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商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现状与特点/黄玉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37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商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现状与特点

黄玉雪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现 自己的权益。从诉讼实践看,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事例屡见不鲜,在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判决书拍卖的怪现象,为了避免这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现象出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必须防范部分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甚至损毁财产的诉讼欺诈行为,必须对弱势群体权益给予及时救助,必须对紧急情况作出快速反应。基于这种考虑,《民事诉讼法》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因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合法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财产保全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财产保全也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结合近三年来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对保全工作的现状、困难等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财产保全适用现状及特点
  2008年至2010年11月,北安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4662件,其中办理财产保全案件426件,保全率为5.28%。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虽数量不多,但呈
年上升趋势。见下表


  结合数据及调研情况分析,当前财产保全适用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增幅明显,所占比例仍然偏低。从上表可以看出,北安市法院近三年来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预测,但相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办结总数而言,比例仍然是偏低的。
  2、保全对象相对集中,新情况也有出现。从统计数据上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相对集中,主要分布在银行存款、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三类,其中因银行存款具有保全速度快、手续相对简单、实现权益快等优势而最受当事人青睐。2008年办理的129件保全案件中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75件,2009年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03件,2010年1至11月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17件,三年来均占到69%以上;其次是查封车辆,三年占14%;第三是查封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占15%。上述三类占保全案件总数的88%,占据绝对主力地位。见下图


  3、跨区域保全逐年增多,本辖区内仍是主流。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区域看,三年来,绝大多数保全案件均在市内进行,也有部分需赴省外或市外进行保全,并且此类保全案件逐年增多, 统计发现,赴外保全的案件多集中在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件。
  二、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数据和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所占比例呈现上升趋势,加大了民商事审判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分析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金东法院认为主要有几方面原因。
  1、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诉讼的认识加深,防范诉讼风险意识也日渐增强,大部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或同时,均会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权益,防止赢得官司拿不到钱,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2、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力度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加大了诉讼风险提示力度,进行财产保全提醒,配齐配强力量,规范保全操作规程,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提高财产保全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看到了财产保全所带来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客观上促进了诉讼保全案件的上升。
  3、当事人财产性收入增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增加,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性收入也一日高过一日,房产、证券、车辆等自有财产的增加,为实施诉讼保全提供了可能。
  4、诚信人文环境缺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诚信环境尚有缺失,逃债赖账行为还大量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痼疾难消,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尽最大努力穷尽各种可能的要求保全银行存款账户、房产、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权益,以保障其诉讼目的的实现。
  5、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的时间受到限制,在事故原因、责任作出鉴定后即要放车,为了保障权益实现,受害方往往选择在交警部门放车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以金东法院为例,该院诉前保全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即属此情形,这也是导致诉前保全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三、应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以及保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积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激增,其根源在于个人信用的缺失,在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将个人的信用、负债情况等与个人的消费、生活、工作等一一挂钩,将个人信用情况置于有力、有效的监管之下,同时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严防不当泄露,如此才能对逃债赖账的不诚信行为起到限制作用,减少纠纷的成讼率。
  2、探索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法院系统要加强与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土管等掌握财产信息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索建立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要积极督促金融管理部门尽快统一并规范内部协助法院保全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简化程序,尤其要规范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功能,力求实现法院能在全国范围内无障碍冻结、查封账户。要进一步完善银行、车管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升级改造使轮候查封能够有效输入电脑,实行电子化管理。争取有关有协助义务部门统一接待法院保全业务的机构,尽量为司法部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协助服务。
  3、规范并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加强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审查保全的金额是否在诉请范围内,审查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最重要的是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是否准确,财产是否可控,对于动产的保全申请是否有明确的权属依据,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4、加大对消极协助、拒不协助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或消极协助甚至阻挠保全的行为如通风报信致银行账户存款被转移以致保全落空的行为予以惩戒,在追究相应责任的同时,由所在单位内部给予处分,努力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办事、依法行事、尊重司法的意识,净化司法环境,减少暴力抗法、消极对法等不和谐因素。
  5、优化保全力量配置。要整合审判力量资源,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努力克服人少案多的矛盾,达到人力配置的最优化,实现人力资源效果的最大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液化石油气站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液化石油气站安全管理规定

中府[1992]1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三章 灌装

  第四章 定期检验

  第五章 安全组织

  第六章 事故处理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站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液化石油气站。

  工厂自用的液化石油气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备资料,经建委、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条 凡从事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经市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凡从外省购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持有该省劳动局批准的证件、质量证书和出厂合格证,向我市劳动局申报,经验审合格后方能销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安全,液化石油气站应划定防火区和生活区两大区域,各区域要有分隔围墙(栏)和竖“严禁烟火”标志。

  第七条 非本站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防火区,经批准的要办理入区登记手续。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及其他容易产生火花的物品进入防火区。

  第八条 凡进入防火区的汽车,排气管出口必须装有消火装置,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拖拉机、电瓶车和摩托车禁止进入。

  第九条 贮罐和容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要求贮罐内含氧量小于4%.首次灌装液化石油气时,可首先开启气相阀门,待两罐压力平衡后,缓慢进行灌装。

  第十条 设在地面上的贮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接地措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并应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一条 灌装场地面应铺贴不发火材料,保持良好的通风,其空间液化石油气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二条 贮罐必须设有直观的液面计,并应标有最高液面灌装量的红线标志。

  贮罐上的压力表、温度计、开关、安全阀等要经常检查,发现失灵或损坏的,应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贮罐的喷淋水装置应加强定期检查和维修,随时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四条 维修贮罐、管道及输配系统时需要动火作业的,应先制定方案,报劳动、公安部门同意后,方能动火作业。

  维修时,贮罐内余气或置换气的排放,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清出的污泥物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残液必须密闭回收。严禁向江、河、地沟或下水道内任意排放,如排放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要根据各个不同的部位,购置不同的排险工具和消防器材。排险工具和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方便操作的位置上,并设有专用的消防水源和供电线路,保持消防系统能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建立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三)警卫、值班制度;

  (四)安全防火、巡回检查和维修动火制度;

  (五)槽车装卸制度;

  (六)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七)定期执行设备的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

  (八)设备档案制度;

  (九)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包括压力、温度和液位等)制度。

  第三章 灌装

  第十七条 灌装液化石油气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核,领取市劳动局签发的《操作证》,方能上岗操作。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灌装:

  (一)新钢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在用钢瓶无定期检验标牌或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钢瓶体被腐蚀达到检验报废标准的;

  (四)钢瓶体发现有烧烤痕迹的;

  (五)防护罩、底座、手轮不全的;

  (六)角阀压盖松动或角阀损伤,无安全使用保障的;

  (七)未使用的钢瓶出厂期限超过五年的。

  第十九条 钢瓶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0.6公斤,5O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1.0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站;

  (二)要加强灌装后的钢瓶检漏工作,发现瓶体和角阀漏气,严禁出站;

  (三)钢瓶灌装后应贴上灌装代号或标签;

  (四)灌装前应认真检查灌装台秤,灌装台秤应加强日常维修,定期进行检修校验;

  (五)严禁将灌装石油气钢瓶卧放、倒立或露天堆放;

  (六)灌装操作人员操作时必须集中精力,严禁擅离职守;

  (七)严禁从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

  第二十条 新钢瓶或检修后的钢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真空度≥83Kpa)检验,并有专人检查,合格方能灌装。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槽车的运输应执行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槽车安全管理规定》,严禁超量装运。

  第四章 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贮罐在投入使用期满一年的,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贮罐上的压力表、温度计每半年检验一次;安全阀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钢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

  (二)使用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钢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钢瓶的检验由市劳动局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槽车在使用期满一年的,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五章 安全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为易燃、易爆气体。市、镇(区)建委、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站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要求有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领导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要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应设立安全管理小组。其职责是:制定和实施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工作计划;监督安全措施的执行;协调本站安全技术活动等。

  安全管理小组成员要由工作责任心强,热心安全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培训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本站的业务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事故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公安、劳动和主管部门,以便查清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液化石油气站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郭立军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自己的名称。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它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