或者供应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防治地方病知识。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积极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制定规划,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社会和家庭应当支持和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其杂费。
第二十条 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自治县)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建立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试验,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条件较好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逐步开设职业班。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残疾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残疾职工进行文化补习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下,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残疾儿童寄托所(幼儿园)、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弱智儿童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等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有关单位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特殊教育的正常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合理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岗位和工种特点,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当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数量不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比例。对未经批准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
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基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岗位适宜,有关单位应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政部门、劳动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街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或者减收占地、卫生、环保、治安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劳动定额,配置合适的工装、夹具、工具、设备。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劳保福利、工资待遇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企业在体制改革中调整用工时,应当安置好残疾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开除残疾职工,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残疾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残疾职工对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文化室、残疾人之家等活动场所,灵活多样地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调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以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关的影视节目应当逐步增加手语解说和中文字幕。
第三十八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展览馆(厅)、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剧院、电影院、展览馆(厅)、运动场(馆)应当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九条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安置;属于农村户口的,按照《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进住敬老院或者社会区域分散供养的办法予以安置。
对丧失劳动能力,但家中有亲属依靠或者有经济收入,要求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代养的残疾人,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应当尽量予以接收,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供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乡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自身努力,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同村平均水平的贫困户,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重的残疾人特困户,免缴各种公益事业费用,免除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其子女为农村户口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予就近安排。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省内国营、集体、个体营运汽车时,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设立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受到侵害的残疾人依法进行控告和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青年入学,或者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所在单位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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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司发〔2006〕27号




各市、杨凌区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在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5〕22号)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为目的,提高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和勤政廉政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效监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事项之外,对司法行政机关各项行政管理事项和执法事项都要依法全面如实及时公开。对于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通过一定渠道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应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对行政管理和执法内容、环节程序和结果的公开,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对政务公开形式的规范和完善,使人民群众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顺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使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内容翔实、形式规范、程序严密、制度健全。省司法厅在做好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基础上,应明确本系统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并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推行政务公开事项的范围和种类:

  (一)部门职能类公开事项;

  (二)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类公开事项;

  (三)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依据类公开事项;

  (四)行政许可类公开事项;

  (五)人事管理类公开事项;

  (六)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类事项;

  (七)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类公开事项;

  (八)其它类公开事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具体事项: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发展规划、依法行政工作规划、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仲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责任人;

  (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及结果,罪犯加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或裁定结果,罪犯行政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依法应予公开的狱务事项;

  (四)劳教机关在劳动教养过程中对劳教人员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三试”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等应予公开的所务事项;

  (五)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六)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条件和程序、考务规则和处罚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

  (七)司法行政机关招录国家公务员、安置复转军人、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八)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中的各种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方便人民群众办事;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宣传和公示;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联席会、工作通报会,向社会各界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发布重要政务信息。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程序。政务公开应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进行。主动公开必须经过审核、公开、建档等基本程序,并与行政管理总体运行程序有机结合。依申请公开必须经过申请、受理、公开、反馈、建档等相关程序,并成为行政管理运行的基本环节。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明确政务公开项目、内容、公开形式、程序、公开时限、责任人和监督检查办法。政务公开内容目录和制度应当分类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已上报备案的政务公开目录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引进开发相应的系统软件,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信息平台,促进政务信息共享,并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为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政务公开工作内容,让人民群众了解和熟悉政务公开的形式、程序和途径。要把政务公开的教育工作纳入机关公务员考试、考核和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中,切实增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公开政务的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能规定,围绕公开的事项、范围、内容、形式、工作标准、时限要求、审批权限、执法权限、服务承诺等环节,建立健全下列相关工作制度: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有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应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应当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三)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政务情况制度。

  (四)向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发布政务情况制度和对新闻媒体披露重大问题的核查和回复制度。

  (五)政务公开投诉处置和结果反馈制度。

  (六)人民群众特邀监督制度。

  (七)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八)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层级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专门监督。

  第四章 推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和措施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自觉履行政务公开责任主体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省司法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是厅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任务明确到部门,内容具体到项目,责任落实到岗位。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政务公开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部门,要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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