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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亮点解析/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1:59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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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变化很大,从原先的7章48条扩充到了8章93条,充分吸收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并对实践中纠纷发生较多、争议较大、与业主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 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发生变化
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从单纯地以建筑面积标准转变为以建筑面积或者入住户数为标准,只要二者之一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均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也就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 首次确立“业主小组”管理模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 强化了建设单位的部分义务
1.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2.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3.交存专项资金
2013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五、 明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六、 明确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最长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 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同处理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八、 明确“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的处理方式,禁止“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保管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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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5年6月30日)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土登才旺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电管局: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已经国务院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一日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告”是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的,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护国家重要的电力资源而发布的。各级电力、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通告”精神,严格依法处理窃电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安部门要共同制订贯彻“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报两部备案。
二、执行检查窃电的工作人员专用证件,由能源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颁发。证件的名称为《检查用电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根据所属供电部门检查窃电任务大小,选派一定数量的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用电业务、办事公道认真的人员从
事检查窃电工作;通过一定的审核批准手续,颁发《检查用电证》,并规定执行检查的纪律和要求;加强对《检查用电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加强对检查窃电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监督。
三、在城乡各地张贴“通告”。同时,要依靠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广播、电视、新闻等宣传部门的有力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电力部门还要进一步向社会宣传当前的电力形势,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重要性和窃电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并向广大
用户宣传解释电业规章制度。
四、供电企业要强化用电管理,使电力销售环节的抄表、核算、收费和复核等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堵塞漏洞,尤其要做到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还要研制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防止窃电的技术措施。
五、各级管电部门人员要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带头贯彻执行“通告”。对于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甚至目无法纪、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窃电的人,应从严惩处。

附件:《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通告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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