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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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现拟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为明确试点阶段外商投资物流业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四、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五、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接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六、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五)合同、章程;|
(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十、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超出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范围。
十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其经营范围遵守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电信方面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试点地区由外经贸部规定。目前暂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及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