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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公告送达相关问题探讨/李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6:40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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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可否认人口流动频繁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少问题。法院送达难也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诸多案件常常因为各种法律文书送达困难而搁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可见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作为穷尽送达方式后的一种送达形式,有诸多限制。 “送达难”一直成为案子难办的重要原因,公告送达方式亟待改进。
一、离婚“送达难”的表现

  离婚案件送达难,其一难在于当事人不配合。目前交通、通信发达,人口流动性强,即使在农村也不例外。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需要当事人积极配合,如果当事人配合法院工作案件很好处理,如果不配合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躲猫猫”,故意隐匿自己的行踪,陷法律于尴尬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后送法诉状副本有时间限制,一旦当事人不配合,送达就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于是出现一些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如法院收到诉状副本后,违反先受理后送达的规定,却先把诉状副本送达了才给予立案。“送达难”导致一些案件常常很难在审限内办结,部分当事人对此颇为不满。司法改革的深化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法院如果连法律文书都送不出去如何保障程序正义。其二送达方式比较单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种种送达方式限制较多,送达程序不简化,种类虽繁多,但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简单的送达方式和便捷、高效的司法改革要求相矛盾。一些新兴的送达方式亟待引入法律规范文本之中。此外送达回证的形式也需要改进,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还要求送达回证无形之中给法院工作带来不便。其三,简易程序不简化,当然简易不等同简化,人为的导致“送达难”。众多案件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还是参照普通程序来审理,除了没有合议庭之外,其他程序都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简易程序怎么能简化?按照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要旨,不外乎给当事人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照此说来送达也应该给予简化,可是现状不是如此,法院主要的送达方式还是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送达之后还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签收。而通过电话、稍口信等简单有效的方式常常不为重视。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采用电话、带信等方式送达。

二、离婚公告送达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方式的效果如何?从法院受理的一些离婚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端倪,通常而言,公告送达的案件常常刊登在报纸上,这些报纸大多是专业性报纸,除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社会很难接触到这些报纸,试想有谁去关注报纸上那一小块公告?把公告刊登在专业性报纸上实质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把公告刊登在当地的早报、晚报上远远比专业性的报纸上强得多。

  离婚公告送达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通常适用普通程序,但实际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下落不明”和普通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当事人起诉时一方下落不明才可使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较简易程序有诸多的限制,然而当追求程序正义的时候我们是否多考虑一下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公告流于形式,实质上无形之中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答辩的权益。公告送达更像是法院在送达不能情况下的一种技术处理手段; 通过这种技术手段, 法院能够符合程序的进行裁判。贝斯勒在其《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 忽略了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在质证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公告送达的未必一定是下落不明,一般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裁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法院极少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相关情况。由于法院在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时不够严格,使得许多实际上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公告送达。有些离婚公告送达的案件,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了,被告却出现了,不排除在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中,有部分诉讼参与人弄虚作假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判决离婚。

  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仅是刊登在报纸,可以在法院网站上或者其他网站上,也可以在法院周围张贴公告,但是从目前的送达情况来看多数公告通过《人民法院报》报纸刊登。登报无形之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理解的当事人会以为法院在乱收费,从送达效果上来说也只是为了程序合法。程序是合法了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却被无形之中剥夺,公告送达的一方常常因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案件公告送达,法院通常只需要下落不明满两年的证据就可以判决离婚上文已有叙述,但这一般而言只判决离婚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采取回避的态度另案处理,这也为离婚留下一些隐患,有的当事人通过另案处理规避债务,有的当事人躲避子女抚养义务。

三、离婚公告送达的几点建议

  1、明确“下落不明”,对于“下落不明”从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审查标准应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即着落,去处。下落不明指不知道要寻找的人或物在什么地方。那么以谁不知道为标准呢?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办案人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匮乏,因下落不明而随意适用公告送达很普遍。“下落不明”标准不统一造成当事人利用法律空白,以达到有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规定“下落不明”严格认定的条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申请条件,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期限(两年为宜),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为准,判断是否失去音信,对于那些和亲属有电话联系,但亲属不知其具体地址的不宜认定为下落不明;二是规范“下落不明”认定程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指必须有相关基层组织或公安机关的证明,实质审查是指办案人员要到被告原住所地,向住所地邻居,社区了解情况后,经核实,确实不在原住所地居住满两年音讯全无的,可以适用下落不明。必要时可以通过裁定决定是否公告送达,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院的裁定准许就是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三是明确“下落不明”的申请主体,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仅以他造当事人主观的谓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不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我国台湾地区“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并由法院作适当调查以核对相关情况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规范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中原告的责任追究,对于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对方下落不明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制裁,对于企图通过公告送达,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四是规范法院送达程序,要慎重使用公告送达,加大对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的审查制度,确定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告送达错误的,可比照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认定审判人员的责任。

  2、多种送达方式配合使用,应坚持以其它送达方式尤其是直接送达为主,以公告送达为例外情形。在选择适用何种公告方式时, 应当考虑被公告人可能知晓的地域范围。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地、活动范围地选择公告的方式和公告的范围。要在穷尽一切其它方式确实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有采用其它方式不能送达的证据,避免直接采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这六种方式相互并存,应相互配合适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该再局限于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例如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告就会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更具信息传递功能,并非常方便、容易管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3、公告送达应该在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好有法官将原因和经过记载到卷中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绝大部分以公告送达的案件最终是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结,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不参与诉讼,自然就不会查阅案卷。公告送达卷宗中必须详细记载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查找认证的过程、公告的方式和过程等, 以确定推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及推定事实能够成立, 保证宣判权行使的公正性。

  4、严格区分被告下落不明和被告不明确,被告不明确不宜采取公告送达,应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明确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明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案件的必备要素。原告起诉时如果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过查证仍无法确定,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此类问题通常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既合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缓解了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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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或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节能项目,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年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2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正式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节能改造方案;

  (四)项目的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有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五)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并与相关监测平台联网。

  第五条 申请在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予以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范围重点为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题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照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报告》(一式5份,附提交文件目录,装订成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用能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用能基本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结论;

  (四)项目特色和典型性分析;

  (五)其他材料:

  1.《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表》;

  2.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节能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经审计的合同能源管理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的等级在A级以上信用证明或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及资信证明;

  6.双方签署的正式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7.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验原件。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按以下程序组织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申报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下(含)的项目,主要采用组织专家核查方式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对申报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选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查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市节能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应将项目年节能量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根据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年节能量核查结果,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内容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节能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取消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一)申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与用能单位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情况、出具虚假报告;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合同双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保留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五章 最后条款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三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四条 国有船舶
⒈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⒉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⒈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⒉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⒊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六条 救助合同
⒈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⒉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⒊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七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八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⒈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⒉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九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十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⒈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⒊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⒈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⒉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⒊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⒈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⒉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⒊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特别补偿
⒈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⒉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⒊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⒋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⒌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⒍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十五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⒈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⒉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十六条 人命救助
⒈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⒉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十七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十八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十九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二十条 优先请求权
⒈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⒉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⒈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⒉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⒊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二十二条 先行支付款项
⒈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⒉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⒈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⒉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⒊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效
⒈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
⒈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⒉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⒊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一条 退出
⒈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⒉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三条 保存
⒈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Ⅴ)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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