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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政治悲情——一个学术政治背景史的考察/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8:0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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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政治悲情
——一个学术政治背景史的考察


内容摘要:当前,中国刑法学界正在就犯罪构成理论改革的问题进行着激烈的争论。然而,一些刑法学者内心深处的政治情感影响着其理论立场。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产生和发展弥漫着令人心痛的政治悲情,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歌。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共同刑法理念下,犯罪构成理论是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争论中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上讨论各种犯罪构成的优劣,并创建、移植或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政治、悲情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在广大刑法学界人士的努力下,经过六十多年的本土化工作,已形成了适用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理论体系。然而,近年来,我国有刑法学者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主张以德日刑法知识为依归,重构中国刑法知识体系。①该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目前仍然采用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而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学知识的基本结构,因此,欲摆脱苏俄刑法学的束缚,非将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废弃不用而不能达致”②“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③而该论者推崇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体系)。④其主张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代我国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理由之一是:它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它具有政治上的陈旧性。在批判苏俄刑法学时其曾这样用语:“现在这些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商法学、法理学、宪法学)中苏俄法学的阴影已茫然无存,唯独刑法学难以从苏俄刑法学的桎梏中解脱。”⑤“苏俄刑法学中的政治话语已丧失其正当性”⑥“犯罪构成理论是苏俄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中的最后一个保垒。”⑦从字里行间可知,论者在内心的感情深处对苏联集权政治下的刑事法治和刑法理论的不满。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应理智,而不能感情用事,具体而言,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来考虑。
前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过肃反扩大化等恶性政治事件,但是,该理论是一种中性的刑法理论分析工具,其本身在逻辑上和实用上所存在的科学性,不能因为其发展过程中曾存在过政治悲情而予以全盘否定。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发生和发展于德国,日本从20世纪初开始引进、移植和追踪德国的犯罪三阶层论。其实,德国犯罪三阶层论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令人痛心的政治悲情。
当前,中国刑法学界正在就犯罪构成理论改革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从争论中可以看出,一些学者内心深处的政治情感影响着其刑法理论立场。为了缓和或平息主张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代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学者的政治情感,笔者从学术政治背景史角度,考察了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悲情,并期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立足了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以防政治情感左右属于中性色彩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
一、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之前后的历史脉络
现代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近两百年的主要发展历史,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了更好地了解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政治悲情,笔者先简要论述德国中世纪中后期至“二战”后的历史发展脉络。
中世纪中后期,德意志王国被称为“神圣的罗马帝国”。中世纪末期,“神圣罗马帝国”四分五裂。起源于宗教纠纷的“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爆发后,加深了分裂的局面,出现了几百个大大小小的德意志封建割据诸侯国,这些诸侯国的君主们行使着独立的行政权、司法权、关税权和铸币权,其中,普鲁士王国通过改革后不断对外扩张,使自己日益壮大。国王腓特烈•威廉一世统治期间(1713—1740),普鲁士成为了军国主义的专制国家。普鲁士的专制制度以“容克”(贵族地主)为支柱。它为“容克”保证了农奴制的不可侵犯性,又为他们的利益继续积极地扩张土地。普鲁士通过多次对外扩张的战争成为了欧洲的第一流国家。⑧1861年,威廉一世登上普鲁士王位,任命容克地主出身的俾斯麦担任首相,俾斯麦实行“铁血政策”,通过发动普丹(丹麦)战争、普奥(奥地利)战争以及普法战争,实现了德国的统一,于1871年建立了德意志帝国。○91871年—1890年俾斯麦担任帝国首相,在容克和资产阶级联盟中,容克保持领导权。威廉二世即位后,于1890年迫使俾斯麦辞职,由“大陆政策”转向“世界政策”,积极扩张海军,侵占殖民地,宣扬“日耳曼族优秀”的种族主义谬论。⑩为了重新瓜分世界,德国和奥匈帝国于1914年挑起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并以失败告终,德国于1918年11月11日向协约国投降○⑾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末期,德国人民因帝国主义战争而付出高昂代价,在德国败局已定的情况下,德国民众举行起义,推翻了霍亨伦索王朝的统治,德皇威廉二世逃亡荷兰。1918年11月德意志共和国(即魏玛共和国)成立,魏玛宪法再次确认了垄断资产阶级与容克地主的联盟对德国的统治,但是,与德皇专制时期有所不同,在德皇专制时期容克地主居支配地位,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垄断资产阶级居支配地位。○⑿20世纪30年代,在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袭击下,德国纳粹党迅速增长,1933年1月30日,兴登堡总统任命希特勒为总理,希特勒重整军备,并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法西斯的侵略行为是非正义的,最后以失败而告终,1945年5月8日,德国正式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⒀二战后,在美、英、法同盟国的民主化改造下,德国才真正完成现代化转型。
二、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发展梗概
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源头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诉讼法上概念“犯罪之确证”○⒁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1775-1833)首先明确地把构成要件(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概念来使用,他在1810年出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1版)中说,“Tatbestand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主观和客观的诸要件的总和○15。
贝林(E•Beling,1866-1932)继承和发展了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 理论,他在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3版)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中创立了古典构成要件理论○16。贝林在其《刑法纲要》中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六个要素,“其顺序和结构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置于‘行为’之后,然后依次就是‘违法性’、‘有责性’、‘相应的刑罚威吓’、‘刑罚处罚的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前置于违法性和有责性,以此为基础,其他概念方可完全定义于刑法意义上。”○17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纯粹形式的、记述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这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18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维持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对其进行了修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是M•E•迈尔(M•E•Mayer,1875-1937)和梅茨格尔(E•Mezger,1883-1962)。迈尔以贝林的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将犯罪论体系简化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三阶层体系○19。这一体系一直是德国和日本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基础。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与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的领域。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客观概念,它包含主观要素,也包含需要法官评价的规范要素○20。例如,意图犯(目的犯)之特殊意图(目的),表现犯及倾向犯的主观心理态度属于主观不法要件要素,又如,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侮辱性行为”,第267条规定的“文书”,第211条2款规定的“其他卑劣动机”,第288条规定的“阻碍强制执行”,属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该规范要素因法官给予评价内容而赢得了可适用意义,这就改变了构成要件是纯记述性的、价值中立的观念。○21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提出了实质的违法论,从实质上把不法视为社会侵害性,认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古典犯罪体系受宾丁的规范说影响,将违法理解为对法规范形式上的违反,仅承认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22在有责性方面,古典犯罪论体系主张心理责任论,具备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具有了故意或过失即成立罪责。而新古典犯罪论主张规范责任论,具备了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还不一定就成立罪责,还要有非难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必不可少的责任要素。○23由于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自身也存在着一些矛盾和漏洞,如在发现了主观的不法要素和规范责任概念之后,就很难继续认为故意是责任形式了,并且过失犯罪也需要建立独自的不法形式。” ○24
从20世纪30代开始直至“二战”后,韦尔策尔(Hans Welzel,1904-1977)提出了目的行为论的犯罪体系,○25这一体系认为,构成要件分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故意和过失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使构成要件真正成为犯罪类型,在违法性方面,韦尔策尔提出了行为无价值与原来的结果无价值相对抗,认为“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行为无价值”(即人的不法理论)。在责任论上,该体系为人格责任论,以行为人的人格为决定的基础,认为责任系“对行为人的人格非难” 或非难可能性。他认为,“故意乃责任非难的对象,系行为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违法性认识则是非难可能性(即责任)的组成部分。”期待可能性并非责任排除事由,只是在承认其责任的情况下,法秩序免除了责难,原谅了行为人而已。○26
“二战”后,一些德国刑法学者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进行重新评价,提出了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也称“新古典与目的论的结合体系”。这种体系受目的行为论影响,在行为论上拒绝目的的行为论,但是,肯定了构成要件的故意,在违法性中承认行为无价值。责任概念采取规范的责任概念,故意的一部分(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保留在责任中。这种体系是以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吸收了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的观点而建立起来的。○27现代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对不法和责任的理解是:不法是对构成行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结果的)无价值评价,相反,罪责是对行为人的无价值评价。○28“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是一种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并存的二元论体系,得到了德、日不少学者的赞成,并成为了理论上的通说。”○29
三、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和发展的政治悲情。
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源头是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
其基本理论框架雏型出于贝林提出的“行为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相应的刑罚威吓——刑罚处罚条件”的古典体系,其理论框架定型及发展的兴旺时期是迈尔简化的三阶层犯罪论新古典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以及梅茨格尔的犯罪论体系、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从其理论发展的历史阶段看,它历经了德意志诸侯国封建割据、普鲁士王国对外扩张的战争、德意帝国统一后由农业国向工业化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纳粹帝国统治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等时期。
费尔巴哈的生卒时间为1775年至1833年,这一时期是德意志王国四分五裂、数百个封建诸侯国割据时期。费尔巴哈成长于其中的巴伐利亚王国,若与普鲁士王国国王统治时期比对,它是普鲁士王国腓特烈•威廉一世(1713—1740)、腓特烈二世(1740—1786)、腓特烈•威廉二世(1786—1797)、腓特烈•威廉三世(1797—1840)统治时期。○30在这一时期,德意志王国的政治特征是:各诸侯国是封建的君主专制国家,是容克(贵族地主)为统治阶级的农奴制国家,普鲁士王国则是一个军国主义国家。这一时期的德国并无民主可言,其刑事法治没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
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创始人贝林生于1866年,1932年去世。其犯罪论体系发表于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3版)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从贝林出生到1906年,正是威廉一世统治、俾斯麦对外扩张并统一德国的时期,也是威廉二世实行“世界政策”争取世界霸权时期。在这一时期,德国在政治上、名义上实行君主立宪制,但是,帝国议会中占优势的是容克贵族的代表,一切法律和决议需经皇帝同意方能生效,首相由皇帝任命 ,并只对皇帝一人负责,不对帝国议会负责,○31容克和资产阶级结成联盟,但是,具有封建特权的容克掌握着统治权,在极端的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影响下实行军事扩张,还于1897年强占中国的胶州湾,在1900年作为八国联军的主力侵略中国,参与了瓜分中国的殖民活动。这一时期,德国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发育迟缓。这一时期的德国刑事法治同样没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M•E迈尔生于1875年,在1923年去世。在迈尔生活的48年岁月里,他生活在德国统一后的鼎盛发展时期,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争阴霾中度过,还在魏玛共和国生活了5年,迈尔以贝林创立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将犯罪论体系简化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并对贝林的理论进行改造,成为了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之一。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另一杰出代表是梅茨格尔,他生卒时间为1883年至1962年,其犯罪论体系的形成和成熟阶段主要在20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32韦尔策尔是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的创造者,其生卒日期为1904年至1977年,其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从20世纪30年代后半期直至战后,目的行为论风靡一时,该行为论也迫使犯罪论的变更”○33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定型及兴旺发展阶段即迈尔、梅茨格尔和韦尔策尔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和发展阶段,它主要历经了德皇威廉二世统治、第一次世界大战、魏玛共和国、纳粹帝国等时期。从这几个时期的政治背景看,德国均具有不光彩的政治历史。
威廉二世统治时期的不光彩一面在前文已有陈述。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依然具有大量的封建残余。魏玛共和国虽然是在废除了半封建的君主立宪政体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其议会制是在没有完全摧毁封建专制主义的情况下建立的,旧的、反民主反共和的封建势力在上层仍然存在,因此,其民主制的根基并不十分坚固。由于艾伯特总统和谢尔曼总理“没有勇气清除旧帝国的代表”,主张“在继续发展现存国家机构的基础上实现议会民主制”,“威廉二世流亡国外,却仍占有97000公顷土地,”三四十个皇亲国威仍拥有10亿马克的财产。容克们仍是土地的主人,资本容克贵族仍然控制着军政大权和经济命脉。军队原封不动保留下来,而且不受政府控制,旧帝国的庞大官僚队伍被共和国全盘接受;共和国成了仅仅摘掉了皇冠的旧德国。“学校课程仍然保留着民族主义者和极端残暴的君主政体主义者的无耻谎言”。旧的反对势力的广泛存在和旧的专制思想影响,成为共和民主的最大隐患。○34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希特勒纳粹统治时期得到了较大发展,并成为了刑事司法实践指导的理论。当时,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梅茨格尔等刑法学者还参加了纳粹官方的刑法委员会,参与了刑法改革活动○35。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也是在纳粹帝国时期得到较大展的。然而,希特勒纳粹帝国时期,德国的政治结构特点是:实行一党专制的极权主义独裁统治。纳粹党是极端民族主义、军国主义和封建专制主义等各种反动势力的集合体。“从政治角度看,这一时期的德国可称为封建法西斯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从军事经济角度看,可称为军事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形态。”○36
希特勒的上台实际上宣判了魏玛共和国的终结。希特勒的口述自传《我的奋斗》和纳粹党制订的《二十五点纲领》提出了德国法西斯主义的基本理论。希特勒上台后,就着手建立法西斯恐怖专政,并重整军备。魏玛宪法中有关保证人身、言论、出版、集合、结社等自由的一切条款被废除,议会民主制度被埋葬。纳粹党剥夺了人民所有的民主权利,工会被推垮,工会财产被没收。希特勒凭借授权法宣布:在德国唯一的政党就是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其他政党的活动都将受到苦役徒刑的惩罚。全国各地设立了集中营,几十万人被关进去,惨遭拷打和杀害。德国法西斯主义宣称德意志人是高等种族,其他种族都是劣等的,应为德意志人服务,宣传犹太人是劣等种族中最危险有害的,必须灭绝。○37 在“二战”期间,欧州大约有600多万犹太人在德国法西斯的种族灭绝政策下被杀害。为了审理日益增多的政治案件的需要,德国法院更名为“人民法院”,法官们在开庭前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纳粹党旗下行纳粹举手礼,高呼“希特勒万岁”,向元首宣誓效忠。根据档案材料,单是1939年这一年,在监狱中服刑的政治犯就超过30万;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由于政治原因被囚禁过的德国人不下100万。而当时德国才有4000多万人。○38
德国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纳粹帝国时期得到了较大发展,并且是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它无法摆脱自身的厄运,成为了德国法西斯的附庸,成为了纳粹帝国的政治迫害工具。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是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中具有巨大影响的理论,它产生和发展于纳粹帝国时期,目睹了德国法西斯的种种暴行,它同样出身于悲哀的政治环境。德国现代犯罪论体系是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结合而成的体系,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萦绕着其前身理论的政治悲情。
综上所述,在“二战”结束前,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经了封建割据的容克农奴制君主专制时期、封建容克资产阶级专政君主立宪制时期、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魏玛共和国时期,以及封建法西斯资本主义时期,在这几个时期里,德国深受极端民族主义、种族主义、军国主义、民族复仇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影响,因此,资产阶段的民主自由思想并不能很好地扎根于德国,德国未能真正实现过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良好法治的基础是良好的民主政治。可见,无论是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理论,还是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或是迈尔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抑或是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均出身于无奈的、不幸的政治背景。在无民主政治基础的、糟糕的政治背景下,无论其刑法典制订得好坏,无论其犯罪论体系是否科学,都难以实现良好的刑事法治。
“二战”后,由美英法三国扶持建立起来的联邦德国,在吸取第二帝国时期专制主义、魏玛共和国自由主义、第三帝国时期纳粹极权主义等政治经济体制失败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本民族特点,基本上按照西方民主政治和自由经济体制的模式,确立了完全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体制,因而资本主义得以健康平稳发展,社会也得到了全面进步。○39德国真正的民主政治建立在二战以后,因此,二战之后,德国刑事法治在随着其民主政治的发展才而得到了良好的发展。
四、启示
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产生和发展弥漫着令人心痛的政治悲情,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歌。目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三种:(1)犯罪三阶层论。该理论是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通说。(2)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前苏联、俄罗斯、中国等国家以此理论为通说。(3)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英国、美国等国家盛行这一理论。
犯罪三阶层论在德国产生和发展过程的政治悲情令人难忘。日本从二十世纪初开始移植、追踪和发展犯罪三阶层论,其间,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情。当时,日本是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没有真正的民主政治,军国主义思想盛行、对外侵略和穷兵黩武是其重要特征,犯罪三阶层论也曾成为其军事封建帝国主义的附庸。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发生和发展了十九世纪后期和二十世纪初的沙皇俄国和前苏联,其产生和发展的政治背景也存在悲哀的不幸。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初,俄国也是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实行沙皇专制制度,没有民主政治。前苏联是一个中央高度集权的国家,民主政治薄弱,出现过肃反扩大化等亵渎法治的重大事件。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由沙俄时期和前苏联时期的刑法学者接续研究而得出的理论成果,在充满政治悲情的环境下,在思维规律影响下自然出炉。
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于英国和美国,在英国刑法发展中,其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发展过程影响着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期间,英国曾有过民主政治低下、刑罚野蛮,人权状况恶劣、疯狂对外侵略的政治历史。美国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源自英国,其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黑人奴隶制时期、漫长的种族歧视时期,曾出现不少政治压迫事件。这一理论曾成为过镇压黑人奴隶的工具、种族歧视压迫工具和政治压迫事件的推手。
可见,当今世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均不可避免地充满政治悲情。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理论,是实现良好刑事法治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应采用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世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均弥漫着政治悲情。虽然如此,许多刑法学者在政治悲情的背景下也能坚持独立的学术人格,按刑法及其理论发展规律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德国犯罪三阶层论及其他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中均存在政治悲情的事实告诫了我们:在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革的争论中,不应把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期间的政治背景和政治意识形态作为争论的焦点。现代刑法理念认为,根据刑法正当性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理论应体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在这一共识的前提下,犯罪构成理论是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争论中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上讨论各种犯罪构成的优劣,并创建、移植或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是世界刑法理论中的三朵奇葩。目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中国法学花园里正在盛开的鲜花,当我们看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学花园里正在绽放着另一朵灿烂的花朵——犯罪三阶层论时,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曾有令人不快的政治出身而将其掐死,并径直移植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废除、移植和完善均应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争论,若没有深厚的学术积淀,匆忙废除或移植某种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明智之举。

注释: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47-57页。《代序》第Ⅷ—ⅩⅥ页。
②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Ⅷ页。
③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51页。
④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96-350页。
⑤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Ⅸ页。
⑥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ⅩⅥ页 。
⑦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364页。
⑧参见李纯武、寿纪瑜等著:《简明世界通史》(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12月第1版,第403-407页,以及陈擢《浅析德国现代化的进程与特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研究生论丛》2005年5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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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和谐社会构建中刑事政策的
理性思考与完善

邓子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刑事政策 系统分析 理性思考 人文 德治 民主 法治
[内容摘要] 刑事政策学应从刑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研究理论出发,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的涵义与特点,为国家提供适合国情、体现时代精神的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传统的刑事政策因受所处历史背景的局限,在研究视野和结构体系上有很大的缺陷,应根据现阶段体制转轨的需要和国际潮流,予以变更、补充与完善。借鉴中外古今的刑事司法经验,建立以“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刑事政策体系是适时的和科学可行的,对于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制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应准确理解刑事政策的涵义、特点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刑事政策”一词是泊来品,首先见诸于十九世纪初西方一些著名学者费尔巴哈、李斯特、菲利等人的法学专著之中,二十世纪中期被我国刑法学家引进,储槐植、曲新久、刘仁文、赵秉志、刘家琛、何秉松等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研讨,中外法学家们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只是角度不同,对刑事政策基本涵义的理解大体一致。结合众家之说,笔者认为,应从现代意义和广义上理解刑事政策。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犯罪态势而制订的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参与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体系。刑事政策具有以下几点涵义:⒈其主体是国家与社会,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⒉其对象是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人。⒊其内容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等。⒋其手段包括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社会的多种手段。⒌其目的是预防控制犯罪,以追求最佳预防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价值目标。⒍其载体是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刑事政策是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决议、决定等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它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律有明显区别,如其角度、范围、手段等均有不同,另一方面相互又有紧密联系,其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其内容有相融之处,其产生与发展同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反映,是国家政治与刑事法律的结合体,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为国家经济基础服务。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刑事政策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否则便会导致司法无序,破坏法制统一,因此有违宪法的刑事政策都是无效的。第二、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第三、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第四、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第五、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第六、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涵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议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二、对传统刑事政策的反思
刑事政策来源于司法实践,服务于司法实践。每项刑事政策的确立都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思想文化渊源,都源于对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学者们对刑法学、犯罪学理论的研究,是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有机结合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学家在对各时期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特点、惩治手段等进行大量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创立了刑事政策学,陆续提出了一系列刑事政策,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整治”等等,对指导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很大作用,但这些刑事政策因受所处历史时期生产力水平低下、民主法制不健全、人权意识和人本理念淡漠的制约,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加之在执行中发生严重偏离,已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
首先,从实践的角度考察,近年来,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含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导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为司法机关一种骗供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恶习不大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惩治犯罪的任务全部落在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总是试图通过重典严刑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开展了一年一度的“严打”运动和专项整治,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据统计,全国法院于2004年共一审刑事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比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2005年共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件,判处罚犯844717人,比上年分别上升6.17%和10%。“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反社会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在当前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更为加剧,社会矛盾更趋激化,社会治安形势更趋严峻,刑事政策的相对滞后更显突出。传统刑事政策在当时所处历史背景下是合理合时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站在现代时局的角度,全面审示和认真反思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不难发现其中的缺陷和弊端:一是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即传统刑事政策学仅从刑法学、犯罪学角度研究,缺乏多学科、多角度、多层次系统研究;在刑法因果关系上,仅注重犯罪人个体原因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忽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及社会应负的责任,忽视社会对犯罪的适度宽容和帮助挽救。二是刑法理念的专制性,即受封建制刑法思想和刑罚报应理论影响深,专制思想严重,人道人权人本理论淡漠。三是目的、手段、措施的片面性,即重惩罚、轻预防,重打击、轻人权,重处罚、轻矫正。四是结构体系的凌乱性,由于法学界对刑事政策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没有形成科学合理严谨的刑事政策体系,没有以刑事法律的成文方式加以明确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无具体操作标准而出现盲目性和随意性,执行不一,以“人治”代替“法治”。刑事政策是时代发展、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的标志,应随着时势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发展。
基于上述因素,对传统刑事政策的改革势在必行。要通过改革,使我国的刑事政策适应当代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潮流,适应我国司法现状的需要。针对传统刑事政策的弊端,要将刑事政策从狭隘的刑法研究视野里解放出来,从刑罚报应主义观念里解放出来,从国家专属垄断封闭领域里解放出来,变单一的惩罚型刑事政策为复合的预防型刑事政策,并使之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公共政策。
三、对现行刑事政策的理性探讨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胁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⒈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⒊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潮流,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是在严打政策基础上的完善与进步。
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总体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同时,如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限于此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制订出相应的具体政策,不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补充与完善,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旨在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环境的各项社会政策,那么“宽严相济”的政策就会孤立,就缺乏操作性,就难免犯传统刑事政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各行其是、盲目随意的弊端。因此,有必要顺应国际刑事社会化、一体化、法治化、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进一步完善,将现代刑法理念、目的、手段、策略、措施等有机地融为一体,以形成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完善的刑事政策体系,是当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是有效抗制犯罪浪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当务之急。
四、关于完善现行刑事政策的初步构想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决策,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精辟论述:“一个和谐的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事政策科学与否,在很大程序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事政策既要蕴含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
(一)对现行基本刑事政策的建言
根据我国当前犯罪态势,总结和借鉴古今中外司法实践的经验,适应当代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发展潮流,以系统论的方法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应是:“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其基本涵义是:治国以德治为主,以刑治为辅,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治罪要轻重有别,轻处轻犯,重处重犯,宽严适度,宽大与严惩有机结合。
“德主刑辅” 就是以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实行仁政、关爱民生、以德育人、以德服民作为治国的主要手段,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实行法治、依法治罪、依法惩腐作为治国的辅助手段,反映了国家以人为本、文明治国的大政方针和国家对犯罪所作持的反应态度,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和指导思想,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和谐统一。
“打防并举”就是惩罚犯罪与防范犯罪同时进行,以预防犯罪为主,以打促防,打防结合,反映国家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举措,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措施,体现了刑法手段与刑法目的的和谐统一。
“轻轻重重”就是根据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轻罪依法尽量轻罚,对重罚尽量重罚,以轻为主,轻重结合,反映国家对轻微犯罪的宽容和严重犯罪的严厉,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和谐统一。
“宽严相济”就是对轻罪的从宽处理和对重罪的从严惩治要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结合,反映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策略,体现了教育感化轻刑犯与严刑震慑重案犯的和谐统一。
(二)关于“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科学性分析
一是内容上的合宪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政策,在理论上符合“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执法公正为民”的宗旨,在内容上富含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宪法精神,在原则上遵循宪法至上、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
二是结构上的合理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分四个组成部分,其每个组成部分都有丰富的人文内涵和科学的法理成份,同时各组成部分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一个功能协调、良性互动的有机整体,统领着整个刑事工作大局,扬弃了传统刑事政策的利弊。
三是理念上的合时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政策,既有悠久的文化渊源,又有浓厚的时代气息,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适应国际潮流。德主刑辅、打防并举是中国长期以来沿用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儒家哲学政治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与我国新时期以德治国、以法治国的重大国策相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适应现阶段经济转轨时期司法形势的客观需要,同时也符合当代国际人文人本理念与刑事政策一体化、社会化、人性化、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四是措施上的合拍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既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又是防治犯罪的基本措施,其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与我国现行宪法、刑法与法律原则合拍,与现阶段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合拍,还表现在惩治犯罪措施与策略的合拍,与刑法功能目的的合拍。
确立“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惩治犯罪方略的各要素科学地融为一体,形成一项理念先进、结构合理、目的明确、功能完备、彰显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工作的核心和生命力所在,对于指导我国当前民主法制建设、有效预防犯罪、推动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三)现行刑事政策应注入新的和谐活力
在现行基本刑事政策已确立的前提下,还需注重其内容的充实、要素的和谐与体系的完善。只有根据“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精神,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稳妥改革,对各项具体刑事政策进行系统有序、科学合理的调整、修改、补充、创新、完善,才能使基本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到各项具体刑事政策之中,贯彻落实到各项刑事工作之中,才能有效发挥其导向作用,才能很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鉴于我国当前犯罪态势严峻、司法资源有限、刑事制度政策机制设计不科学、司法机关诉累过重、司法效果不佳等国内形势,以及我国入世后各项制度政策同国际接轨的步伐逐渐加大、刑事政策国际化趋势迫切眉睫的国际形势,应以科学发展观和开明的态度对待我国各项刑事政策,要使新时期的各项刑事政策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现状,科学地借鉴西方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轻缓刑事政策,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制订出一系列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高效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将相当一部分轻罪处理和被害人的利益补偿得现从十分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将司法机关从繁重的诉累中解放出来,将犯罪分子从社会不合理与反社会行为的恶性循环中解救出来。主要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⒈以合理配置刑罚资源为目标,适度调整犯罪圈和量刑幅度。在定罪量刑设计上应统筹兼顾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人多方面的合法利益,充分考虑刑罚目的性、有限性和诉讼效益原则、刑法谦抑原则,使罪刑的设置科学合理,罪刑之间基本适应,有利于教育一大批轻犯、集中打击一小批重犯。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用其他法律手段可以调整且更为有利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严格收缩罪刑范围,并根据犯罪各要素的具体情况实行刑罚个别化,合理使用刑罚替代措施,使治罪方式更趋人道、宽容、文明,以最佳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实效;特别是对待未成年人的量刑设置应与成年人有明显的区别,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处刑上要充分体现从轻从宽、感化、教育,尽最大的努力挽救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通过刑法调整而尚未列入刑法范畴的违法行为,需通过完善刑法加设罪刑,对法定刑明显偏低的应予提高,做到罪刑相当;对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要继续实行专项集中打击。
⒉以刑罚人性化和轻缓化为取向,适当扩大社区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一是对罪轻、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未成年人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等应尽量不适用监禁刑,多适用罚金刑和社区刑(缓刑等);二是对有关职务犯罪因只要剥夺了其职权便让其失去了再犯同类罪的条件和危险性,虽然重惩可对其他公职人员起一定的震慑预防作用,但现实中效果并不理想,甘愿为财冒险、前腐后继的还大有人在,在健全制度机制、加强权力制约监督的同时,对腐败分子采取加大经济处罚判处罚金的措施对加大其经济风险打击其贪财心理会更为有效,对国家社会也更有利。对罪行不是很严重的职务犯罪,可考虑单处加倍罚金或并处社区刑与罚金刑的方式处罚;对罪刑严重的可考虑采取加倍科处罚金、结合没收财产及犯罪人自愿加倍弥补经济损失予以赎罪的方式折抵一定刑期。
⒊以提高诉讼效益为追求,适当扩大不诉范围,有计划推行缓诉制度与诉讼和解制度。为了提高轻案犯改过自新的能力,缓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的负担和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应大力进行刑事诉讼制度与方式的改革。首先,对罪轻、悔罪表现好、明显可判缓刑或免刑的应作不起诉处理,可以通过严格规范不起诉的条件与标准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但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不起诉率的做法是欠妥的,弊大于利。其次,对罪轻、悔罪表现好、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特别是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采取确定标准和考察期、附加一定条件、交纳足够数量的保证金、健全监督考评机制等方式实行缓诉制度,对考察期内确已改邪归正的予以结案终止诉讼,对继续违法的及时适用强制措施,依法起诉。再次,对由公民之间矛盾纠纷引起的一般伤害案件可以实行诉讼和解制度,即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真诚和解的意愿,在保证被害人正当利益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允许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终结或中止诉讼。
⒋以改造罪犯为目的,改良监狱制度,完善矫正政策。监狱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改造罪犯,传统监狱制度以刑罚报应的思想和歧视体罚侮辱的方式对待罪犯已不适当今时势,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应从犯罪学、刑法学、监狱学、劳改学、心理学、社会学的观点方法去思考监狱模式的改革,从有利于改造罪犯的角度改良现行监狱制度。应根据罪犯的年龄、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罪犯实行分类管理,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改造方法,应注重对罪犯的心理矫正、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强化、人格的重塑、自食其力能力的培养,对罪犯从多方面入手,实行多方位改造,让其尽快正常地回为社会。此外应努力完善对“五种人”的社会保障政策和考察监督制度,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司法部1954年11月18日移来你院1954年11月12日关于英籍公民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伦敦来函提请与其夫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问题的请示函暨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联系,认为此案原告不在中国,被告即将出境,可不受理。

附一:司法部函 1954年11月18日 (54)司普字第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天津市人民法院法七字1343号“请示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函一件,因系审判政策问题,故将来函及附件转送你院,请速予处理。

附二: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 法七字第1343号
司法部:
我院接到署名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英国伦敦来函,诉请与其夫——在津英侨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经与本市外事处联系据说此人拟于最近出境赴巴西。对该人之婚姻问题,希望我院直接请示贵部。对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或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受理程序如何?是否应叫原告找代理人?判决如何送达?因罗伯特·维肯受·福斯即于十一月底出境,请尽速予以指示。
195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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