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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24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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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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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体科字〔2000〕083号2000年7月12日)


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教练员队伍,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发展。"十五"是二十一世纪第一个五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关键的五年,也是体育事业发展关键的五年。我国体育事业正面临严峻挑战和发展机遇。教练员是发展体育事业特别是发展竞技体育的关键人才,他们在运动场上起主导作用。教练员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群众运动技能的掌握: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培养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目标,必须提高教练员素质。各级体育部门领导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两个根本转变"的方针,切实把教练员培训工作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使教练员培训工作成为体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础。
通过长期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学历教育为基础,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包括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为教练员接受终身教育创造了条 件。据统计,全国已有61%以上的专职教练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2/5的专职教练员通过岗位培训,获得了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ll合格证:教练员素质有所提高,教练员培训制度与管理体系基本建立;培训工作呈持续稳定发展趋势;培训的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培训质量逐步提高,我国教练员培训制度受到国际关注。初步开创了教练员培训工作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教练员培训li制度尚未规范化、制度化,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培训数量与质量还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够重视教练员培训的现象还没有根本解决;教练员培训投入不足问题仍然存在;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各地区、各运动项目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否则我们将丧失时机.
二、明确"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目标、任务及指导思想
(一)工作目标与任务
"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进一步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规范化、制度化的教练员培训体系,全面实施培训制度,使我国教练员素质有明显提高。
1.继续坚持以教练员岗位培训为重点,逐步完善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使任职晋升前的教练员都能接受岗位培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专职教练员人数的比例逐年增长,本科以上高学历层次教练员人数比例不断提高;使大多数教练员能经常接受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
2.教练员岗位培训以任职晋升前"基础性"等级培训为重点,同时要大力发展任职晋升后的继续培训;"基础性"等级培训要在重点办好高、中级班的同时,积极发展国家级研讨班和初级班;中、、初级班应以业余体校教练员为重点;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及地区,可逐步面向社会,拓宽初级班培训范围与对象,使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3.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教学改革。继续完成奥运会重点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积极探索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模式;初步形成教练员培训骨干教师队伍及建立1-2个教练员培训示范基地。
4.推进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逐步使我国教练员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及培训制度等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我国优势项目更要重视教练员培训"知识产业"的作用,加速本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
5.逐步推进教练员培训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现代化信息管理网络,力争在l-2个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或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练员培训。
(二)工作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一要坚持把教练员培训工作放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经济、教育、体育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统筹规划。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培训为"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服务的方向,以"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为重点。
一一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考虑各地区、各运动项目发展不平衡现状。在统一基本要求,保证基本质量前提下,进行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和管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扶持中西部和贫困地区o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岗位培训以提高能力为重点的目标。在教学工作中贯彻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突出针对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实践;基础与应用相结合,突出应用的原则,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一一要坚持从我国体育和教练员培训工作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完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
"十五"期间,要不断形成并完善在国家体育总局统筹管理下,以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为龙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委(体育局)为基础,有关院校(或基地)为依托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教练员岗位培训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培训。实践证明,这种条 块结合的管理体系,有利于教练员培训与竞技体育、群众体育的紧密联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教练员培训工作深化改革.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设全国教练员培训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及法规制度;对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实行宏观管理。"十五"期间,将创造条 件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并办理教练员培训工作各项具体事宜.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分别是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工作的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所管辖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编制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组织教练员岗位培训高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指导(或组织)、督促、检查中、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班。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须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指导小组,对本项目全国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是本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归口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教练员岗位培训中、初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工作。要落实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各有关院校(或基地)是教练员培训教学工作承办单位。应做好教练员培训班教学、教务管理、培训考核、证书发放等工作。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的院校(或基地),必须落实职能部门负责,有专人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要将教练员培训工作为重要任务,列为正常教学工作统筹安排。
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必须树立综合管理观念,密切配合,打破条 块分割局面,共同为提高教练员素质服务。
四、严格执行教练员"先培训,后晋升"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在培训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工作;完善教练员培训工作运行机制
各级体委(体育局)及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事部和原国家体委1994年联合颁发的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人职发〔1994〕17号)中的有关规定,教练员在申报各级教练员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已开展教练员岗位培训的运动项目,从2001年1月1日起,只有经过教练员岗位培训并获得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的教练员,才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教练员职务。
"十五"期间,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在推画动本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同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在培训l|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使更广泛的教练员参加培训,创建适J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教练员培训制度,使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制度走向国际化。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由目前的以行政推动为主,逐步过渡到以市场牵动为主的轨道。"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既要加强政府统筹管理,又要注意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加强教练员培训运行机制的创新。
五、建立以政府为主,多方面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体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要切国实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十五"期间,仍要遵循谁受益,谁出经费原则。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集体、个人承担为辅,多渠道筹措资金相结合的办法。各级体育部门教练员培训经费应单独立项,专款专用,以保证教练员培训基本经费的稳定来源。要根据奥运会项目、非奥运会项目及运动项目职业化不同程度、教练员岗位培训班不同等级等情况,确定不同的经费投入和收费标准;要提倡和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资助教练员培训及多渠道筹措培训资金;随着教练员培训制度规范化、制度化,应逐步增加对教练员个人的收费比例。
六、更新观念,深化教学改革,加速培训基础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教练员培训,尤其是教练员岗位培训属职业教育,以能否适应教练员岗位需要为标准。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教练员培训制度的生.存与发展。只有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的思想,在教学中坚持"三个结合,三个突出"的教学原则,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才能跟上现代职业教育步伐,赋予教练员岗位培训强大的生命力.
一一加强教练员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寓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于培训班教学、管理之中,引导教练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增强教练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的社会责任感。
一一-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各有关方面要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以教练员岗位需要为依据,以各运动项目和各层次教练员存在的问题为中心,加速编制教学大纲和教材,并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与投入。培训内容应不断更新,适应现代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行现代化远程教学的准备及筹建培训考核试题库等工作。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结合教练员实际需要和状况积极进行教学方式、方法、手段改革。鼓励省际、区际、双边、多边、中央与地方联合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
一一加强师资队伍和培训基地建设,完善评价体系。要逐步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师资资格认定办法,加强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有深厚理论水平,又有丰富运动实践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并重视对年青教师的培养。要加强教练员培训基地建设,保证必备的培训设施,有目的、有计划的投入,促进全国教练员培训基地网络的形成。要逐步完善评价体系,加强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管理及快速反馈工作;实施"教练员岗位培训督导暂行规定";逐步建立各类奖励制度。
七、大力扶持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一西部地区体育部门领导,要进一步增强大力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培训充分发掘本地区教练员潜能,提高本地区教练员素质。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要采取倾斜政策,如:提高西部地区教练员参加培训班人数的比例;为西部地区提供师资培训条件;帮助少数民族较多地区开展培训教学工作;支持东部与西部进行教练员培训工作交流与合作;对西部地区减免培训费用及为西部地区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等。
一一各省(区、市)体委(体育局),尤其是东部和中部地区也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主动帮助西部地区培训教练员人才,特别要大力帮助对口支援地区开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扩大与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合作交流范围、形式、渠道,帮助西部地区培训高水平教练员。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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