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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6:48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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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框架权”是德国侵权法中一类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有诸多与传统权利迥异的特征。该概念在德国学者中也存在争议,梅迪库斯(Medicus)评论道:“菲肯切尔提出的、现在已经普遍采用的‘框架权’称谓也是合适的(但也有持疑义者,见拉伦茨-卡纳里斯:《债法分论》,Ⅱ2§80Ⅲ2)。”[1]特殊性说明“框架权”概念有其独特的特征,并能解决或解释特殊的问题;争议性说明有人尚不完全赞同这种解决方式。事实上,“框架权”的概念、功能及纷争中,蕴含着德国侵权法的现代发展及诸多重要理论争议;该概念的理解,对我们理解德国侵权法的发展及其中蕴含的问题多有裨益。
“框架权”概念的研讨,对我们自己的法律建构也是有益的。一个直接的例子,一般人格权是当下理论和立法热点之一,关于其性质和存废,存在诸多争论。[2]而在德国法上,“框架权”是“一般人格权”概念存在的理论上的正当性根基;“框架权”理论中,包含了一般人格权的几乎全部理论要素。透彻理解了“框架权”,也就为我们正确理解德国法背景下的“一般人格权”奠定了基础,从而有益于我们在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建构和立法中,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框架权既有益于我们认识他人,亦有益于我们反思自己;然而对此问题,国内却缺乏深入的研究。虽然有学者在研究“一般人格权”问题时提到此概念,[3]但至今几乎没有以此为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期刊论文。[4]故本文拟对“框架权”进行一个探讨。
本文将以下述次序展开:首先,框架权的特征性何在?它究竟是权利还是一个一般条款;其次,“框架权”能够解决或解释什么问题?又会引发什么新的问题?最后进行反思,我们是否一定要利用框架权,才能解决该概念所欲解决的问题?以及由此对我们的启示。

一、框架权的性质——权利抑或一般条款?
“框架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菲肯切尔(Fickencher)教授提出的,他对框架权有如下描述:“有一些法律地位,它们被归属于确定主体的权利范围,但却并不像前述绝对权具有确定易辨的清晰性,而是显示出某种模糊性。虽然客观法赋予了它们明确的地位,但它们并不能原则上排除他人的一切侵害。人们可以将这些法律地位称为框架权,从而与那些绝对受保护的法益相区分(‘框架权’概念在本书1965年第1版中就被提出了,且甫一出现就获得了赞同)。因此侵害框架权的侵权行为有如下共同特征,即对框架权侵害之本身,并不能‘征引’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性须通过利益衡量(施瓦茨:‘全面的法益和利益衡量’)才能获得。存在违法妨害时,亦得提起不作为之诉。若该侵害是可允许的,则依事实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们区分了两种框架权:其一为企业权(das Recht am Un-ternehmen),其二为一般人格权。两者都是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5]
菲肯切尔教授是“框架权”概念的首创者,其他人对框架权的叙述,都是在菲肯切尔教授论述基础上的继续阐发。由上引可知“框架权”具有如下三个重要特点:
第一,框架权并不是清晰确定的,而是具有某种模糊性。换言之,框架权并不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比如,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中包含了什么内容?很难从正面说清。“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中收容了什么生活条件,不仅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来表达,甚至连设立一个可供归纳之用的公式都不可能。”[6]虽难以说清但又不得不说,于是难免人言人殊。如拉伦茨(Larenz)、卡纳里斯(Canaris)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1)免受歪曲和不实描述的保护;(2)免受贬低的保护;(3)免受经济利用的保护;(4)个人领域免受侵入的保护;(5)个人意见及真实信息免受传播的保护;(6)决定自由免受妨害的保护。[7]梅迪库斯(Medicus)、劳伦茨(Lo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1)个人名誉的保护;(2)免于在公众中形成错误形象;(3)隐私免受侵入。[8]菲肯切尔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1)侵入个人领域;(2)对个人领域情况的泄露;(3)歪曲他人现在或以往的形象。[9]以上德国学者的观点是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区分方法,阐述一般人格权这一领域究竟包括了什么的一些认识,但他们绝未期望能够把其内容穷尽地、清晰地描绘出来,他们只是尽量想让一般人格权中的某些侧面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认识和适用而已。营业权也是典型的模糊化的“权利”,它的实质是对过错造成企业经营损失提供一般的保护,正如梅迪库斯、劳伦茨所说,对于营业权,“重要的不在于企业的存在,而在于企业的动态运营,从而获得营业额和利润。”[10]可以想见,“企业的动态运营”、“营业额”、“利润”这些表述都是非常模糊的,而且是变动不居的。何种行为属于具有违法性地造成前述利益的损害,并应产生责任?也无法一概清晰地说明。总之,框架权——具体而言,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都并非内容清晰确定的权利,而是具有模糊性。
第二,框架权侵害必须经过利益衡量才能确定违法性,才能决定保护。原因在于,框架权总是时时刻刻与其他正当利益相冲突。如一般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名誉、隐私部分——总是与他人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艺术创作自由相冲突;营业权总是与自由竞争相冲突。以上正当利益冲突的常态化和复杂性,使得立法者无法在事先对这些冲突予以类型化地模式处理,只能将这些利益冲突下的保护取舍之权交予法官,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综合一切情事判断,决定何者更值得保护。社会关系领域中,就是有一些部分,其利益冲突程度和关系复杂性,超出了人的预判能力。法律要么不把这些领域纳入调整范围内,如此还可保持立法者对法官的控制;若要把这些领域纳入其调整范围,就只能把做实质判断的权力交给法官,由法官事后地、个案地—而非由立法者事先地、一般地—处理这些问题。框架权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深度及于这些复杂领域的一个结果,于是,此领域中法官的利益衡量也就成为必然。
第三,框架权具有对传统权利的补充功能,是一种兜底保护的手段。框架权的射程广泛而模糊,当框架权与法律已明文规定的权利给人竞合之感时,应当如何适用?显然应当优先适用已明文规定的其他权利,当其他权利力有不及之时,再考虑适用框架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一个特别表现形式。”[11]那么,当一个人格保护案件落在具体人格权范围内,当然须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缺乏特别规定之时,方有一般规定——即一般人格权之适用。营业权也是如此。《德国民法典》中本来就存在一些从若干侧面对企业经营进行保护的规定,如第823条第1款可对企业主的所有权和占有提供保护,第824条可对商业信用提供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10条和第3条以下可对抗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可对抗确定的竞争限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更可转介更多保护性法规进入侵权法,引发赔偿责任。但一般性地保护企业经营的规定,尚付阙如。营业权就是这样一个一般性的保护规定。但同时,营业权仅为一个兜底条款,只有在其他保护性规定无法对个案妥当调整时,才应予以适用。[12]
正是从以上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框架权”与侵权法上的传统权利是有重大差异的。首先,侵权法上的权利应当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这一点被德国学者称为“归属效能”。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是侵权保护的最佳基础。当权利或利益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可以对这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任意处分时,这就意味着法秩序为他提供了一个固定而明确的保护范围,并在该范围内保护他不受第三人之侵害。”[13]归属效能即意味着一项权利须将某项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从而保证确定情况下、确定范围内,特定主体可取得相对于其他主体的法律优先。其次,正是由于法律已经通过设立权利的方式,将确定利益归属于特定主体,故当其他主体侵害此已被归属的利益内容时,法秩序即被破坏,由此产生了违法性。易言之,在权利侵害问题上,法官只能检验是否存在立法者事先设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若无此等事由,法官必须认定存在违法性,而无权继续进行利益衡量。此即所谓侵害权利直接“征引”出违法性的理论。[14]
反观“框架权”,它是不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的,其内在究竟包括了什么,具有模糊性;由此就导致框架权不可能为其他主体设立明确的警戒线,他人何时何种行为构成违法侵害,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确定,而非由侵害直接“征引”。因此,立法者是无法通过设立一种“框架权”,来事先确立一种确定法秩序的;这种所谓“权利”所表达出来的意义,仅仅是对于以往被忽视的某个领域,法律现在可以介入或者说法官现在可以考虑对受损者提供保护,至于怎样介入和如何考虑保护,则完全靠法官自己做判断。
框架权名为权利,实与权利迥然有异;与之相近的,恰恰是一般条款。众所周知,一般条款都是概括抽象的,而不可能内容确定具体,否则就违反了其“以具有一般意义的表述容纳尽可能多的事实要件”[15]的本意;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等典型的一般条款,莫不如此。在功能上,有学者在讨论诚实信用原则时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16]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条款,“当有具体规定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17]故一般条款仅对具体规定起补充作用。
内容并非具体确定、须法官在利益衡量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对具体规定起补充作用,框架权的这三个特征,与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个个相悖,却与一般条款的特征个个相合。事实上,这种抽象概括、由法官进行衡量和判断、补具体规定之不足的制度,只能是一般条款,无论它叫什么名称。

二、“框架权”的功能及困惑
(一)“框架权”概念的功能
德国学者为什么要提出一个“框架权”概念?该概念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要明了这一点,必须首先明了德国侵权法——尤其是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本结构。
为求与法典创制时的经济自由主义相适应,《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排除了法国式的、以一个过错责任条款对一切权利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做法,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多的侵权责任,从而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18]于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仅把一些典型、成熟、最值得保护的客体遴选出来,用第823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对其提供“无隙”保护;其他客体则须另行寻找保护依据。这些被遴选出来的保护客体有六项,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这里的关键在于何为“其他权利”?“该概念单纯从语言上说是非常模糊和宽泛的,但它实际上需要限缩解释……因为如果人们把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都作为‘其他权利’来理解,则(其他权利)与生命、健康和所有权这些已被命名的法益和权利的相似性就会丧失,进而在事实上沦为那个‘大的’概括条款(指法国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模式,笔者注),这与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体系是不相容的。”[19]
于是,德国学者对“其他权利”提出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社会典型公开性”三项判断标准;也即一项保护客体必须具备清晰确定的利益内容、必须能够排除一切他人之非法干涉、必须能够让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保护客体的一般可能性。[20]德国通说认为满足以上标准的其他权利包括限制物权、期待权、先占权、占有、无形财产权等。[21]不能满足以上标准的,便仅为一项利益—德国学者更习惯称之为“纯粹财产”,仅能在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的法规”或第826条“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中,寻找保护依据。
然而,以上法律结构毕竟是与行为自由优先相适应的,随着现代侵权法价值取向转移为损害填补优先,前述限制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结构很快就被冲破了。新生制度的典型就是前文所述的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
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既非立法者有意而为的制度设计,也非学者的法教义学的推演,而是法官面对实践压力“逼不得已的创新”。在损害填补优先的背景下审视1900年生效的德国侵权制度,会发现其中存在保护客体上的重大遗漏。主要包括:其一,缺乏对几种明文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概括保护;其二,缺乏对一些特定行为之外的损害企业经营的概括保护。二战之后的德国法官,在侵权法的价值变迁和社会高涨的保护需求的背景下,在个案中面对这些遗漏的时候,他们其实是没有选择的,只能提供保护。可问题在于——没有裁判依据。难道等待立法修改吗?个案中的法官可等不及,于是办法只有一个——自己创造裁判依据,并依之进行判决。于是就诞生了所谓“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法官称这两项权利属于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于是便可以方便地发动过错责任,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如此一来,法官不仅有了新的裁判依据,而且减弱了相关利益的保护要件,从而减轻了自己的论证义务。换言之,法官不仅有了新工具,而且新工具还很方便顺手。
法官只须对个案妥当性负责,不须对法律体系的整体解释负责;结果“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两个工具越用越顺手,判例越积越多。但这却苦了学者。学者是必须对法律整体自洽性提供解释的。在一路高歌猛进的法官背后,学者颇有些无奈地为前者收拾理论和体系上的残局;对那些已无法解释的事物继续提供解释。
这种解释是什么?这就是“框架权”的由来。德国学者——首先是菲肯切尔教授——提出了一种新型权利,此种权利并无确定的边界,只是指示出一个范围(框架),可以考虑保护的客体就在这个范围内,但具体在哪里,我们事先并不知道;只有事后在个案中,法官依一切情事进行利益衡量之后,才知道是否应当对其提供保护。借助这个概念,来弥补传统权利规定之不足,而“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正是“框架权”的两个典型。由此,没有确定的内容、缺乏清晰的边界、必须经法官利益衡量、对具体规定的补充作用,所有这些悖于传统权利之处,反倒成了新型权利的特征。于是,“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的悖理之感有所减少,理论上的依据感有所增加。本来“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都是漂浮在空中,无根无据的事物,有了“框架权”,便为它们下方垫了一个基座,变得似乎有所凭据了。这就是“框架权”—一种学理为了应对实践发展的解释性理论——的功能。
(二)“框架权”理论带来的困惑
“框架权”理论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突兀感,为后者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但仍留有诸多困惑,以下分三点述之。
第一,权利与一般条款的混淆。权利是权利,一般条款是一般条款,两者本来界线是清楚的。而现在,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也被赋予了权利之名,那么,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就变得很难回答了。事实上,权利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立法者主导,立法者依靠设立权利而事先确定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法官和社会关系的控制;一般条款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司法者主导,立法者承认自己在某些情况下力有不及之处,因此把这些情况下做实质判断的权力交给了法官。而现在,一般条款也成了权利,前述两者区分及其区分带来的不同机能,就难再成立了。
第二,法官群体的自我授权。民法中不是不可以有一般条款,而是必须有。但问题是,一般条款应当是立法者设立的,是立法者对司法者的“空白委任状”和宽泛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在框架权理论之下,是司法者自己在创设一般条款,是自己对自己进行委任和授权。当然,即使在大陆法系中,立法者也不可能实现对司法者的完全控制,后者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都未达到框架权理论展示给我们的,法官自己对自己进行“空白委任”的程度。
第三,“三个小概括条款”的危险处境。德国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虽然自称为“三个小概括条款”,其实其核心规范——第823条第1款并非概括条款。因为原本该款上的所有权利都具有权利特征,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换言之,第823条第1款是建立了确定行为模式的完全性法条。而现在,框架权成了第823条第1款上的权利,这些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吸收能力极强,几乎所有未被明文列举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成为“一般人格权”,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纯粹财产利益可以成为“营业权”,这就使得以保护利益为目的的另两个“小概括条款”——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于是,第823条第1款这个本来不打算成为一般条款的完全性法条,现在也几乎成了一个可以对权利和利益提供概括保护的一般条款,从而向法国模式大步靠拢。德国式“三个小概括条款”的模式,面临坍塌的危险。
框架权在本质上只是一个解释工具。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概念无法解释时,德国学者创造了另外一个新概念去解释前者,如此而已。但仍然留有诸多难以克服的困惑。当然,本质上说,这些困惑并非框架权理论造成的,而是框架权理论的原材料——“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本身就有的。框架权只是总结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共同特征,提出一个新名词而已,至于原有的矛盾,无论学者以何种方式言说,它们总是存在,无法消弥。质言之,框架权理论只是使本来无可解释的东西,变得“似乎”可以“有所”解释,更无其他。

三、不依赖框架权解决其所针对问题的尝试
框架权所解决的问题,不用框架权是否就不能解决呢?
首先,就框架权这个概念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解释性理论。没有它,只不过会让既有的理论体系上的裂痕不加粉饰地、更清晰地展现于大家面前,而对实践是没有影响的。
但是,仅仅不使用“框架权”这个概念,只要其实质内容——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还在,前述问题就不会消失。当然,扩大侵权法对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这乃是大势所趋,不可违抗。但问题是,是否不依靠这两个概念,我们就无法达到目的呢?
德国学者对此已有相当的讨论。在讨论“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权’和一般条款的资格之可疑性”问题上,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有一种常见观点,即认为一般人格权不过是一个“框架权”和一个(伪装的)一般条款。尽管这里确有正确之处,但这种所谓资格在当今的发展情况下还是放弃为好。如前所述,由于一般人格权能够划分为比较清楚的转述为保护范围的一个系列,这些保护范围中的一部分具有精确的结构,从而可以依构成要件直接征引出违法性,另一部分保护范围至少也能具体化到常常只要很少的几条判断标准就足够将其确定……因此,法学在固化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上付出的努力,恐怕应当是非常重要的……通过要件化的精确描述,人们或许可以尝试将‘一般’人格权逐渐浓缩为个别的‘具体’人格权。”[22]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将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权”或“一般条款”来认识不妥当,这并非一个纯粹从学理出发的观点,而是从实践出发提出的希望。因为,若仅将一般人格权认定为“框架权”或“一般条款”,等于肯定了其中包含的过大不确定性的合理性,并不再考虑进步,这是不妥当的。学者应当把一般人格权向精确的要件化方向努力,并不断建构出真正的“具体人格权”来覆盖一般人格权中主要的、成熟的领域。
拉伦茨、卡纳里斯对“营业权”概念也有堪称激烈的批评。“事实上营业权不仅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而且缺乏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因此“营业权”并非权利,其实质为“以纯粹财产保护为目的的、未立法化的行为规范的源头”。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类型,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没有必要再设立一项“营业权”,而是应当回到民法典确立的模式,即通过第826条实现对这些利益的保护。[23]
以上说明,德国主流学者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这些有名无实的“权利”,也有许多批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逸出已规定权利之外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值得保护;这只意味着,德国学者认为仍然能够找到—或至少应当去探求—更有确定性的保护方法。法官仅为自己裁判之便自行采取的这些手段,并非当然具有不容质疑的合理性,也非解决问题的必须或惟一。
中国有没有必要接受“框架权”、“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概念呢?首先,我们已经认识到,这些概念本身并不代表客观真理,也不代表什么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它们只是特定法典(《德国民法典》)、特定法律结构(“三个小概括条款”)下特定法律问题——缺乏人格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的一个可选择的解决方法(也不是惟一的解决方法)。我们并非一定要接受这些概念,更非不接受就不进步,就不符合世界潮流。惟一能决定我们是否接受这些概念的,是我们是否也有同样的问题。
我国是否也缺乏人格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我国侵权法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上,采纳的是法国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不区分权利与利益,以过错责任对权利和利益提供概括保护。而无论是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还是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财产利益,都可以包含在“民事权益”这个宽泛得无法再宽泛的框架内。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就是我国各种权利外利益兜底保护的一般条款,可以为各类利益提供请求权基础。我们已经有了一个一般条款了,在该一般条款射程范围内,我们不需要再设立其他重叠的一般条款。

四、结论
框架权并非权利,其实质是一般条款。框架权是在德国司法实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有名无实的“权利”之后,为对这些所谓“权利”造成的理论裂痕有所弥补,而提出的一个解释性概念。但其效果充其量也只是有所弥补而已;理论裂痕是仍在的,不会因一个解释性概念的提出而消失。
框架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是为了解决特定法典、特定侵权法结构下的特定问题——德国侵权法缺乏人格利益和与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而由司法创设的一个解决手段和裁判工具,并不代表客观真理或必然趋势。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有了对权利外利益提供概括保护的一般条款,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和裁判需要角度,我们并不需要“框架权”、“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一般条款性质的概念。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项目号:09YJC820116)的阶段性成果。本文是受德国洪堡基金会“德国总理奖学金”(Bundeskanzler-Stipendium)项目资助,在德国访学期间完成的,在此向洪堡基金会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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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标  题: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和转至院内抢救至病人病情稳定或病人死亡的救治行为。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其辖区设立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承担其辖区日常社会急救调度指挥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条 急救分中心、急救点应当按照全市社会急救资源规划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有关标准执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独立设立、市急救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设立等形式设立。
  急救点的设立可以根据急救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设立。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各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担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日常院前急救任务;
  (三)承担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社会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条 急救分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
  (二)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急诊科职责:
  (一)接收急诊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转运的伤病员,提供急诊医疗救治,并向相应专科病房或其他医院转送;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调度指挥机构调度指挥,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第十二条 急救点职责:
  (一)在调度指挥机构指导下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抢救;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设立“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二)按规定和需要配置救护车辆,救护车辆应当印有国际通用的急救标志和急救专用标志,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三)从事社会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正常运行,并在接到呼救指令后3分钟内出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不得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场站、游泳场馆、旅游景点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急诊工作。
  同等条件晋升职称时,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二)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卫生局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卫生局


(198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医药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药品经营合格证》,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查核发。经营者每年应按期到发证单位年检注册,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营业地点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场地,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申报,并办理原证照注销手续。总店的证照不得在分店使用,药品经营的有关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检查制度,如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送当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和销售。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药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个体药品经营者应遵守《贵州省个体药品经营管理通告》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季度填写《医药商品质量信息报表》,按时报市卫生局。

第三章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设备、药检机构和药学技术人员;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领取《制剂许可证》后方可配制。《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凡当年内配制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到市药品检验所办理注册登记。每次注册后有效期为二年,逾期一年不续办注册的品种,即视为自动撤销该药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自配制剂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配制和检验,不得擅自改变。每批制剂应有完整的配制及检验记录,并存二年备查。不合格制剂严禁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制剂必须坚持自制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药检室必须接受省、市和所在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监督、指导,按季向市卫生局报告本单位药品质量情况,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发布贵阳地区医疗单位制剂质量通报。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自配制剂条件的医疗单位,为解决临床需要,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准许配制碘酊、器械消毒液、稀释酒精、龙胆紫、漱口水等外用消毒制剂,但须报所在区卫生局或药品检验所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科研单位的药物制剂科研项目,如需进行临床研究,应报市卫生局审核审批后,限于指定医院试用。试用期二年,期满由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逾期不交鉴定者,终止继续试用。
第十八条 医疗、科研单位委托药厂加工的制剂,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加工。承接厂应负责加工制剂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委托加工的制剂,仅供委托单位凭处方使用,不得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加工炮制中药必须严格遵守省卫生厅发布的《配方守则》、《贵州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签应与药物相符,严禁使用未经加工炮制和伪劣的中药配方。中药的保存场所,应符合各类药品理化性质要求和特殊管理需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禁止使用伪劣、淘汰和过期药品。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需要办理《购用麻醉药品印鉴卡》、《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单位,应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给。如单位地址搬迁、人员更动启用新公章,必须及时到市卫生局办理印鉴卡的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管理药品的人员更换时,应严格交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晚期癌症病人所需麻醉药品必须凭本市区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患者户籍证明,到所在区卫生局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或自开自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麻醉药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厂加工炮制的制川乌、制草乌、制南星、制半夏等毒性中药,应经市药品检验所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其他单位不得加工炮制。
第二十七条 罂粟壳只供医疗单位和区以上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配方使用,每次处方不得超过三付,每付最高剂量不得超过九克,不准单独零售。
第二十八条 医疗、药品经营单位如发生毒、麻药品丢失,账目与实物不符,或发现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者,应做好监测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伪劣药品大案有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
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药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到各单位抽检药品,无论检验合格与否,均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不合格的,还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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