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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5:55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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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及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已具有工会会籍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三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组成基层联合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私营企业工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工会经费审查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企业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度检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成立或者撤销,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失业时,保留会籍,免交会费;重新就业,即可参加所在企业工会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市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县(市)、区、乡镇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私营企业工会开展工作。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地方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执行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应当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企业纠正,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
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一次;就其他有关重要问题举行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或书面协议。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协商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当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
托的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可以指派人员代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至少应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费审查员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撤销,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的津贴。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原劳动合同应当补充载入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条款,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应当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
私营企业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四)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擅自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的;
(八)拖欠、拒拨工会经费的;
(九)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的;
(十)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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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等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1981年12月23日,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源委、商业部(81)商燃联字第14号“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于四月二十二日下达后,促进了废油回收工作的开展,收到了较明显的效果。
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利用,是节约能源的重要途径。目前全国每年从废油再生中得到的好润滑油约相当于市场上一个月的供应量,缓和了供需矛盾。同时,它也是化害为利,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有力措施,各地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搞好废油回收工作。
废润滑油回收主要应当坚持做好“交旧供新”工作,但对回收废油的有关人员也要辅以必要的奖励,并给代收单位适当的手续费,以鼓励他们更好地回收废润滑油。根据目前一些地区和单位在执行(81)商燃联字14号文件有关奖励和提取手续费中存在的问题,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将14号文件第四条修订如下: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除去明水明杂后交给废油再生厂的,按收购总值提取10-20%的手续费;对分散、收量少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回收点,可按收购总值提取20-30%的手续费。
“各用油单位,可以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署下达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废油回收有关人员和集体福利。”
本通知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规定中第四条作废。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6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了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并执行其各项规定,特别是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应当扩大各缔约国为确保对儿童的保护、使其不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影响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还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不从事有危害性的或可能影响其教育或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
深切关注十分猖獗且日益严重的出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目的的国际儿童贩运,
深切关注仍然广泛存在着特别容易侵害儿童的性旅游,因为它直接助长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识到一些尤其脆弱的群体,其中包括女童受到了性剥削的极大危险,而且女童在遭受性剥削的群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关注互联网和其他不断发展的技术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儿童色情制品并回顾打击互联网上的儿童色情制品国际会议(维也纳,一九九九年),特别是它作出的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儿童色情材料的制作、传播、出口、播送、进口、蓄意占有和宣传予以刑事处罚,并强调各国政府与互联网工业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与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认为应采用一种全面的方法来消除引发性因素,其中包括发展不足、贫困、经济失衡、社会经济结构不公平、家庭瘫痪、缺乏教育、城市--农村移徙、性别歧视、不负责任的成人性行为、有害的传统作法、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从而有助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为需要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以减少消费者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需求,并还认为需要加强各方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国家一级改善执法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关于保护儿童的国际法律文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有关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的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承认、实施与合作的海牙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的第一百八十二号公约》,
对《儿童权利公约》获得广泛支持感到鼓舞,这表明各方均广泛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认识到实施《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动纲领》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大会的《宣言和行动议程》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建议,
充分重视各国人民保护儿童和促进儿童协调发展的传统及文化价值的重要性,
兹商定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 二 条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为了报酬或出于其他考虑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个人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二)儿童卖淫系指为了报酬或出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而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
(三)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正在进行真实或模拟的直露的性活动或主要为取得性满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身体的一部分的制品。
第 三 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
(一)根据第二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
1、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1)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2)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
(3)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
2、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
(二)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和
(三)为了上述目的生产、发售、传播、进口、出口、主动提供、销售或拥有第二条所指的儿童色情制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适用于采取任何这些行为的企图和对任何这些行为的协助或参与。
三、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
四、在不违反其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影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五、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 四 条
一、当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在其领土上或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犯下时,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
二、每一缔约国可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管辖权:
(一)当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为在该国领土上拥有其惯常住址者时;
(二)当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时。
三、当嫌疑人身在该国领土上而且该国因罪行系由该国国民所犯而不将他引渡至另一个缔约国时,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上述罪行的管辖权。
四、本议定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五 条
一、应当认为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罪行已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而且应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后来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这些条约之中。
二、凡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未与其缔结任何引渡条约的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凡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这类罪行视为在它们之间可进行引渡的罪行。
四、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当被当作是在它们发生的地点所犯下的罪行,而且应被当作是在必须根据第四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犯下的罪行。
五、如果就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一项罪行提出了引渡要求,而被请求的缔约国基于罪犯的国籍不引渡或不愿意引渡,则该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第 六 条
一、在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时,各缔约国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拥有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
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它们之间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它们在本条第一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在不存在这类条约或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互助。
第七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
(一)采取措施,规定视情况扣押和没收:
1、用于进行或方便进行本议定书所列犯罪的材料、资产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2、从这些犯罪中获得的收益。
(二)执行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扣押或没收(一)1小段中所列物品或收益的请求;
(三)采取措施临时性关闭或彻底关闭用于进行这种犯罪的场所。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权益,特别应当:
(一)承认儿童受害者的脆弱性并对程序进行修改,从而承认他们的特别需求,其中包括他们作为证人的特别需求;
(二)向儿童受害者介绍其权利、其作用和司法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
(三)应按照国家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儿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审议儿童受害者的意见、需求和问题;
(四)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向儿童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
(五)适当保护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身份,并根据国家立法采取措施,避免错误发布可能导致泄露儿童受害者身份的消息;
(六)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儿童受害者及其家庭和证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
(七)避免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儿童受害者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受害者实际年龄不详不会妨碍开展刑事调查,其中包括旨在查明受害者年龄的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处理作为本议定书所列罪行受害者的儿童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
四、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从事照顾本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儿童受害者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五、各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从事预防和/或保护和帮助这种罪行的受害者康复的人士和/或组织的安全和完整。
六、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妨碍或违背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通过或加强、执行和宣传旨在预防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法律、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和方案。应当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
二、各缔约国应当通过各种恰当手段对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预防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从而增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的认识。各缔约国在履行它们在本条款下的义务时应当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儿童受害者参与包括在国际一级开展的这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三、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向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并使他们身心得到完全康复。
四、各缔约国应当确保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均有权提起适当法律程序,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要求那些必须负法律责任者作出损害赔偿。
五、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有效禁止生产和传播宣传本议定书所列的各项罪行的材料。
第十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通过旨在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行为的责任者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各缔约国还应促进其当局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二、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协助儿童受害者实现身心康复、重新融入社会和重返家园。
三、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加强国际合作,消除贫困和发展不足等促使儿童易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等行为之害的根源。
四、能够采取下述行动的缔约国应当通过现有的多边、区域、双边或其他方案提供财政、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和可能载于下述文书中的任何规定:
(一)缔约国的法律;或
(二)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十二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的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它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已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全面情况。
二、在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递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入执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情况。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递交一份报告。
三、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进一步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成为《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二、本议定书需经各国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在交存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二、对每一个在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此后秘书长将告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二、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罪行承担的义务。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之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它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随后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报各缔约国,请它们表明它们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投票。如果在发出这一通报之日后的四个月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一次会议,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任何修正案,凡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绝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均应提交大会核准。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在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得到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缔约国接受后即刻生效。
三、一旦一项修正案生效,它将对已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其他缔约国则仍将受到本议定书以及它们已经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送交《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

(签署人名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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