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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和限制/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7:16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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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楼杰科(译)


第01章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概述
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行为是过错行为的后果可能仅仅是固有的。但是,有些过错行为似乎比其他过错行为更恶劣。因此,违约或者指责他人可能是过错行为,但是凶杀,强奸,伤害等行为可能是“真正”的过错行为。如果某具体行为被公认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那么就需要法律来惩治这类行为。有些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另外那些被立法机关视为较轻的危害行为,由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部分予以处理。本书只是阐述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用“刑法”处罚。
美国刑法主要有三个渊源:(1)普通法,(2)制定法,以及(3)宪法。其中,从人们现在已经接受除非行为先前为立法者所禁止否则惩罚行为人就是违宪的观点以来,最重要的渊源就是制定法。尽管如此,解释刑法条文的依据还是具有800年历史的普通法原则,这就违反了由合宪性原则所形成的较现代的约束。刑法还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从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以来,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建立了法条解释,有些源于宪法,其他一些则不是。其中,最重要的已经验证,包括避免含糊原则和宽容规则。
最后,本章要简略地探究要求控方超过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被告有罪的程序限制。正象超过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性一样,它的清晰度(articulation)是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该标准为宪法所要求的理由。

刑法的渊源
作为刑法渊源的普通法
早期英国习惯宣称有七大重罪:严重伤害罪,凶杀罪,强奸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以及抢劫罪。其他所有的犯罪都是轻罪。这些分类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因为它们被一般地划分。
“普通法”一词通常仅指法官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领域。但是,立法机关早就注意界定犯罪;因此,在刑法领域,“普通法”一词具体体现了制定法,法官法以及有关制定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19世纪时还有“创制”罪行的权力,并且即使在今天有些地方仍旧存在。
最初,英国法把所有的伤害,凶杀除外,作为对私人的伤害,可以赔偿解决。如果受害方接受赔偿,那么被告也就不受刑事制裁。但在诺曼征服英国后,新的国王不愿意把这样的决定掌握在私人手中,并且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从而对此等行为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力。虽然侵权行为(可赔偿的行为)和犯罪(可惩罚的行为)之间的分歧始于800多年前,并且经过数世纪后最终完成,但即使在今天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因此,仍旧有助于侵权行为的普通法规则与犯罪的普通法规则作比较,前者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后者的唯一问题是惩罚被告。当你通读本书后你应该把这些比较牢记于心。

立法渊源
当侵权行为程序与犯罪程序(以及补救)分开时,立法机关的地位就得到了提升。英国的议会将普通法犯罪法典化——开始时慢慢地,后来就迅速地——将重罪扩展为超过原先的七个。在美国,立法机关仍在通过制定法来主导界定犯罪,理由是保护公民太重要致使不能由普通法的法官逐渐发展。
政治理论上,民主国家的立法机关至少应该是占主导的,即使不是唯一的,刑法渊源。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道德感,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最民主的机构,应该是有优势的。法官,通常是被委任的,应该服从于立法机关;即使在法官由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他们也常常不为公众所评论。
但是,制定法可能是含糊的。它通常不是在一定时期写明的某项规定,而是说明相对较短时间内已经考虑的一些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只是考虑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无论多么审慎地撰写,英国的制定法仍旧已模糊性和晦涩著称。因此,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便不可或缺。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和制定法(由国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美国法官不能再“创制”罪行,因为他们的英国先辈早已创制(见第10章的(盗窃罪)和第13章的(共谋罪))。除非行为被制定法禁止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已是人们公认的原则。还有,法院可以扩张或限制解释制定法,因而可有效地扩大或缩小成文刑法的范围。

作为刑法渊源的《模范刑法典》
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中,各州有权在宪法范围内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州和联邦立法机关颁布不同的制定法,法院也各自解释英国的普通法原则。结果,美国刑法,虽然有共同基础,但也十分不同。1960年以前,就很难说“合众国刑法”。
1962年美国法学会(ALI),这个由杰出的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民间组织,编制了《模范刑法典》,意在作为立法以供各州采纳或不予适用。自从1962年《模范刑法典》公布以来,已有超过35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模范刑法典》。由于已为普遍接受,因此考查当前刑法时就不能忽视《模范刑法典》。本书对模范刑法典的原则与先前的法律原则作了比较。那些早先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的还是普通法的,在此通称为“普通法”。但是,应该注意——我们是用ALI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作比较。没有一个州精确地采纳ALI建议的《模范刑法典》,许多司法区(最主要的是,联邦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旧完全没有采纳《模范刑法典》。因此,虽然《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刑法”可能是一般事实,但一些特殊的规定可能不是特定司法区的“刑法”。还有,即使在那些没有颁布《模范刑法典》的州,法院有时也会参照《模范刑法典》以此作为指导,因为它被认为体现了审慎而中立地解释刑法的原则。

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刑法的限制
宽容的刑法不应让人们猜测刑法是否禁止他们的行为,或者如果禁止,那么法律所指何事。同样地,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无权决定刑法包括哪些行为。最后,审理法院和上诉法院必须知道刑法以便在案件中可以公正一致的适用。
包括合法性原则,“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宽容原则在内的七大原则将来说明这些问题。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之前,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确地禁止。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要求刑法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正常人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义务。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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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骨干项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产业关联度比较强,技术含量高,规模效益明显,能够形成全市骨干财源的重大产业项目;
   (四)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重大项目;
   (五)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
   (六)个别总投资低于3000万元的,确需列入的重要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重点项目的储备、论证、审查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重点项目建设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以及相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安排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公布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三)协助各有关部门、县区论证和落实项目;
   (四)检查和督促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汇总分析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息和运行态势,对存在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
   (六)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和宣传报道,总结交流重点项目建设经验。
   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凡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直接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市县、区建设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中省驻汉单位建设项目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经市重点办汇总初审,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重大前期项目。在建项目包括投产(收尾)、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应是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年内可以开工建设的项目;重大前期项目必须是列入中长期规划和省市县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和公布。各县区在确保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顺利建设的前提下,确定各自的重点建设项目,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重点办备案。
   第三章 重点项目的建设与环境
   第七条 重点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核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概算确需调整,按程序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
   第九条 承担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的单位,必须集中力量,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的实现,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重点项目建设涉及到的政府各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树立为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意识,积极配合,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非法挪用或占用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指定和强行推销设备、材料、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各种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确需进行检查的要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重点项目建设,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对严重阻碍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核准、备案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原核准和备案单位备案;审批项目先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报请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重点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领导包抓制。包抓领导对建设项目负有领导、协调、督办责任,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驻汉中省项目,由中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项目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配合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参与、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对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对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稽察。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报表制度,各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确定信息联络员,于每月5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抄报市统计部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对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重点项目先进县、重点项目先进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先进单位、重大前期项目先进单位及优秀信息员、县区先进重点办,由市政府或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突破和贡献的重点项目,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弄虚作假以及故意刁难、玩忽职守等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下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植物检疫职能的执法机构,负责执行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港口、码头、集市、仓库、种苗繁育地点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予密切配合。发生疫情时,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所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乔木、灌木、果树、花卉(含草皮)等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对可能污染植物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五条 凡从外县(市)调入市区范围内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六条 凡调出市区范围的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在调运之前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检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准调运。
  第七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以后该批种苗在市区运销或调往外地向市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书》的凭证。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向浙江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准许引进的种苗,可能潜伏病、虫的,必须按要求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其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九条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擅自改变植物用途,私自调运应检疫植物及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责令纠正,可以处罚款,责令赔偿,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调运的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规定按浙江省农业厅浙农发(1992)4号、浙江省物价局(1992)浙价费联1号、浙江省财政厅(1992)财农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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