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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3条的适用初探/蔡春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5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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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蔡春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首先是弄清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所谓举证责任,简言之,即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的以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何者承担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对何种事实具有证据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据规定》第7条对上述规定未做规定的情况下何者承担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是责任,那么当一方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或所举证据被法院认定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将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通称的败诉风险。
然而民事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往往是纷繁复杂的,各方当事人基于不同情况,往往向法院提交各式各样的大量证据。那么是否一旦所提供的证据被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就一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呢?回答是否定的。为了能够很好地利用证据规则,实现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我们不妨从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理论和实践综合的视角出发,对其进行归类。一般而言,待证事实包括权利产生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三类。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然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交叉不断地提出许多证据,或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或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证明对方的主张具有不合法、不真实和非关联性,等等。陈述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的举证证明过程,当待证事实达到被法官内心确认为真伪鲜明的程度时,相应的裁判结果当显而易见,但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那么应由谁来承担这一不利的待证事实不能被法官认定的法律后果呢?显然是要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看来,对一案件事实进行真伪明辩的过程中,法官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是实现审判公正的核心和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明责任的分配较程序的重要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它也是衡量一个法官素质的标准之一。
那么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体现审判公平与正义呢?当然准确认识三类证据对象——权利产生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正确判断该事实是何者主张的依据即可。
为了能真正做到这一点,我们仍然需要从证据的理论分类上重新认识一下证据的种类。这里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的有本证,反证和反驳性证据三类。
所谓本证,即指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其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此类证据直接与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关联,举证不能者则承担之。而反证则与之相反,其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其作用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提供反证是当事人行使积极防御诉讼权利的表现。反证的证明力不能达到使对方主张所依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时,并不必然导致于反证提供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现,主张事实成立或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当然免除举证责任,对此要特别注意反证与证明责任转移后相对方的证明责任问题。如果反证提供方所提供证据达到了使对方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则此时便是本文开头所述《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内容。
关于反驳性证据,它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对方所提的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是对对方证据予以反驳的依据。依其反驳中是否提出了一定事实(权利产生、权利消灭、妨碍权利产生)可将反驳性证据归入本证或反证范畴。并由此确定证据提交人应否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下面我们用通俗的事例对三种证的使用及认识问题做一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借款1000元,则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其可提供欠条、证人等,则此证据属于本证。该本证能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最终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若被告称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并同时提交了“自己收入颇丰”,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之日起的一段时间自己并无任何使用或消费金钱情况等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而言构成反证,被告提交该反证意在使法院通过对其收入及无使用和消费金钱的确信,从而动摇对借原告款这一事实的确信度。在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的就是不能因被告所提反证出现如不客观等情况而未被法院确信时就直接凭此得出被告一定欠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仍要视原告所提相应证据来加以认定。另外我们回头看被告所提“自己收入颇丰”等证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是被告所举反证,前文已有所述,现在看其自身所涉“收入颇丰”这一事实,此为被告主张所依据,因而被告所提证据对这一事实而言又是本证,当其不能达到证明“收入颇丰”这一事实的程度时,其做为本证的不利后果---收入颇丰之事实不能被认定,遂不能收到使法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确信的动摇之效果。但总而言之,被告举证不利并不能得出“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的结论。因为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若被告称自己仅欠原告500元,并提交了还款时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500元的收条。则此首先属反驳性证据,因其旨在指出“被告欠原告1000元”的不真实性,同时被告主张已还500元属于“权利消灭的事实”。这一收条同时又属于本证。该证据能否证明已还原告500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任何证据只有当与一方的待证事实相联系时,才有其不同的称谓,也仅当一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确定地具有证明责任时,其才有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因此《证据规定》第73条意在指导我们如何判断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以及本证与反证从证明力上势均力敌以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同时我们还应清楚地认识到,当事人提供反证和反驳性证据是其权利而非责任,对整个案件事实而言不提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起决定因素的是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能被法院认可的举证责任。有一句话尽管通俗,但能说明问题,就是“难道一个杀人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杀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吗?”因为不作为无需举证,这是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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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达到人、车 “彬彬有礼过马路”,促进市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提升城市品位,树立九江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彬彬有礼过马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便民”的方针和 “部门负责、属地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总揽,部门各司其职,单位责任包保,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化管理机制。

第二章 保 障


第四条 市政府 “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三区”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日常协调机构,组织落实本辖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各项工作。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副职分管,固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第八条 道路交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规划,新开工建设项目、20000M2以上公共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交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符合交通规划,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道路必须与道路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启用,一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预算;新(改)建城市道路,应将公共交通站点等设施纳入规划。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三区”对本辖区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三区”交通协管人员是“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重要辅助力量。
“三区”负责与街道(乡镇),街道(乡镇)负责与社区(村)、站所、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及驻区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协助有关部门对责任区范围(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责任区相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违法停放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人员、车辆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必须按照属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所属干部、职工、学生、居民及外聘务工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文明教育;维护所在地及责任范围的交通秩序;协助执法部门开展纠正所在地责任范围的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执法部门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一)市公安局对全市“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总责。
公安交警部门应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加大流动巡查处罚力度,充分发挥交通协勤人员的作用,协同配合开展执法,对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严查处、严管重罚。
(二)新闻单位负责“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设立固定专栏,每半月刊(播)不少于一期。
(三)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开展“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评选活动, 评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文明办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的交通管理。
(五)市教育局负责学生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负责建立并落实学生遵守交通法规情况与其个人操行评定挂钩的制度。
(六)市规划局负责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审工作。对规划编制中未按要求完善相关道路交通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 (七)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公交车及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公交车线路的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工作。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属交通运输企业及出租车的交通教育、管理。
 (九)九江军分区负责查纠军人、军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实行“彬彬有礼过马路”包街制,所包街道区域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相同,其任务是协助督查所包街道路段交通秩序情况,各单位门前责任区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每季度督查一次,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彬彬有礼过马路”工作,解决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月督查制。负责当月督查的成员单位应不定期对“三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督查,每半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三区”对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的督查,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同时督促执法人员、协勤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二次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采取暗访、抽查等方式,对“三区”及各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评。
“三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日常工作台帐,如实记录日常所进行的具体工作,以备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汇总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评选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组织进行宣传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交通协勤人员实行绩效挂钩制,对协勤人员按其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责任范围达不到管理目标的协勤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领导机关、党政部门、政法系统的交通违法行为,属车辆违法的,在对驾驶人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乘车领导或所属单位领导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并在所属范围内通报批评;属个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落实相关工作或达不到工作目标的单位和部门,第一次责成限期整改,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车辆(含公用车、私家车、公交车、出租车)定期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每季度交通违法率(含车、人)较高的前三名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年度交通违法行为(含车、人)较多的前三名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一月内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用车辆和出租车,根据违法的情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限制该车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路行驶的处理,对已经责令限制使用的车辆在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影响文明交通环境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由“三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其进行教育,并动员安排其上路义务协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共青开发区、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1、讲究公德 遵守法规 维护秩序 安全第一
2、骑车走路 各行其道 服从指挥 严守信号
3、车过横道 主动减速 遇见行人 停车让行
4、行人外出 按道行走 不闯红灯 不跨护栏
5、骑车上路 遵守交规 横过道路 下车推行
6、公交出租 依法行驶 文明载客 助人为乐
7、定点候车 有序乘车 文明礼让 尊老爱幼
8、遵守标志 规范停车 停放有序 排列整齐
9、发生事故 及时报告 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
10、彬彬有礼 从我做起 协力共创 文明九江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俱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即在当年完成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项养老保险制度。国家和省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除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铁道部、
水利部、邮电部所属企业外,凡在我省的中央(包括企业性质的专业银行和人民保险公司)、省、地(含州、市)、县(含市、县)属全民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凡符合补充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自主决定
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凡经省政府批准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及当年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实现上缴税利计划的企业,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第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局)经办。社会保险局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适当挂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年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一般不超过本企业当年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费用,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按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储蓄金。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企业可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按照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自主划分为若干档次,年终登记造册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方案由企业提出,并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社
会保险局上卡上帐。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职工,不得参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当年保险费应于次年2月底前由企业转缴到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建立基金制度。由社会保险局根据企业提供的名单、金额,按照社会保险号码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保存,每年一季度经所在地社会保险局核查,并加盖印章后生效;
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局保管。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局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有关手续。社会保险局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计提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或按月返回本人

第十条 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因工作调动,须凭企业调动证明申请办理保险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因升学、参军、待业以及被开除、判刑、劳教等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暂由社会保险局管理,待重新参加工作时,前后连续登记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条件而因故死亡时,记在职工个人帐户的款项,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凭死亡证明书填报申请,社会保险局核实后将死者生前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可在收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中提取1.5%的管理服务费。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均不征收任何税费。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存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对存入银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凡已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对现已退休的职工可给予一定的补助,以体现分享企业发展成果。补助费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来源渠道,由企业自行确定,并由企业发放或由社会保险局无偿代发。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199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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