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1:16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欧锦雄


内容摘要 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均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提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司法实践、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一元化、刑法典、司法解释


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位的应用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中,人们需要经常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统中国大陆刑法领域的状况进行了批评,他倡导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让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在学术层面上倡导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让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就可能给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危害。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将破坏民主法治和导致定罪混乱,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功能得不到实现。
一、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
当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1)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2)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三阶层论,(3)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即“行为一行为人”二元理论)也具有一定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论著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许许多多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和方案。有人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引进英美犯罪构成双层论理论,有人推崇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还有许多人创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周氏三阶层论”,曲新久教授等诸多专家学者也构建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些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许多学者也在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辩护。
在这一学术背景下,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在《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发表了《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文。张明楷教授在文中主张,我国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一理论主张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在这里,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上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张明楷教授也推崇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认为,“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1)在学术研究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2)在司法实践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上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建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诸多可供参考的理论知识。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百花齐花,百家争鸣”(即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的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可直接在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运用呢?法官、检察官、律师可否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诉讼各个环节运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述自己的定罪主张,甚至确定定罪与否呢?换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否具有妥当性?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标新立异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运用问题就变成了一个非常严肃的重大事情了,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上的运用会影响到对行为的定罪与否,会影响到对人的生死予夺,会影响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鼓励、推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导致诸多实践迷思。
迷思之一是,每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刑法典均相匹配吗?均具有科学性吗?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典为根据来阐释犯罪成立与否的理论,因此,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与本国刑法典相匹配,且应具有逻辑性和易操作性。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全盘引进的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自主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至少有数十种之多,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与我国刑法典相匹配,均具有科学性?谁才有权鉴定哪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对与错?好与坏?
迷思之二是,在我国刑法学者主张的数以十计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这时,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准?例如,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依这一理论,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超法规事由对行为人出罪、免责,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在社会危害性严重时,若法律无免罪免责的特别规定,行为是不能出罪、不能免责的。在这一情况下,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来考虑定罪与否呢?
迷思之三是,在法庭审理中,每一诉讼主体运用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会引起思维的混乱?在法庭审理中若鼓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指控,律师以英美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辩护,被害人的代理人以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控诉,而法官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四阶层论判决。在一个法庭审理中出现如此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诉讼主体在各种概念和各种理论转换中其思维难道均能清晰地泰然处之?
迷思之四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可否根据自身诉讼目的的需要分别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由于有些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会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法官在同一类基本一致的案件中,可否在这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采用另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且结论也可不相同?若此,司法权威是否仍存在?
迷思之五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否均有能力娴熟地掌握这数量繁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理论,各法律职业者均应娴熟掌握这种理论才能在控辩审过程中实现民主的法治对话,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然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复杂局面,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否均具有超凡的智力和精力去娴熟地掌握这五花八门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迷思之六是,面对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迷局,被告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辩护,广大民众则无法进行民主监督,这是否会破坏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现代民主法治要求,被告人应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自己知道为何被定罪,现代民主法治还要求审判公开,让广大民众监督法庭审判是否正义。因智力以及专业所限,绝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广大民众绝不可能掌握这数不胜数的犯罪构成理论。鼓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无异于剥夺广大民众监督的权利。这是否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
三、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多重危害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刑法典匹配性的不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一些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上出现冲突(主要是定罪与不定罪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推崇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将会导致定罪的困惑。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诉讼主体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刑事诉讼受到重大冲击,其办案质量将大受影响。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违背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此外,被告人还应具有知悉自己的行为为何被定罪的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里,广大民众有参与法治过程的权利,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广大民众在公开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监督其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是否正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使法庭调查、辩论、判决等环节出现多种多样的概念、多种多样的理论、多种多样的分析论述方法。在概念理论的混乱迷局中,被告人无法实现自我辩护权和被定罪的知情权,广大民众也无法实现民主监督权,从而破坏了现代民主法治的诉讼制度。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导致定罪混乱,从而可能破坏法治的统一。由于在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可能得出不同定罪结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种案件,这个法官依这种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有罪,那个法这官依那种犯罪构成理论不予定罪,定罪的混乱必将破坏司法统一性,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混淆视听,使控辩的针对性不强,最终导致审判质量不高。在法庭上一旦出现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多元化的局面,势必引起多种多样的概念、理论的对撞,同词异义或同义异词的现象将时常出现,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诸多无谓的辩论。由于各诉讼主体未必均掌握各种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内容,对于对方所言何物也未必清楚,甚至可能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荒唐辩论,若此,诉讼质量将大打折扣。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破坏司法权威,导致累讼的出现,同时,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诉讼各环节各主体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局面下无法懂得被定罪的道理,因此,即使判决公正,也会上诉以及申诉。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在劳动改造中也不会服判,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四、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破解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会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多元化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忽视了对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的深入思考。为了更好地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首先应明确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指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它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总目的是,确保对有罪的人准确地依法定罪以及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目的有三:
1.为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工具,以保证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到冤枉的判决。
2.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辩护自己无罪或构成轻罪或真正认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辩护理论工具,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认罪服法。
3.为广大民众监督审判是否具有公正性提供一个理论分析工具,以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多多益善,相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即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主体均只能运用同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辩论或确定定罪问题。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实现前述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和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最佳选择。当然,我们所选定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的、具有简单、易操作特性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可以克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种种弊端,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让广大民众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监督权,这符合现化民主法治精神。它可以避免因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出现定罪的混乱,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它可以使法庭上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法言法语,提高控辩效果和审判质量。它还可以克服犯罪构成多元化所带来的累讼及罪犯改造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引进的或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既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就必须选择一个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实践中唯一选择的理论。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因此,这一最佳犯罪构成理论应具备以下条件:(1)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囊括其中;(2)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按一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一个合理的体系;(3)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是一种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它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4)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从总体上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欠缺,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承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是在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发展的。自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至今,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我国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核心而形成的中国刑法学已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三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具有较强操作性,且具有较强科学性,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提倡的一元化犯罪构成理论依然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当然,对于这一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应适度改造,以便使其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例如,甲盗窃其母亲5000元,并挥霍了。这种亲属间的盗窃在实践中一般不定罪。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这如何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2)对于具备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不能较好地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就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这样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当收买人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如果因具备上述免罪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罚。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前述缺陷,可以通过适度改造后予以完善。
五、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刚性路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危害是巨大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理论范畴,它对人们无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已的爱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阐释法律或定罪。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采取一定的方法让刑事司法实践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之路。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所谓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共同条件。只有把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综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刑法分则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包括下列要素:(1)伤害行为;(2)主观上是故意的,(3)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健康权。2、刑法总则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要件: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这些要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两部分组合而成,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所以,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简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即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认定规则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明确化,犯罪构成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当然也应明确化。只有这样,司法人员、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才可清晰地理解和预知犯罪的界限及定罪规矩。因此,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之和以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这是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中所体现的“法益”要素、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等要素、犯罪主体中的“故意”或“过失”要素、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以及“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等要素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们均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免罪事由在犯罪认定规则体系体系中的位置也可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旦犯罪构成立法化,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适度改造后即可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元化理论。
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可以减少犯罪构成理论的纷争,并为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立法的简约性,前述立法还不足以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全面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巨大的作用,它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为了最终实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让最具科学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唯一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目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是普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必由之路。因此,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证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及必需的参考书应明确确定居于通说地位的、经适度完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权威地位。
六、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推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学术研究需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面,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上的发展和繁荣。可见,在学术研究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合理的。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则是一个凝重的严肃问题,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质的理论,它关系至对人的生死予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倘若在诉讼各个环节里任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任由司法官们自行其是,那么,刑事司法实践将出现难以预料的混乱迷局,并影响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由此观之,刑事司法实践局面上,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观点是不妥当的。我国应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理性地营造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实践格局。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是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理论简单易学,操作性强,并具有较高科学性,它是一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适合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犯罪构成理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应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作为主导理论,并通过适度的科学改造,让其发挥勃勃生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见附件1),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2年年底前,各地要逐步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步骤为:
(一)2001年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
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三)实现上述分步推行计划,2000年全国要完成25万户的推行任务(见附件2)。为此,各地要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金税卡大批量供应之前,要与航天金穗公司商定好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货数量、供货次数及供货间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企业技术培训和设备安装
工作,努力完成好2000年的推行任务。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见附件3)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件的规定,对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承担收费性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西藏除外)。防伪税控系统
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服务单位。凡不符合此要求的,必须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纠正。


(2000年2月12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月26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
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2000年防伪税控推行计划安排表
---------------------------------
|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
| 北京 | 12000| 青岛 | 3900|
|-----|---------|-----|---------|
| 上海 | 28500| 河南 | 15800|
|-----|---------|-----|---------|
| 天津 | 8100| 湖北 | 3200|
|-----|---------|-----|---------|
| 重庆 | 2000| 湖南 | 700|
|-----|---------|-----|---------|
| 河北 | 16000| 广东 | 15600|
|-----|---------|-----|---------|
| 山西 | 1200| 深圳 | 1000|
|-----|---------|-----|---------|
| 内蒙古 | 100| 广西 | 800|
|-----|---------|-----|---------|
| 辽宁 | 21000| 海南 | 200|
|-----|---------|-----|---------|
| 大连 | 1000| 四川 | 4700|
|-----|---------|-----|---------|
| 吉林 | 2600| 贵州 | 500|
|-----|---------|-----|---------|
| 黑龙江 | 4000| 云南 | 500|
|-----|---------|-----|---------|
| 江苏 | 43200| 西藏 | 0|
|-----|---------|-----|---------|
| 浙江 | 20000| 陕西 | 800|
|-----|---------|-----|---------|
| 宁波 | 6000| 甘肃 | 600|
|-----|---------|-----|---------|
| 安徽 | 2000| 宁夏 | 1000|
|-----|---------|-----|---------|
| 福建 | 3000| 青海 | 100|
|-----|---------|-----|---------|
| 厦门 | 300| 新疆 | 1500|
|-----|---------|-----|---------|
| 江西 | 1100| | |
|-----|---------|-----|---------|
| 山东 | 27000| 合订 | 250000|
---------------------------------


(2000年9月12日 计价格〔2000〕1381号)



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
、物价局:
为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确保税控专用设备的安全运行,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
维护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所属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经销的金税卡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套1303元,金税专用JK100型读卡器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台558元,金税专用JK300型读卡器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台173元,金税专用IC卡的零
售价格定为每张79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已包括各地分销单位的经营、安装费用。
二、技术维护价格。各技术维护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中准价格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我委备案。
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借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之名,强行推销、推荐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维护单位均不得捆绑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不得收
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以外的任何技术维护费用。
上述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9日
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