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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合同纠纷的处理/李义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6:11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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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现象在农村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合同内容简单、残缺不全,表述不清,流转形式不具体。由于流转形式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合同效力带来诸多困难,解决这类问题,司法推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下案例可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的办法。 

  【案情】原告吴某(女)系阜平县城照旺台行政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其与母亲刘某共同从村委会发包方获得部分耕地,当时户主为原告之父吴XX。后父母离婚,母亲远嫁他乡,吴某与其父亲相依为命。2009年8月25 日,吴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山东省烟台市。9月3日,吴XX将在小调整时获得的一块土地长期流转给外乡人刘XX管理使用,流转金1.1万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但土地流转既未获发包方同意,也未申请备案。吴某放假回来得知其所获土地被其父长期流转给了他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遂以其父吴XX和流转接受人刘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确认流转合同无效。

  【分歧】对此案的法理分析及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本质特征,发包方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的某一成员。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家存在,其成员不能对某一地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家庭具有特殊性,全家仅原告与其父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是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获得的那块土地 ,已经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或称以“户”承包,是针对发包方而言的,是国家农村土地分配的法律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流转方内部事先要搞家庭民主,经过充分的协商后由户主代理进行。户主虽有决定权,却不具有绝对性,尤其未经协商而擅自流转的,因家庭土地的减少,必然地损害家庭成员中不同意流转者的经营权。此案系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吴某的诉请主张,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从实体上予以审查认定,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简单地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诉讼法学理论看,此案因吴XX与刘XX的合意行为被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有无起诉权;二是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鉴于其流转形式的不明性,如何把握和归类。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村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发包方承包土地,即获得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基本单位,实行“人人有份”的分配性承包制度。农村土地质量不同,分为多个等级,农民承包的土地多具有分散性,在山区这种分散性更为严重。尽管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但毕竟是人人都有经营权。这种权利以承包合同的生效而取得,是承包合同的自然赋予,只要承包合同的效力存在,那么这种经营权的拥有性对每个家庭成员而言就时时存在。在家庭承包经营中,户主虽然具有一定(不一定是绝对的)权力对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进行支配,但一般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时都要进行家庭民主协商,权衡利弊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户主行使土地流转权力。在这种基础上实施的土地流转交易,不会引起流转合同纠纷。反之,户主行使权力无视家庭成年人利益和意见,擅自做主而为则很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容易冲击和阻碍流转合同履行,甚至形成诉讼。原告吴某已长大成人,深知土地对农村人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父流转给他人长期经营,等于是永久性剥夺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利。尽管获得 一定补偿,但数额与土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这样的事实令其不能接受。从法理看,原告吴某对所获得的争议之地的经营权是法定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不经其同意,父亲直接做主流转给他人,虽无恶意却显然造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对于一个尚未有稳定非农收入的农村大学生来说,基本的生活保障被人为灭失,案件当然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也当然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况且(据悉)合同流转后的土地并没有实际用于农业用途,如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无异于纵容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实质是经营权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由承包方转移让渡给他人享有,土地流转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富含法律与政策,合同的缔结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引来麻烦和无休止的纠纷。流转的形式不同,对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影响和结果都不同,合同流转的法律效力及生效条件也不一样。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即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其他方式主要是以入股而流转土地。从法律规制看,转包和互换主要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主体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而且这种转包、互换流转方式对原承包关系不产生影响。此案流转合同的接受方刘XX系外乡人,显然不符合转包和互换的主体条件,此两项即从流转形式中排除。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特别是期限必须是明确的。而此案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按市场交易习惯,长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方式是必须明确的,不可能一次性交付,因此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流转方“长期流转”的真实意思分析不难看出,实质是将争议土地“给”了刘XX。“给”的含义加上接受人的主体身份,完全构成了“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转让的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而确定的特别性规定,显然更具有强制性。“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解除,当然地其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也永久性丧失;二是接受流转一方须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以新的承包关系替代原有的承包关系,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确立“发包方同意”的条款,目的是为了制止承包人重眼前利益盲目、冒险的短期行为,避免因看不到流转风险而轻易流转土地,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发生。法律规定实施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承包人须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能保证基本生活不存在风险。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土地流转越来越为群众所重视,但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也多有发生,如合同内容不完备、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形式不明确等,不一而足。对于流转形式不明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除当事人一致意见外,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流转方式相应的法律特征、流转土地的实际用途、流转程序等方面仔细审查和依法推定,确定流转形式。对于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果断裁判其无效,以司法手段维护农村土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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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国家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济责任实行审计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审计分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业。
上级审计机关可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开展审计查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和检查监督,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质量。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政府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效益的真实情况;
(三)技术改造和国家资产的维护、增殖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完成情况;
(六)企业缴纳税、利和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七)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承包经营合同订立时,主要监督企业核实资产、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主要审查、评价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承包经营合同终结时,主要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资产盘查、清理情况;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任期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并作为评价企业和对企业年终结算、兑现效益工资、奖惩承包经营者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确定的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突出不合理的;
(三)企业经营活动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四)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六)政策方面需要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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