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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初探/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2:1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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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会保障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托底机制”,是维护社会安全的“稳定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法制化建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在经历近三十年的创新发展后,取得了很多成就,但仍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立法缺位、执行不力、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障碍,相应的法律制度及政策调整逐渐成为当前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和谐 城乡二元对立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求做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更加突出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以党的号召和指向为契机,结合次债危机与欧债危机后的环境变化,加快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于提高人民福祉,保护社会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有效地规避养老、疾病、失业等社会风险,保障全体人民公平的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经济社会的积极效用
社会保障是国家为社会成员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其在年老、疾病、失业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的制度安排。 从人类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恩惠到权利的发展过程, 历史和现实证明了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减震器”和“稳定器”,现已成为衡量人权能否实现、社会发展是否和谐以及国家综合国力强弱的重要尺度。社会保障体系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社会制度,2004年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制度写进宪法,适应了我国深入发展政治、经济、和谐社会的需要,开启了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进程,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社会保障体系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创造了良好环境,增加社会经济的有序性,使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有机体得以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其对我国的经济社会效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包括“现代企业制度、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收入分配与社会保障体系、法律体系等五大体系”。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中至关重要的一大支柱,社会保障体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能够调节社会总需求,平抑经济波动,发挥经济运行“减震器”的作用。 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广大劳动者去除了后顾之忧,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却一直存在的“高储蓄,低消费”、“内需不振”的状况将得以改观。此外,企业将退休人员养老的负担转移到社会后,企业的负担得以减轻,会将更多的资金用于生产环节,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与此同时,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能够多渠道募集社会保障资金,并完成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继而有条件的允许社保基金进入到一些投资领域,这样一方面可以推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对股票、债券、基金、房地产等方式进行合理投资,可以促进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对经济的发展起到正面影响。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十七大更是具体绘制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蓝图。由此可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而且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和收人分配的“调节器”,是国家重要的安全保障制度。 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能够消除社会成员对未来生存保障忧虑,完成社会财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是保持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手段和制度保证。
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的历史成就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没有任何现成经验的情况下,博取世界各国社保制度之长,尊重国情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进入到体制和制度创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通过多年变革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党和政府在维系经济改革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保障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同时,促使惠及亿万国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实现整体转型,这在国际上是没有先例的。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已发展成为涵盖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助(包括基本生活救助、灾害救助、专项救助)、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妇女福利、儿童福利、教育福利、住房福利)三大系统和补充保障(包括企业年金、商业保险、慈善事业)、军人保障(包括军人抚恤、军人安置、军人保险、军人及军属福利)等制度在内的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总结起来,经过20多年的艰难改革,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实现了四方面的重要突破:
一是实现了社会保障理论上的革新。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生变化,关于社会保障的理论也相应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明确了社会保险属于必须劳动保障的理论,确立了劳动风险共担理念(为实现单纯依赖政府与单位向责任分担转换提供了理论基础),明确了社会保障体系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确立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识。
二是制度转型任务基本完成,即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国家责任、单位包办、全面保障、板块结构、封闭运行、缺乏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转化成政府主导、社会与个人共同参与、责任共担、合理保障、多层次的社会化保障体系。
三是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2010年五项社会保险(不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合计18823亿元,比上年增长2707亿元,增长率为16.8%,基金支出合计14819亿元,比上年增长2516亿元,增长率为20.5%。 这些数据真实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的扩大,使老年、失业、患病、工伤以及低收入等社会群体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四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社会保障步入法制化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社会保障的依法建设提供宪法依据。此外,国家相继制定实施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还制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深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镇住房福利制度改革政策,初步建立了国家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为依法推进各项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经过近三十年的快速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世人瞩目,但从以上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中也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1、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缺乏统一性。从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只是由人大、国务院等立法机构零星颁布实施了一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并且仅涵盖医疗、行业保障等几个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这样的现状可以说与我国特殊转型背景下经济社会改革路径的过度依赖有关。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具有“政经分离、经济先导、渐进改革、试点先行、目标坚定、模糊前进”的特点,在这样的模式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更多的是摸着石头过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制理念和政策选择等等在实践中都带有明显的模糊性,改革目标和制度设计也在摸索中不断调整和修补。 结果便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内法律法规的出台时间不一、侧重点不同,相互间缺乏应有的衔接和协调、乃至局部还存在冲突,整体上也没有必要的价值引导和长期规划,社会保障的各方面发展开始失衡。在颁布的相关立法中,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方面的立法则相对较为欠缺。立法的滞后和碎片化,导致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更多的是在依靠行政手段推行,行政职能大于法律作用,统筹城乡发展背景下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缺乏立法支持。
2、社会保障立法层次尚偏低、缺乏稳定性。目前,社会保障方面权威的立法是2010年才颁布的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社会保险法》,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制度,在市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而现状则是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绝大部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决定、条例、通知等形式颁布,属于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屈指可数。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立法层次较低,社会保障法律中责任追究和制裁办法力度不够,社会保障费的强制征缴缺乏可操作性,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所以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主要也是源于社会保障的相关立法动因往往是为应对社会生活中已发生的矛盾,或是特殊事件引发后有迫切需要时才制定。因此立法没有统筹全局的考虑,存在设计规划的缺陷,没有充分的前瞻性,事后弥补漏洞的应急政策更加动摇我国社会保障政策的稳定性,养老保险中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和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的多次变化就是典型的例子。
3、实施和监督机制凸显薄弱性。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如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强制功能。社会保障是全体人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伟大事业,其重点在于法律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才能让老百姓真切的感受到社会进步带来的福祉。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工作滞后,虽然实践中也陆续出台了一些保障条例,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督,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同时制度自身的控制机制较差,社会保障的受保对象、待遇提供者基本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因而监督控制无从谈起。 我国己有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大多为政策性文件,缺少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确保社会保障的有效实施。法谚云,天下不患无法,而患法之不行。那些业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过强、规范性不足,可操作性较差,实施机制较弱,筹资机制、给付机制、管理机制、运行监督机制等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措施,职能部门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更是缺少法律直接和明确规定,造成社会保障无法真正得到落实。如此缺乏了贯彻实施和有效监督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在运行过程中监督机构未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职责不清且无法产生自动控制机制,又容易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滥用和挪用。
4、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窄。我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目前还是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缺陷,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城市,且仅覆盖到城镇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城市集体、私营和外资企业的职工,大批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未能引起政府关切,特别是除五保户等特殊群体外的全国大部分农民更是没有什么社会保障,基本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更是缺乏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种现状显然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的格局,不能对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限制了劳动力在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合理流动,妨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也影响了社会保险分散风险功能的发挥。 总体而言,现行社会保障立法无论是数量还是层次上大多集中于社会保险和军人优抚安置领域,而对于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保障等有关项目的立法未得到足够重视。这些现实问题的延续,将妨碍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严重影响到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长远看,必然会加大社会收入分配差距,造成隐患和不安定因素, 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
5、社会保障水平不均衡。我国区域辽阔,由于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国家政策等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十分突出。东部地区经济比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这种状况造成了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社会保障程度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这就使身处不同地区的居民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利益差距很大。区域(地带)、省际、城乡的经济发展失衡以及收入分配与财富占有不平衡,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受到了严重制约。 城乡社会保障水平的巨大差距是当前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城市,广大居民可以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包括各项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就业、住房保障等一系列措施,直到2009年农村的上述制度才开始进入试点阶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部分地区刚刚起步,真正受益者仅占全国八亿农民的少数。由此可见,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业人口和城镇人口在享受社会保障利益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群众却享受着非常微薄的社会保障。总而言之,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乏平等性,没有充分反映出社会保障体系“全民保障”的普遍性特征。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对策
诚如前述,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己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难以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针对性的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制化建设是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任务,通过将社会保障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固定,使社会保障事业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发展,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国家社会的团结稳定,促进经济繁荣。
(一)明确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立法、执法和司法是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关键环节,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应当首先注重立法,为社会保障工作的开展和监督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和各项法律制度的建设历程,我国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应当采行母子法的模式:即以《宪法》和《立法法》为基础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配套以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在内的社会保障单行法,扩充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司法救济、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若干条例、规章等,同时还要求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起主干作用的法律与起配套作用的法规、规章等之间要保持有机的联系,在内容上和谐一致、互不矛盾,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和统筹兼顾、互相协调的原则。” 依照这样的立法模式,提高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层次,使其适应范围和影响范围更加广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得到显著增强。因此更应当强调中央的集中立法,减少和分散地方立法,并且要实现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的转变,增强社会保障实施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总之,只有以法律的形式从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方便、快捷,才能使社会保障权益真正惠及所有社会共同体成员。
(二)提高实施机制与监督机制的执行力度
立法的目的在于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法律依据,也是为了保障执法和司法的顺利运行,同时执法与司法又是立法的现实手段,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倘若没有执行力或滥用职权缺乏监管,立法只能是徒劳无功。社会保障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依靠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只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才能确保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功能和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要尽快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责任制度。突出强调社会保障体系内制度和政策本身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全面负责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在安全和保值增值方面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坚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同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良好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给予荣誉、商誉或资金上的奖励,从另一角度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执行力。因为处罚本身并非目的,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由于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和不良的社会后果已经发生,此时的惩罚只能成为事后的前车之鉴,却无法做到事前预防。相反,激励机制不仅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还能将监督方式变被动为主动,能够更好的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救济是社会保障受益者自下而上反映问题、寻求解决办法的路径,这样才能够确保社会保障信息在操作层面的良性互动。针对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监管不力的现状,我国更应当保证社会成员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以此增强社会监督的力量。就我国目前而言,权利救济方法有两个,一个是行政复议,另一个是司法诉讼。因此一方面要解决社会保障政出多门的问题,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在回应权利人诉求时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或告知不服行政处理后的申诉途径。另一方面就是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设立专门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类案件的机构,简化审判程序。对于争议较小、标的不大的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为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此外,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支付保险金、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及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制裁,充分保证在社会保障方面法律所具备的强制力和威慑力。
(四)取消户籍分化,统一社会保障体系
户籍制度直接造成了我国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导致了城乡社会保障的差别待遇。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封闭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户籍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开放社会的要求,构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城乡社会保障利益分布不均的问题,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暂时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提升农村社会保障水平,长期规划中还是应当消除户籍制度的城乡分化效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进行二元化社会保障体系改革时,应当立足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和综合国力,使国家、单位及个人的负担能够维持在一个适当的水平。 当前,应特别重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秉承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保障以及农民工子女教育保障问题,逐步解决住房保障和养老保险问题。规定只要满足在本辖区内工作满一定年限或连续居住一定期限,或拥有本地所属的固定资产,或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定年限等条件,均可以享受城镇社会保障水平。可以说,不取消城乡二元背景下的户籍制度,广覆盖、可移转、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就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统一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取消户籍限制是落实宪法平等权条款,尊重社会劳动者,使劳动者平等的享受基本人权的体现,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有的题中之意。
(五)大力推行社会保障税
我国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统筹、产业投资和社保基金,体现收入再分配职能的财政拨款难以形成社会保障类的预算支出。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我国现状则是部分省、市地区实行由社保部门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该模式的存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税收法定”的原则明显相违背。解决该问题的长远方法就是响应财政部的提议,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推行社会保险费改税,增加社保基金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产品的资金供给。费改税后由税务机关统一收取基本社保收入,有利于强化管理,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税务监管与社会保障部门各司其职,也有利于社会保障部门集中精力管理好社保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社会保障税是当前仿效西方发达国家,筹集社会保障资金较为理想的手段,其开征将有利于统一税负,及时、稳定地筹集社保资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预算,从管理上缓解目前社会保障基金征缴困难的矛盾。
四、结语
就本质而言,社会保障体系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行为,但其对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中国尤为需要,肩负着稳定政局、安定社会、给予市场信心、统筹城乡发展的重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坚实保障。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责任的强化,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决策理念和制度安排日趋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着全球六分之一人口的中国将基本建立起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和惠及全体城乡居民的平等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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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 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杭财监督〔2002〕769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局)派出检查组或人员,对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在市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查出的问题,评价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行使内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监督检查局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逐步强化对各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各自的财政监管职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市局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批复情况;

  (三)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征收及解缴入库情况;

  (四)市本级一般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的上解、拨付等支出情况;

  (五)市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分配、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总预备费的分配、使用情况和收支预算的追加、追减情况;

  (八)市本级财政与上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九)国家债务资金、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归还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授权经营、收益监缴等;

  (十一)市局内部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二)市局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四)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五)局内办公经费和其他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六)部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七)市局内部重要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及投资效益等情况;

  (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将有关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等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其他与财政监督有关的文件抄送监督检查局;监督检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各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和了解情况;各职能部门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的主要业务培训,应通知监督检查局参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上级布署和市局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局长办公会议定期听取监督检查局关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局派人组成检查组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督检查局提出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从市局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调查、检查等。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二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局应在7个工作日前送达内部监督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要认真、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到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由监督检查局移交市局监察室查处。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由监督检查局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被查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该单位自收到内部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内部监督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对检查组提交的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审核,在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前,应向市局分管领导汇报,并经市局负责人审定,如遇重大事项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督检查局根据审定意见,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并且执行较好的职能部门,建议予以通报表扬;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局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整改情况列入争创满意部门(单位)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5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东莞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管理,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莞人子女在我市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依法保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市教育部门要将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围,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入学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新莞人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为辖区内新莞人办理暂住证,协助政府清理无证办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新莞人及其来莞子女在莞居住时间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新莞人出具在莞居住时间证明;并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镇街政府宣教办提供新莞人子女6至15周岁学龄人口数据信息情况。

财政部门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及办法,根据财力增长情况,切实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教育经费供给。

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劳动部门根据新莞人就业情况,负责出具务工就业证明。

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新莞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负责出具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城建规划部门要在市、镇街城市建设规划中,与教育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学校的规划布局方案,及时满足新莞人子女入学对校舍建设的需求。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留足教育用地,保障教育发展用地需要。

卫生部门负责全市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及卫生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教育部门共同做好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为新莞人子女提供预防接种等卫生保健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核查新莞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就新莞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加具意见。

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及时查处学校违规乱收费行为。

第五条 凡年满6至15周岁,有学习能力,其父母在我市有暂住证明、合法固定住所、合法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的新莞人子女,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父母服务所在镇街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且其父母在我市参加三年或以上社会保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新莞人子女,可以通过积分制方式,入读其父或母一方服务所在镇街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申请人父母的学历、职称、在莞服务年限、居住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纳税、计划生育等方面情况作为计算积分的依据。通过积分制入读公办学校的程序是:

(一)公布学位情况。各镇街宣教办在每年4月底前对本镇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学位容量进行统计,核定出可提供接收新莞人子女的学位名额数。市教育局在每年5月向社会统一公布各镇街提供的学位情况。

(二)提交申请。义务教育阶段新莞人子女要求到我市公办学校就读的,由其父母到服务所在镇街宣教办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受理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5-6月。

(三)计算积分。各镇街宣教办在受理时间结束后,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东莞市新莞人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积分方案(试行)》计算出申请人的积分。

(四)确定入读名单。各镇街宣教办根据申请人获得的积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按学位名额数确定入读公办学校的学生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安排就读学校。通过积分制获得入读公办学校资格的新莞人子女,由镇街宣教办统筹安排到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就读。

第七条 属于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人员的适龄子女,可向其父母工作单位所在镇街宣教办提交优惠政策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入读当地的公办学校。

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人员主要包括:

(一)持有有效期3年及以上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在东莞市工作及居住的新莞人的适龄子女;

(二)持有《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并在东莞市工作及居住的新莞人的适龄子女;

(三)东莞市优抚对象的适龄子女;

(四)有突出贡献的新莞人的适龄子女。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及通过积分制被公办学校招收的新莞人子女,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第九条 因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需随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就读的,其监护人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监护证明,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新莞人子女,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子女(或被监护人)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监管职责。

第十条 新莞人子女(非义务教育起始年级)要按相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后,才能入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均要将学生学籍录入学籍管理系统,及时上报教育部门。

第十一条 市教育和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评优评先、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新莞人子女在评优奖励、团队活动等方面,应与本市户籍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接收新莞人子女入学的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民办学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各有关部门要在办学用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结对帮扶、教育教学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要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



附件:东莞市新莞人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积分方案(试行)



附件:


东莞市新莞人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积分方案(试行)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新莞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进一步完善新莞人子女入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招生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年满6-15周岁,有学习能力,其父母在我市有暂住证明、合法固定住所、合法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且在我市参加三年或以上社会保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遵纪守法的新莞人子女。

第二条 在小学阶段品行综合评定中被评为不合格或在小学阶段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新莞人子女,不具备申请入读公办学校的资格。

第三条 符合申请资格的新莞人子女可以通过积分制方式,入读其父或母一方服务所在镇街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申请人父母的学历、职称、在莞服务年限、居住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纳税、计划生育等方面情况作为计算积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方案共有十一个积分项目,其中一至九项为基本积分,总分为200分;第十、十一项为加、扣分项目。

本方案除第九项积分项目为申请人积分外,其余积分项目均为申请人父母积分,具体积分项目、分值如下:

(一)文化程度(30分)

1、具有研究生(硕士)或以上学历的,每人20分,总分不超过30分(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2、具有本科学历的,每人15分(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具有大专学历的,每人10分(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具有高中或中专学历的,每人5分(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职称及国家职业资格(30分)

1、具有高级职称或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每人15分(提供职称证或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2、具有中级职称或职业资格四级,每人10分(提供职称证或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3、具有初级职称或职业资格五级,每人5分(提供职称证或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东莞服务年限(30分)

服务年限
满3年
满4年
满5年
满6年
满7年
满8年
满9年
满10年
满11年
满12年
满13年
满14年
满15年或以上

分值(分)
6
8
10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30


申请人父母双方的服务年限可以进行累计积分,总分不超过30分(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就业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参加社保(30分)

参加社保年限
满3年
满4年
满5年
满6年
满7年
满8年
满9年
满10年
满11年
满12年
满13年
满14年
满15年或以上

分值(分)
6
8
10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30


申请人父母双方参加社会保险可以进行累计积分,总分不超过30分(提供社保个人账户对账单)。

(五)居住条件(20分)

在东莞购房或自建房并居住的20分(提供有效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10分)

1、应结扎已结扎或连续3年(每年不少于3次)查环查孕,无怀孕的10分(提供镇级或以上医院、计生中心出具的结扎证或镇级或以上医院、计生中心出具的妇检证明);

2、连续2年(每年不少于3次)查环查孕,无怀孕的6分(提供镇级或以上医院、计生中心出具的妇检证明);

3、连续1年(每年不少于3次)查环查孕,无怀孕的3分(提供镇级或以上医院、计生中心出具的妇检证明)。

(七)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累计纳税额或个人当年缴纳所得税额(30分)

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
累计纳税额

(万元)
3
5
7
9
11
13
15
17
19
21或以上

分值(分)
3
6
9
12
15
18
21
24
27
30

个人纳税
个人当年缴纳所得税额(万元)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或以上

分值(分)
3
6
9
12
15
18
21
24
27
30


申请人父母双方均有投资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纳税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以累计积分,总分不超过30分。

投资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纳税者,提供工商执照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缴纳个人所得税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参加志愿者服务(10分)

志愿者星级
相应服务时数(小时)
分值

五星或以上
500或以上
5分/人

四星
400
4分/人

三星
300
3分/人

二星
200
2分/人

一星
100
1分/人


申请人父母双方参加志愿者服务可以进行累计积分,申请人参加志愿者服务,也可按相应的服务时数,取得相应的分值,可以累计积分,但总分不超过10分(提供镇街团委出具的服务时数证明材料)。

(九)接受教育(10分)

申请入读小学一年级:

1、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幼儿园接受1年学前教育的,3分(提供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

2、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幼儿园接受2年学前教育的,6分(提供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

3、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幼儿园接受3年学前教育的,10分(提供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

申请入读初一年级:

1、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1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1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2、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2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2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3、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3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4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4、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4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6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5、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5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8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6、在我市批准开办的公民办小学接受6年小学教育,有学籍的,10分(提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

(十)加分(30分)

1、在莞期间获得市级或以上表彰,加15分/人/次;

2、在莞期间获得镇街表彰,加10分/人/次。

累计加分不超过30分,提供获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扣分(30分)

曾经受过劳动教养或其他刑事处理的,扣20分/人/次,累计扣分不超过30分。

第五条 本方案各项积分项目中需提供的证件、证书及相关材料必须为真实有效的原件,一经发现伪造,取消申请资格。

第六条 各镇街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计分。市成立监察小组,接受群众、社会的意见反馈,监督本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本方案适用于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

第八条 本方案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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