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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30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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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下同)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计算机用字。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五)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八)各种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我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用字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共同作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门要作好牌匾,标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作好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作好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企业名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要作好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民政部门要作好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要作好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作好其他社会用字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汉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简化字应使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二)异体字应使用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选用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第七条 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字母应使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中所确定的字母。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应当依照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七)汉字使用单位或个人自造的简体字。
第九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正确、规范、易于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下列社会用字可不适用本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籍和学术研究著述、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四)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鲁迅等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牌匾、名牌、书名、报头、刊头及亲笔签名。
(五)文物古迹上的汉字。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产品必须使用汉字的,均应依照本规定使用汉字;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其产品一律不得出厂,但其产品因外销必须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改正;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醒目位置挂上规范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发生的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社会用字管理措施,切实使我市的社会用字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令其改正、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停止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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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0]24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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