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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孟奇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8:24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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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孟奇勋


[内容提要]: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较少引起关注。然而,这类保护由于此类实际问题(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死者的名誉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声誉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义。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在实际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 法律保护 阻却违法事由
  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回复中明确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新的课题,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
一 、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2]一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名誉权说。这种观点 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3]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4]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5]
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二种观点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名誉权。准名誉权认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法律创设的准权利,这本身就有牵强之嫌,也是与主体制度相矛盾的,故无国多数学者不同意此两种主张,死者遗族利益说是我国民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名誉的影响问题。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及(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
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1、故意损害尸体。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尸体入葬等。
(二)间接方式。即不给尸体以实体的损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誉的降低等。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
1、侮辱行为。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主要有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语言侮辱是用语言对尸体进行辱骂,使尸体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尸体名声的,也属此列。文字侮辱是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 诽谤行为。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期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隐私。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公众评价。[7]
3、揭露隐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死者名誉。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应当指出的是,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二)返还。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8]即把尸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进行赔偿。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9]
(四)恢复名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单方声明,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第二,必须是出于资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内容真实。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根据德国法,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不许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10]在实践中,有关机关或个人基于扬善惩恶,对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观、公正的评价,只要非恶意散布有损死者的言论,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但如果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或无任何根据而大肆指责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严重问题,则可能发生侵害名誉与侵害隐私的竞合,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
(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死者生前的恶行大加批露,以警示后人,只要主要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善意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地贬损死者的名誉,即使个别细节上稍有失真或遣词造句不当,一般不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
注释:[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总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97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34页。
[4]王利明,杨三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5]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第57页。
[6]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5页。
[7]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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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01)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扩建和建设开发的建筑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建筑业税收。

第六条 发生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建筑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平时按月根据预收工程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项目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款按期结清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工程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八条 建筑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3%,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它工程作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价款。

(四)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建筑为1%-2%,装璜为3%-5%。

(五)资源税,对施工单位收购的石灰、水泥、砖、河沙、卵石征税,具体税率、计税依据、征收方式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0]1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收据和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

(一)对于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在预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建设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和建设方必须凭专用发票进行价款结算。

(二)对于维修、绿化等其他工程项目形成的零星税收,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取标有“市直”字样的税务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款。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在其它税务机构开取的发票一律不得报账。

第十条 施工方向建设方收款前,除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外,须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取“建安工程预扣税款通知单”。由建设方按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3%预扣税款,并于1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解缴预扣税款。

第十一条 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将款项付至施工单位的账号上,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帐户付款。建筑工程采取分包方式的,工程款必须付至总包方单位的账号上,建设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分包方付款。

第二节 房地产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业税收以外的所有房地产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旧城改造、房管民房拆迁改造和开发的房地产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房地产业税收。

第十三条 发生上列第十二条所指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房地产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建筑业税收按第一节建筑业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所销售或转让的房产、土地办理权属证明或权属变更前按交易额依法申报缴清税款。其中属于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转让房产、土地的,必须在收到预收款项的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5%,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行房产、土地交易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交易金额。

(四)土地增值税,税率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采取平时预缴,结算清缴的征收方式,预缴率住房为0.5%,非住房为1%,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五)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1%-2%,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契税征收按抚府发(2001)1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房地产业专用收据和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包括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即:在预付款时,转让方(销售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受让方(购买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双方结算价款时,必须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节 相关单位的协税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为此,市计委、经贸委、城建、土管、房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工作。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建筑、房地产项目:

市计委、经贸委等项目立项审批单位应将项目审批情况抄告市本级地税机关。

城建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提供基建工程开工审批情况。

土管部门在发放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土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凡不能提供专用发票和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时,必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自己投资兴建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购买或接受转让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凡不能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手续。

房管、土管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反馈办理权属证明和权属变更情况。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第十八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以及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市本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账簿、合同、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建设单位以及房地产受让方和购买方有义务支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检查,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市本级地税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产、土地转让行为的转让方(销售方)、受让方(购买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施工方、转让方(销售方)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方、受让方(购买方)处所流失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管、土管部门应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护协税协议,明确护协税责任和奖罚办法。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执行护协税协议,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护协税协议,建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对发证单位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涉及的市区两级税收征管范围问题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
和尚、居士、尼姑;
(二)伊斯兰教:阿訇;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
(五)道教:道士、道姑。
第三条 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爱国爱教,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四)坚持团结开寺,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五)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教育;
(六)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聘主持寺观教堂的教条活动,须经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服刑期满后的宗教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审核,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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