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7:57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宋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议
(2001年12月26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这对于我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大监督力度,推动依法治市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监督条例》,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广泛深入的宣传《监督条例》。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部门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宣传《监督条例》作为重要任务认真落到实处。要采用领导讲话、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造声势;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优势,开辟专栏专题,集中一段时间,大张旗帜鼓地宣传《监督条例》。通过扎扎实实的宣传活动,使《监督条例》深入人心,使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受到一次深刻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增强贯彻执行《监督条例》的自觉性。
二、要认真学习《监督条例》。《监督条例》是保障和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地方性法规,内容全面,指导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监督条例》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学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各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学习,深刻领会其内涵,不断提高人大监督意识,切实保障《监督条例》的遵守和执行。
三、要切实贯彻执行《监督条例》。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照《监督条例》,对现行的有关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完善,使之符合宪法、法律和《监督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要总结和推广监督工作中好的作法和经验,拓展监督内容和形式,在努力提高听取审议报告、检查与视察、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工作质量的同时,深入开展对“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依法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必要时可采取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撤职等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
四、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严格执行《监督条例》,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全市上下,要通过进一步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和贯彻落实《监督条例》,努力把人大监督工作推向前进。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进驻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审查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的审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是指现行的各项市级实施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定、调整。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事项办理的全部过程;

(二)申报材料应包括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三)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事项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缩减;

(四)收费的事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五条 拟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请审查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许可的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需提供的资料、许可的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以上的规范性文件等依据、需提供的资料、审批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三)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依据、需提供的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在公布后30日内,各执行部门应当按前款规定提请审查。

第六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事项应立即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重新补报。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无相关依据的,不纳入办理。

第七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变动,如确需取消或调整,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窗口部门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立、调整、变更,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九条 已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在原单位不再受理。依法调整事项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应当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