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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证机构形象塑造/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3:30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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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证机构形象塑造
       
冯兴吾 康峰 姚萍


  良好的公证形象是赢得信誉的无形资产。当前,公证机构正处于向纵深改革和发展时期,必须提高社会知名度和信誉度,为此,塑造新时期的公证机构形象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塑好以下形象:
  领导形象 公证机构能否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关键就看领导。因此,作为新时期领导干部,首先应具有坚定的政治性、严明的纪律性、严密的组织性、高度的现实性和广泛的群众性。
  队伍形象 人的素质是最基本的,也是决定性的因素,要紧紧围绕公证机构的思想、政治、业务、文化四种素质,不断强化政治和业务学习制度、业务考核测试制度、岗位培训制度、切实加强人生观、世界观教育,提高明辨是非能力。加强典型模范教育,提高进取意识;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增强民族自尊心。精心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爱岗敬业的复合型专业队伍。
  服务形象 服务形象是公证机构的标志形象。公证机构应重点在服务领域、服务种类、服务质量和服务档次上下功夫。
  ——整体服务形象 由证前向证后延伸服务,开展各式各样的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由点向面延伸服务;由一线向基层延伸服务,形成公证处、法律服务所的网络化的大服务格局。
  ——窗口服务形象 窗口服务是公证机构整体形象的主要标志,敏感性很强。要深入开展“争创满意公证处,争做满意公证员”活动,比政治思想觉悟,看工作态度;比无私奉献精神,看工作实绩;比业务水平,看办证质量。在办证中做到“四个规范”:语言规范而不生硬,服务规范而不机械,仪表规范而不虚浮,环境规范而不鄙俗。
  管理形象 公证机构必须从最基本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着手,健全内部机制,强化管理。
  标识形象 标识就是公证机构的缩影。因此,公证机构的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一是展示规格统一、字体规范的公证标志牌、公证机构牌和公证人员牌;二是公证员持公证员执照统一、服装统一、对外宣传统一;三是信笺、工作日记等办公用品一律印上统一标识,形成公证机构良好社会形象。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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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委、政府、财政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台球、保龄球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按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7)2393号“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基金预算。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第8202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管理。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对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点活动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举办或责成有关单位举办的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各类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建设活动所需支出;
3.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四)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五)市级重点精神产品创作生产的扶持。
第七条: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市委宣传部,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批做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八条: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植”的原则编报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与核定
每年12月份由北京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报市人大审批。凡符合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范围的各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委宣传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进行综合平衡审核。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将预算下达给预算单位,并根据用款进度拨款。由市委宣传部承办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委宣传部。
第九条:预算的调整。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当年收支应当平衡。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业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十条: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凡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各有关单位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决算编报程序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按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市财政局汇审。同时抄送市委宣传部。
(二)北京市财政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行政文教事业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有关单位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上交市财政局,用于增加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司法部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1994年5月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虽属于同一地区、单位,但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单位的民间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调解的纠纷,经商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也可由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共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纠纷;
二、发现纠纷有激化可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针对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有关材料,制定调解方案;
四、向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共同调解意见;
五、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纠纷当事人及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
六、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
七、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
八、负责统计和档案材料保管。
第七条 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
二、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配合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各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就原纠纷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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